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立強、唐隆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 ㈠、唐立強與唐隆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㈡、唐立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
-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3日是我與唐立強
- ㈡、被告唐立強之弟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 ㈢、互核證人江基明、唐隆程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再對照【附表
- ㈣、況且,從證人唐隆程前揭有關被告唐立強要其特地回家拿1
- 二、本院認定被告唐隆程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
- ㈠、由上開本院認定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販毒與江基明之
- ㈡、被告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 三、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
-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三】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 ㈡、參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
- 四、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
-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四】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 ㈡、佐以【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主動與江基
- ㈢、再者,被告唐立強於偵訊時,亦於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
- 五、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
-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五】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 ㈡、對照【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聯
- 六、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八、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 九、至證人江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唐立強合資購買毒
- 十、綜上,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①被告唐立強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 二、①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 三、被告唐立強與唐隆程,對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四、被告唐立強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
-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伍、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 二、被告唐立強於【附表一】中,共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
- 三、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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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強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唐隆程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33、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強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隆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唐立強、唐隆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立強與唐隆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基明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唐隆程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出售與江基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再轉交與唐立強。
㈡、唐立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基明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各收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價金。
嗣警方於107年4月12日另案通知江基明到場,江基明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唐立強與唐隆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被告唐立強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唐隆程、江基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頁、第11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被告唐立強固不諱言曾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時、地,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是江基明請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
我與江基明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沒有聯絡或交易,我都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基明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被告唐立強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江基明在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偵查、警詢不符,江基明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在審理中變更證詞,足認江基明在審理之證述較可信,此部分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是合資購買,無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江基明於審理中證述沒有拿到毒品,與被告唐立強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請求諭知被告唐立強無罪等詞,為被告唐立強辯護。
③被告唐隆程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受唐立強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與唐立強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唐立強在販毒,我只是幫唐立強送過去而已,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詞(見訴字卷第231頁)。
④被告唐隆程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江基明在警訊及偵訊時皆稱單純向唐立強購買毒品,並未有別人協助唐立強販賣毒品;
且從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唐隆程沒有涉嫌販毒之跡象;
況且,被告唐隆程幫唐立強送毒品給江基明,未獲得好處,僅是基於兄弟情誼,因哥哥上夜班無法將毒品交給江基明,而由被告唐隆程轉交給江基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隆程有販賣毒品;
若法院認為被告唐隆程單純幫唐立強送毒品給江基明,有幫助之意思,請依刑法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情堪憫恕,再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為被告唐隆程置辯。
