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26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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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泳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20時4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因警方緝獲通緝中之友人時,葉泳辰亦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葉泳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7M151)(警卷第7頁)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葉泳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

其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擔任司機,家庭狀況還可以,沒有子女,只有年逾7旬母親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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