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3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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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80、3039、32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治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金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案毒品、竊盜等數罪合併之應執行刑7年5月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假釋,於10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曹金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金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轉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麒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6月5日7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湖山98之2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7年7月24日8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湖山98之2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107年8月31日7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湖山98之2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07年6月8日、7月27日、9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金治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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