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唐隆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3日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1千元,最後一通電話後約2分鐘左右,我就到大成國中門口,當時唐立強的弟弟已經到了,這一次是唐立強的弟弟與我交易的,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
㈡、被告唐立強之弟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凌晨有聽唐立強的指示,到大成國中交1包安非他命給江基明,是唐立強打電話叫我拿過去;
該包安非他命是我回家拿的,不是我本來身上就有,唐立強在電話中說要收1千元,沒有說1千元是合資或是賣給江基明的對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1千元交給唐立強等情(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㈢、互核證人江基明、唐隆程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再對照【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對話中,並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唐立強:什麼事?江基明:一張啦!唐立強: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江基明:好!唐立強:以後你直接留他電話,打給他,不要打給我?江基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幫我打一下,謝謝啦!由以上對話,堪認被告唐立強知悉江基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回覆「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而非回答欲詢問販毒者有無毒品可否提供,或待其有空,再向販毒者購買等一般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難認是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者。
㈣、況且,從證人唐隆程前揭有關被告唐立強要其特地回家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之證述;
佐以被告唐立強於偵訊時供稱:江基明要我過去大成國中門口,但是我在上班,江基明跟我說請我弟弟過去大成國中門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益證被告唐立強當時無暇購毒,且早已準備好甲基安非他命欲出售之事實無訛。
二、本院認定被告唐隆程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唐立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由上開本院認定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販毒與江基明之說明可知,當時被告唐隆程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之事實。
㈡、被告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供稱: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幫我哥哥送,我哥哥叫我拿1千元回來,就是幫忙送一下,沒有我的事,我就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
參以被告唐隆程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販毒者拿1包毒品給被告唐隆程,被告唐隆程拿錢給販毒者之經驗乙節,業據被告唐隆程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3頁),由被告唐隆程之購毒經驗,實與其販毒與江基明之情況無異;
且被告唐隆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乙情,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僅係幫助販毒而已。
三、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三】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要買安非他命;
最後一通電話完2分鐘在大成國中門口,交易對象是唐立強的弟弟,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張是1千元,如果講5百才是5百元,泡泡龍是玻璃球,這一次沒有給玻璃球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參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對話內容,並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由下列對話:江基明:麻煩你叫你弟弟弄「1張」過來好不好。
唐立強:ㄟ…可知江基明要向被告唐立強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合資購毒之跡象。
況且,不久後於【附表三】編號二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下列對話:唐立強:喂!江基明:喂!兄弟!唐立強:在哪邊啊?江基明:家裡啊!唐立強:我弟在大成國中,打電話都打不通,在等你。
江基明:我馬上過去。
核與證人江基明前揭證述內容一致,益證被告唐立強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事實。
四、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四】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要買安非他命1千元;
這次約在北門路二段唐立強住處附近的全家,時間是在電話掛完後6分鐘,我在騎車的路上打電話給他,出發前也有傳line跟他說我要過去,這次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唐立強本人過來,他走路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㈡、佐以【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主動與江基明聯繫之對話內容:唐立強:你剛找我朋友喔?江基明:我剛要去找他啊!唐立強:我說過你不要直接找他,你有聽到嗎?人家不可能 給你啦!江基明:好啦!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江基明:我是順便要跟他問手機號碼~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江基明:全家啊!唐立強:什麼全家?江基明:我要到了啦!在你家附近了~足認渠等毫無合資購毒之意,反而是江基明欲主動聯繫被告唐立強之毒品上游,且欲索取「手機號碼」,彰顯出江基明想要越過被告唐立強直接與上游購毒之心態。
㈢、再者,被告唐立強於偵訊時,亦於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我沒有販賣,江基明請我幫忙調,我需要時,也是請江基明幫忙調,這次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見面等情(見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
衡情,轉讓毒品、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皆屬犯罪,常人為避免涉犯刑責,不會主動幫他人購買毒品;
況且,由被告唐立強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唐立強不願江基明主動與其上游聯繫,而由其轉賣一手之心態。
五、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五】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我要買安非他命;
這次約在北門路唐立強住家附近的全家,時間是在最後一通電話掛完後,他就下來了,當時我已經在他們家那邊,這一次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張就是2千元,鼻管是放在鼻子的軟管,球是指玻璃球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對照【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聯繫之對話內容,其中:江基明:嘿!倒水ㄟ。
唐立強:嗯!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唐立強:嘿!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兩張」啦!唐立強:喔!江基明:看怎樣…我在家裡啦!唐立強:喔!約9分鐘後,被告唐立強即回覆江基明,要求江基明「過來我這兒!」,期間亦未提及被告唐立強是否有缺甲基安非他命、或如何合資等事宜。
另斟酌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檢察官問:「如何得知唐立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江基明回以:「他自己在兜售的。」
;
