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東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固
- (一)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 (二)被告固以合資抗辯,惟:
- (三)由證人張凱能、薛古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過程之證述
- (四)綜上,被告與張凱能、薛古光之間,並無合資關係,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計15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 五、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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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郎
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33、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東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張凱能、薛古光聯繫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葉東郎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獲葉東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張凱能、薛古光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合資抗辯,惟: 1、證人張凱能、薛古光於警詢及偵訊就附表一所各次交易情節,除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之情事外,證人張凱能於警詢及本院、證人薛古光於偵訊業已明白證稱與被告並無合資關係(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卷2第260、77頁,院卷第117-118、121頁),且觀之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有關雙方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足見證人張凱能、薛古光所述,確屬有據。
2、此外,證人張凱能於偵查中曾證述:一開始我每次都是拿1千元的海洛因,後來「東龍(即被告)」跟我說不能只拿1千元,至少要2、3千元起等語(卷2第295頁),於本院復為相同之證詞(院卷第114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至4000元不等,則張凱能並無與被告合資之必要,益徵張凱能所述應係真實。
3、再者,被告雖辯稱合資,但關出資比例或金額、如何分受毒品等細節,卻未置一詞,所辯空洞,真實性自有可疑。
又依證人張凱能、薛古光所述,被告各次交予張凱能、薛古光之毒品,均是已分裝完成之單包海洛因,而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雙方有合資關係,被告理應於買得毒品後,依各自出資金額多寡當場分裝予彼此,方顯公允或避免爭議,焉有私下擅自分裝後逕將毒品交予合資對象之理,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況關於張凱能部分,被告於警詢除就附表一編號5、6、8之交易供稱其有私下出資500元外,就其餘各次交易均未提及有與張凱能合資,於偵查中更表示其僅是幫張凱能拿海洛因而已(卷3第102頁),全然未提及有何合資之情,是其於本院始空泛辯以合資關係,自無可信。
(三)由證人張凱能、薛古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過程之證述可知,其2人電話聯繫、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且證人張凱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不認識藥頭,亦無法與藥頭聯繫(卷2第245、301頁,院卷第112頁),是於客觀上,被告業已完成毒品買賣之行為,至無可疑。
而就主觀而言,被告接獲張凱能或薛古光來電,即先至約定地點向渠等收取價金,復前往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返回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予張凱能或薛古光,次數合計15次,如此耗費時間、勞力,若謂被告僅是單純為便利張凱能、薛古光施用毒品,即無償為渠等居中跑腿,顯然違反常情。
參之被告於警詢曾供稱:本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我向葉瑞利拿完毒品後,我先在葉瑞利家中從那包海洛因抽取一些放入注射針筒內,其他毒品我再拿回去給張凱能,因為我幫他去拿毒品,所以葉瑞利跟我都要分一些毒品吸食(卷3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會願意幫張凱能去拿海洛因?)我們是朋友,張凱能有時候會請我吃一點海洛因等語(卷3第100頁),而證人張凱能於本院亦作證被告曾向其表示要從中抽取一些毒品施用(院卷第121-122頁),足見被告係為謀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始居中跑腿,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四)綜上,被告與張凱能、薛古光之間,並無合資關係,被告係為從中抽取毒品施用,方不辭勞煩,居中完成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計15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計15次,各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乃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所獲利益亦僅係從中抽取些微毒品施用,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4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備註 │證據 │
