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0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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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8、2687、4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以一次全部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完成肆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柯勝財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各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者(例如:結果犯、加重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以上5 者為實質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以上3 者為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應自著手時起,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於上開犯罪行為期間發生法律修正,其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民國105 年9 、10月起至106 年11月20日黃富雄遭查獲時止,非法傾倒豬糞廢水至竊佔墾建為魚塭之土地內之行為,其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提高罰金法定刑),雖其行為開始時之生效法規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法條(罰金法定刑較低),惟因其傾倒廢棄物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後述),依前述說明,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就本欄之竊佔國有地墾建為魚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⑵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5 年竊佔該等土地時,其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其後雖於107 年僱工於竊佔土地挖溝,該挖溝行為仍屬先前竊佔狀態之繼續,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就本欄之僱請黃富雄傾倒豬糞廢水至墾建魚塭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⑵被告雖自105 年竊佔墾建魚塭後,即僱請黃富雄傾倒豬糞廢水至魚塭,至106 年11月20日止共計16次,惟該等行為,均係出於養殖魚塭內水產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出於單一養殖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就此犯行,與黃富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係竊佔國土墾建為魚塭以養殖水產,而其為養殖水產,另以非法傾倒豬糞廢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斟酌竊佔國土墾建魚塭與以非法傾倒豬糞廢水為水產養殖,二者並無行為之必然關聯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認屬各別犯意之不同行為,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雖係為求謀生而犯本案犯行,惟其非法竊佔國土墾建魚塭並以豬糞廢水養殖水產,除侵害國家利益外,並破壞國土環境,更有影響公共衛生之虞,所為仍屬非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已將墾建魚塭回復原狀(已由國有財產局函復本院確認回復),並參酌黃富雄經判處確定刑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沒收犯罪所得2 萬4 千元),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經起訴,其因迫於謀生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並已將非法墾建魚塭回復原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惟依本案其犯罪情節,參酌共犯黃富雄判處刑度、檢察官對緩刑及緩刑條件意見、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考量其目前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應履行主文所載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佔國土墾建魚塭養殖水產,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承明確,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於其事實項下,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佔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之竊佔國有地墾建│                │                  │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為魚塭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                  │
│    │之傾倒豬糞廢水至│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
│    │墾建魚塭部分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                      │
│    │                │物罪。          │                  │                      │
└──┴────────┴────────┴─────────┴───────────┘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106 年01月18日)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號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
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柯勝財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財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頂山子段105-3 、109 、110 、110-4 、110-7 地號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申請合法使用或租用,不得佔據使用,竟於民國105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土地開墾堆土為魚塭養殖魚業牟利,期間柯勝財除委請黃富雄載運豬糞廢水至竊佔之土地傾倒(詳後述)外,並於107 年2 月3 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僱用不知情之黃士益(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魚塭四周土地挖溝整理,以利養殖,柯勝財於養殖期間因養殖魚類、文蛤之獲利至少15萬元。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測量柯勝財占用之面積達218125.87 平方公尺。
二、柯勝財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執照,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竟自105 年9 月、10月間某日起,以每趟費用為1500之代價,委請黃富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柯勝財上揭竊佔作為魚塭使用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共計十六趟。
嗣黃富雄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第十六趟載運含有豬糞廢水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漁塭排放時,為警當場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柯勝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被告因佔用國有土地養殖而獲利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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