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祥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列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
-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
-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 參、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未扣案之○九六六
-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販賣
-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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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鈞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祥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田清貴、田靜華、蔡耀瑜聯繫後,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嗣經警對王祥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復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田清貴、田靜華、蔡耀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九號、一○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九一號通訊監察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一○七年聲搜索字六○三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第七十頁、第四十四至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證人田清貴、田靜華、蔡耀瑜為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如附表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七月、十月、六月、八月,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八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一○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六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三人,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四、五百元,犯罪之所得甚微,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有非當,惟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三人,所獲取之利益尚微,相較於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未扣案之○九六六六四四五五二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明外(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號│使用門號 │ │ │及金額 │ │
├─┼─────┼────┼────┼────┼───────────┤
│一│田清貴 │107年2月│臺南市六│5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20日13時│甲區民族│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公用電話)│22分許 │街418巷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 │ │25號王祥│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鈞住處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田清貴 │107年2月│同上 │5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25日0時 │ │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0000000(│許 │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公用電話) │ │ │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田清貴 │107年3月│同上 │5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2日23時 │ │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公用電話)│許 │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 │ │ │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田清貴 │107年3月│同上 │5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3日20時 │ │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公用電話)│許 │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 │ │ │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田清貴、田│107年3月│同上 │4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靜華 │26日18時│ │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00-0000000│許 │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公用電話)│ │ │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蔡耀瑜 │107年4月│同上 │500元之 │王祥鈞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1日20時 │ │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30分許 │ │品海洛因│案之IPHONE廠牌行│
│ │ │ │ │1包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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