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36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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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玄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玄龍業已坦承犯行,因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居住,母親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胞姊在軍中工作,父親早已過世,希望返家照顧母親,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除經本案通緝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進行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為何未到庭時,被告稱其一開始因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其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一件執行案件,易科罰金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其覺得無法負擔,故不敢去開庭,才會導致後面的案件也不敢來開庭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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