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28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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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家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經楊秉儒(通緝中)介紹,加入陳志嘉、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為「神采飛揚」、「小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每次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年5月2日9時許,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蘇佩嫺,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代為監管帳戶云云,致蘇佩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社區1樓椅子上,旋遭楊秉儒領走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該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另外向鄭麗枝騙取而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邱家豐。

邱家豐遂於107年5月5日22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蘇佩嫺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轉入至鄭麗枝郵局帳戶內,再將3萬元領出,扣除3%報酬後,隨即將餘款及上開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集團上手。

嗣蘇佩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邱家豐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至27頁及第30至32頁、107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至133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麗枝於警詢中、共同被告楊秉儒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15頁、第18至21頁、第40至42頁,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61至26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321號函暨告訴人蘇佩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鄭麗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邱家豐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照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56頁、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假冒貸款業者、熟人、銀行人員、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收取或詐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邱家豐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各有其分工,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成員彼此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認其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㈢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告訴人蘇佩嫺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之3萬元轉至案外人鄭麗枝帳戶內,再持鄭麗枝之提款卡領取出3萬元,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而: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予集團成員,被告邱家豐乃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

是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等,惟並未同意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邱家豐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考諸105年12月28日該條款之修正理由:「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

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

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

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該條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同時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

⒊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參諸該條立理由: 「因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此種特殊洗錢罪,亦應明定加以處罰。

在類型二情況,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詐騙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此種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足見是否構成該條之特殊洗錢罪,仍需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意。

⒋經查:被告邱家豐於107年5月5日於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將自告訴人蘇佩嫺詐欺所得之3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害人鄭麗枝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持鄭麗枝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家豐表示係因告訴人蘇佩嫺之郵局帳戶當日所能提領之金額已達上限,為了將3萬元盡速提領出來所以先轉帳到鄭麗枝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邱家豐僅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內容係以順利提領款項為主要任務,且自動櫃員機每日確實有提領金額上限規定,再依前述告訴人蘇佩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7年5月2日及5月4日均遭以提款片提領14萬9千元,107年5月3日及5月6日遭以提款卡提領15萬元,另被告於107年5月5日為本案犯行前,該帳戶當日即已先以提款卡提領共14萬9千元之紀錄,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被告擔任車手,將告訴人被騙之郵局帳戶內3萬元移轉至案外人鄭麗枝帳戶內,再持鄭麗枝之提款卡將此3萬元領出等行為,主觀上並非在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圖,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自無法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持告訴人蘇佩嫺操作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案外人鄭麗枝帳戶內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列,應有未洽。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家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由另一帳戶內提款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邱家豐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蘇佩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手段惡劣;

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邱家豐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本案當時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者,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邱家豐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雖自告訴人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共3 萬元,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邱家豐自承實際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3 萬元之3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邱家豐因本件犯行所收受之報酬共為900 元(計算式:30,000×3 %=900),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所得之報酬9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供作帳戶交易紀錄及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提款卡、存摺尚可申請掛失及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7 年4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為「神采飛揚」、「小鬼」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再上繳至水房,被告再以抽取詐欺所得3 %為報酬之分工方式進行,因認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家豐於107 年4 月24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早於107 年4 月26日21時20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顯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家豐本案犯行無由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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