├──┼───┼─────┼──────┼────┼─────┼────────┤
│1 │張凱能│107年7月24│臺南市南區興│4000元 │通話後5分 │①證人張凱能於警│
│ │ │日12時50分│南街超峰寺 │ │鐘,張凱能│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通話後 │ │ │先與葉東郎│ 述(卷2第245-2│
├──┤ ├─────┼──────┼────┤見面並交付│ 61、295-302、3│
│2 │ │107年7月31│臺南市南區興│3000元 │現金,再等│ 07-309、317-31│
│ │ │日7時34分 │南街與興南街│ │待約數10分│ 8頁) │
│ │ │通話後 │252巷口的公 │ │鐘至1、2小│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園 │ │時,葉東郎│ 卷2第263-269、│
├──┤ ├─────┼──────┼────┤再交付海洛│ 311頁) │
│3 │ │107年8月4 │同上 │3000元 │因 │③通訊監察書(卷│
│ │ │日17時23分│ │ │ │ 2第235-237、23│
│ │ │通話後 │ │ │ │ 9-241頁) │
│ │ │ │ │ │ │④扣案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4 │ │107年8月10│同上 │3000元 │ │ │
│ │ │日11時15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5 │ │107年8月16│同上 │2500元 │ │ │
│ │ │日12時02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6 │ │107年8月18│同上 │2500元 │ │ │
│ │ │日18時58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7 │ │107年8月29│同上 │3000元 │ │ │
│ │ │日15時42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8 │ │107年9月2 │同上 │2500元 │ │ │
│ │ │日10時22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9 │ │107年9月4 │臺南市南區興│3000元 │ │ │
│ │ │日15時09分│南街超峰寺 │ │ │ │
│ │ │通話後 │ │ │ │ │
├──┤ ├─────┼──────┼────┤ │ │
│10 │ │107年9月7 │臺南市南區興│3000元 │ │ │
│ │ │日17時37分│南街與興南街│ │ │ │
│ │ │通話後 │252巷口的公 │ │ │ │
│ │ │ │園 │ │ │ │
├──┤ ├─────┼──────┼────┤ │ │
│11 │ │107年8月7 │同上 │3000元 │ │ │
│ │ │日14時18分│ │ │ │ │
│ │ │通話後 │ │ │ │ │
├──┼───┼─────┼──────┼────┼─────┼────────┤
│12 │薛古光│107年6月3 │臺南市南區灣│1000元 │ │①證人薛谷光於警│
│ │ │日10時58分│裡路407號全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通話後五分│家超商前 │ │ │ 述(卷2第45-58│
│ │ │鐘 │ │ │ │ 、73-78頁) │
├──┤ ├─────┼──────┼────┼─────┤②證人楊正義於警│
│13 │ │107年6月17│同上 │1000元 │ │ 詢之證述(卷2 │
│ │ │日9時28分 │ │ │ │ 第163-165頁) │
│ │ │通話後3分 │ │ │ │③證人馮國樑於警│
│ │ │鐘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卷2第83-86│
│14 │ │107年6月22│上開全家超商│3500元 │與楊正義一│ 、111-112頁) │
│ │ │日13時38分│前或附近的小│ │同前往,購│④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後3分 │公園 │ │毒金額實際│ 卷2第92、169頁│
│ │ │鐘 │ │ │上由楊正義│ ) │
│ │ │ │ │ │支出,楊正│⑤本院107年6月13│
│ │ │ │ │ │義並未出面│ 日南院武刑凱 │
│ │ │ │ │ │參與交易 │ 107聲監可字第 │
├──┤ ├─────┼──────┼────┼─────┤ 300號函、本院 │
│15 │ │107年6月26│上開全家超商│3500元 │與馮國一│ 107年8月27日 │
│ │ │日14時29分│前 │ │同前往,購│ 南院武刑凱107 │
│ │ │通話後3分 │ │ │毒金額實際│ 聲監可字第419 │
│ │ │鐘 │ │ │上由馮國│ 號函(卷2第17 │
│ │ │ │ │ │支出,馮國│ 、203頁) │
│ │ │ │ │ │樑並未出面│⑥扣案0000000000│
│ │ │ │ │ │參與交易 │ 號行動電話1支 │
└──┴───┴─────┴──────┴────┴─────┴────────┘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527309號
【卷2】107年度他第3592號
【卷3】107年度偵字第17433號
【卷5】107年度偵字第18841號
【卷4】107年度查扣字第756號
【卷6】107年度查扣字第819號
【卷7】107年度聲羈字第288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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