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33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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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第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王耀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之水萍塭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107 年5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 段199 號前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王耀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北辰橋旁甲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月31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甲頂公園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耀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 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9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1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為1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9 號、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於106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自91至92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錄,顯見被告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諸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有罪判決確定前科(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除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外,亦使人難以維持正常生活;

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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