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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祖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祖鞍與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以上3人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間加入孫德豪(另行審結)所招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謝宏源、韓子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俗稱「車手」工作;
黃文孝則擔任監看接應之俗稱「顧水」工作。
其等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
孫德豪、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黃文孝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4日上午約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是榮總護理師並以電話與李緞聯繫,佯稱有人冒用李緞之名義至醫院聲請補助等語。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自稱是員警陳建文、區長,以電話向李緞佯稱其可能涉及詐騙行為等語。
同日下午約14時許,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以電話與李緞聯繫,佯稱要監管李緞所有財產且要關二個月,或是要分開調查就不用關,致李緞陷於錯誤而分三次交付下列存款:㈠106年8月25日下午13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於同日下午約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將60萬元現金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謝宏源。
謝宏源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趙祖鞍原在現場附近監看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收水)之分工,惟謝宏源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上開60萬元交付趙祖鞍即逕行攜款逃離現場。
㈡10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提領47萬元。
韓子健則依指示穿著西裝假冒公務員身分,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郵局旁,由李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韓子健,韓子健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韓子健向李緞收取上開47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依指示至現場監看及負責收水之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趙祖鞍,並由趙祖鞍將上開款項轉交孫德豪。
韓子健、黃文孝各從中獲得報酬1萬8800元、9400元;
趙祖鞍則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
㈢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電話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前往臺南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領48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48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韓子健。
韓子健則依指示穿著西裝假冒公務員身分,前往上址,由李緞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
韓子健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韓子健向李緞收取上開48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依指示至現場監看及負責收水之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趙祖鞍。
韓子健、黃文孝各從中獲得報酬1萬9200元、9600元;
趙祖鞍則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
嗣李緞因上開冒稱檢察官之人未再聯絡及說明辦案進度,遂向臺北地檢署詢問,始發覺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卷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警卷第108至110頁)、監視錄影擷圖10張(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㈠第197至199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㈠第201至203頁)、告訴人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偵卷㈠第205頁)各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㈠第207至213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趙祖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監管科」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謝宏源、韓子健交付予告訴人李緞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
至於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趙祖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與不法內涵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涵攝範圍內,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趙祖鞍與同案被告孫德豪、謝宏源、韓子健、黃文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德豪、謝宏源、韓子健、黃文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雖被告等人共3次收取告訴人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惟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機會,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告訴人涉及詐騙行為,要監管李緞所有財產且要關二個月,若分開調查就不用關,致李緞陷於錯誤而分三次交付存款,且其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趙祖鞍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趙祖鞍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㈠第292頁)。
惟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趙祖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19至27日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14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43號起訴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該案起訴之時間既在本案之前,且該案之犯罪時間(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亦在本案之前,則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趙祖鞍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重復起訴之情形。
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上手,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大,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至勉持之間、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現在在補習班兼職,身體已經開始不好,後來他在上班的時候都有給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㈡被告趙祖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一㈠部分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各分得酬勞7000元(合計1萬4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卷第17頁、偵查卷㈡第202頁、本院卷㈡第371頁)。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第5頁)。
惟本案部分,被告僅詐欺告訴人吳緞1人,尚難認其等已養成犯罪習慣。
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養成犯罪之習慣。
況且,即令加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偵查或審理中部分,本院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有犯行),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犯罪習慣。
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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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 │ 證據出處 │
│號│ │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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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106年8月25│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卷第108頁 │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 │1枚 │ │
├─┼────────┼────────┼──────┤
│2 │偽造之106年8月28│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卷第109頁 │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 │1枚 │ │
├─┼────────┼────────┼──────┤
│3 │偽造之106年8月29│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卷第110頁 │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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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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