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李允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4時許
- 三、嗣李允良先於106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2公克),應依
- 三、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700元(計算式:3,7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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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3、170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點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43分許,由暱稱「Joey」之黃吉榮先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李允良表示林旭村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價錢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3人相約至當時李允良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樓下,由林旭村交付新臺幣(下同)3,700元予李允良,再由李允良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旭村後完成交易。
㈡於106年10月8日15時14分許,由黃吉榮先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李允良表示欲以積欠價金方式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允良應允後,於同日時48分許,由黃吉榮至李允良上揭租屋處前,由李允良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村後完成交易。
㈢於106年10月10日15時9分許,由黃吉榮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李允良表示欲給付前次購毒之500元價金,另再行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允良應允後,黃吉榮隨即前往李允良上揭租屋處前,由黃吉榮交付1,000元予李允良,再由李允良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村後完成交易。
二、李允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4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嗣李允良先於106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58巷2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允良並同意警方搜索,警方遂當場自李允良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等物(李允良此部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簽結與另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警方檢視李允良之手機後,自其LINE對話紀錄中查得上情,再經清查「JOEY」等人之真實身分,後於107年9月4日16時35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李允良拘提到案,並於經李允良之同意後搜索,當場自李允良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2公克)與電子磅秤2台,再經李允良之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允良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第93頁至第97頁;
偵五卷第83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核與證人黃吉榮、林旭村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以及蒐證與LINE聊天紀錄擷取照片共37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共9張(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43頁、偵六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2公克)與電子磅秤2台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自己可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賺取量差以及價差(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再犯,未思悔改,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然而,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則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者生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猶為營私利而販賣毒品,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再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自始坦認,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700元(計算式:3,700+500+500=4,700)雖未經扣案,惟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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