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唐立強之目的,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是否會打電話與他聊天?如何區分?」、證人江基明:「不會,很少,久久才一次,沒有什麼事不會找他。」
,核與【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信實,足認被告唐立強係基於賣方立場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無誤。
六、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參以被告唐立強工作繁忙之際,竟委託其弟即被告唐隆程特地返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外出交付與江基明等情,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大可要求江基明延期或自行前來拿取毒品,是以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時,俱有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是本件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及證人江基明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
八、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同前述,被告唐隆程參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不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受1千元之價金,揆諸上述說明,堪認被告唐隆程係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江基明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唐隆程僅成立幫助犯,實有所誤認。
九、至證人江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唐立強合資購買毒品;
107年3月6日這一次,有無拿到毒品,我記不清楚云云。
惟考量證人江基明於審理時對於如何與被告唐立強合資之細節,證稱: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如果我跟他說我要「一張」,他就知道要一起合資;
我不知道唐立強何時跟藥頭拿毒品,唐立強先去跟藥頭拿,拿完之後再跟我合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然所謂合資豈會「先去跟藥頭拿,拿完之後再跟我合資」,顯然江基明係向被告唐立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況且,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江基明上開偵訊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唐立強確有於107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
故尚難因證人江基明於本院之前揭證述,遽對被告唐立強形成有利之心證。
十、綜上,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之辯護,尚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均已明確,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前揭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①被告唐立強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共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唐隆程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①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
②被告唐立強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唐立強與唐隆程,對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唐立強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強盜,而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唐隆程雖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有自白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訴字卷第9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對被告唐隆程涉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隆程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江基明1人,次數只有1次,因偶然之機會受唐立強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自己並未因而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實可非議;
被告唐立強除有強盜之前科外,另有侵占遺失物、幫助詐欺、施用毒品之素行,而被告唐隆程則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
惟考量被告唐隆程坦承客觀事實,且僅是被動從事易遭查緝之交付毒品行為,與被告唐立強參與本案之程度有別,被告唐隆程所負之罪責應輕於被告唐立強;
兼衡以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然被告唐立強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有異,自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唐立強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7年3月間,時間相近,僅販賣與江基明1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唐立強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5千元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時,與江基明聯繫所用之物,有【附表二】至【附表五】所載之通聯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惟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二、被告唐立強於【附表一】中,共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業據證人江基明於上開證述屬實,且【附表一】編號一中,另經共犯唐隆程供述曾交付1千元與被告唐立強乙情明確,故【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共計5千元,自屬被告唐立強犯罪所得之財物,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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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被告唐隆程於107年3月3日 │唐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23時56分42秒 │凌晨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3月3日凌晨0時28 │區西門路一段306號之大成 │月。 │
│ │ │分43秒,持其所有門│國中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唐隆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電話,與江基明持用│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嗣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告唐隆程再將該1千元交與 │ │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被告唐立強。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 │後,嗣由被告唐隆程│ │ │
│ │ │出面與江基明完成交│ │ │
│ │ │易。 │ │ │
├──┼───┼─────────┼────────────┼────────────┤
│ 二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6日 │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6日15時3分22秒、│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5時54分7秒,持其 │西門路一段306號之大成國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中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號行動電話,與江基│包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 │
