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3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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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9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瀚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寶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施瀚忠於107年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至7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聖閔聯絡,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寶仔」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址之「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後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王聖閔,同時收受王聖閔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寶仔」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施瀚忠,施瀚忠與「寶仔」遂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聖閔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瀚忠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聖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第63至6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聖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㈠第58至61頁),足見證人王聖閔證述伊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購入毒品等語,確屬信實;

又被告已陳明其與「寶仔」原即約明由「寶仔」幫其外出交易毒品,販毒所得一人一半等語(參併辦警卷即第一分局卷第6頁),顯見被告與「寶仔」皆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王聖閔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疑。

㈡另被告及證人王聖閔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證人王聖閔於107年2月22日經警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堪認證人王聖閔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被告及證人王聖閔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3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與「寶仔」於107年2月19日晚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聖閔之犯行,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寶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與「寶仔」共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11月7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已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法紀,再度販賣毒品牟利,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2,000元,屬小額交易,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販賣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聖閔,誠屬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有前述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其無視法令禁制,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已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被告本件僅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少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兄姐亦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自陳其與證人王聖閔聯繫販毒時所使用者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19頁),該行動電話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寶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聖閔係收取2,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該等價金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被告亦已陳明其與「寶仔」係各人分得一半之價金,故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07年4月17日雖另為警搜索查扣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4張、夾鍊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物,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併辦警卷第57至61頁),然因被告已供陳該等物品非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係於上開犯行後始另行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參偵卷㈠第67頁反面,併辦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5頁),查扣時點與上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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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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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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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廠牌行動電話│107年4月17日曾為警查扣,嗣已發還施瀚│
│1支。           │忠具領,但因施瀚忠另案在監執行,故左│
│                │列物品仍置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保管│
│                │中(參併辦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7│
│                │頁、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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