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3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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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荊」應更正為「經」;

第16行「再」應更正為「在」;

第19至20行「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所犯,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案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頁),其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2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約13、14歲,職業為油漆工(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謝明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分別於89年及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訴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駁回確定,甫於10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4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謝明和於107年4月2日21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時違規經警攔查,荊謝明和同意後再其所穿著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員警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9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員警查緝通緝犯時,發現謝明和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三樓床底下,因謝明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明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曾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    │中之供述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之事實。                      │
│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2份         │                              │
├──┼───────────┼───────────────┤
│ 3  │扣得海洛因1包、高雄市 │查扣毒品為海洛因毒品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5 年內再犯 │
│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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