│ │ │明持用門號00000000│明收取1千元價金。 │ │
│ │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乙事。 │ │ │
├──┼───┼─────────┼────────────┼────────────┤
│ 三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 │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7日2│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月7日21時7分3秒,│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持其所有門號098934│北門路二段547巷口之全家 │ │
│ │ │6867號行動電話,與│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江基明持用門號0908│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 │
│ │ │460747號行動電話聯│收取1千元價金。 │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乙事。 │ │ │
├──┼───┼─────────┼────────────┼────────────┤
│ 四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 │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11日│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月11日上午10時32 │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分20秒、上午10時41│北門路二段547巷口之全家 │ │
│ │ │分54秒、上午10時57│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分5秒、上午11時10 │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 │
│ │ │分44秒,持其所有門│收取2千元價金。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江基明持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頁)
┌───┬─────────────────────────┐
│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日23時 │
│ │56分4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江基明:喂?你在幹嘛? │
│ │唐立強:在忙啦! │
│ │江基明:在忙喔? │
│ │唐立強:對啊!怎麼了? │
│ │江基明:要麻煩你看能不能過來一趟,沒車子。 │
│ │唐立強:我真的沒車! │
│ │江基明:我們這邊都沒車啦! │
│ │唐立強:我也沒辦法啊!我車被我弟騎去了啊! │
│ │江基明:叫你弟啊!看要不要過來一下? │
│ │唐立強:我弟哪知道你那邊啊? │
│ │江基明:蛤? │
│ │唐立強:我弟弟有去過嗎? │
│ │江基明:你就跟他講哪個國中,他就知道了啊! │
│ │唐立強:什麼事? │
│ │江基明:一張啦! │
│ │唐立強: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 │
│ │江基明:好! │
│ │唐立強:以後你直接留他電話,打給他,不要打給我? │
│ │江基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幫我打一下,謝謝啦! │
├───┼─────────────────────────┤
│編號二│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日凌晨0│
│ │時28分43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嘿~兄弟! │
│ │唐立強:我跟他講啦! │
│ │江基明:他沒打給我啊? │
│ │唐立強:他沒打給我? │
│ │江基明:沒有啊! │
│ │唐立強:好?我再打電話跟他講! │
│ │江基明:好~謝謝! │
├───┼─────────────────────────┤
│編號三│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日凌晨1│
│ │時4分4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打LINE給你都不接! │
│ │江基明:有啊! │
│ │唐立強:我弟在大成國中等你啦! │
│ │江基明:喔喔!我出去了! │
└───┴─────────────────────────┘
【附表三】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頁)
┌───┬─────────────────────────┐
│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6日15時 │
│ │3分2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喂!兄弟… │
│ │唐立強:ㄟ │
│ │江基明:麻煩你叫你弟弟弄「1張」過來好不好。 │
│ │唐立強:ㄟ… │
│ │江基明:拜託一下我沒有那個勒! │
│ │唐立強:沒有那個? │
│ │江基明:「泡泡龍」啦!我「泡泡龍」破了啦! │
│ │唐立強:喔! │
│ │江基明:麻煩一下,謝謝! │
├───┼─────────────────────────┤
│編號二│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6日15時 │
│ │54分7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喂!兄弟! │
│ │唐立強:在哪邊啊? │
│ │江基明:家裡啊! │
│ │唐立強:我弟在大成國中,打電話都打不通,在等你。 │
│ │江基明:我馬上過去。 │
└───┴─────────────────────────┘
【附表四】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
┌───┬─────────────────────────┐
│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7日21時7│
│ │分3秒,撥打電話與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唐立強:你剛找我朋友喔? │
│ │江基明:我剛要去找他啊! │
│ │唐立強:我說過你不要直接找他,你有聽到嗎?人家不可│
│ │ 能給你啦! │
│ │江基明:好啦! │
│ │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 │
│ │江基明:我是順便要跟他問手機號碼~ │
│ │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 │
│ │江基明:全家啊! │
│ │唐立強:什麼全家? │
│ │江基明:我要到了啦!在你家附近了~ │
└───┴─────────────────────────┘
【附表五】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
┌───┬─────────────────────────┐
│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11日上午│
│ │10時32分20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唐立強:嘿! │
│ │江基明:嘿!倒水ㄟ。 │
│ │唐立強:嗯! │
│ │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 │
│ │唐立強:嘿! │
│ │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兩張」啦! │
│ │唐立強:喔! │
│ │江基明:看怎樣…我在家裡啦! │
│ │唐立強:喔! │
├───┼─────────────────────────┤
│編號二│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11日上午│
│ │10時41分54秒,撥打電話與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江基明:喂!…喂! │
│ │唐立強:喂!怎麼這麼晚才接電話啊? │
│ │江基明:蛤? │
│ │唐立強:我說你在那邊啊? │
│ │江基明:我在騎車啊! │
│ │唐立強:過來我這兒! │
│ │江基明:喔! │
├───┼─────────────────────────┤
│編號三│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11日上午│
│ │10時57分5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到了啦! │
│ │唐立強:喔! │
├───┼─────────────────────────┤
│編號四│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11日上午│
│ │11時10分44秒,撥打電話與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喂! │
│ │唐隆程:沒有鼻管啦!你去家興買一下! │
│ │江基明:你快下來,人家在找了。 │
│ │唐立強:不用球了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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