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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再犯本罪,爰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
詎蘇志成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所,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志成於107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蘇志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警於107年8月4日17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蘇志成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7時,在其上開居所,以上揭方式,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警於107年8月13日17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2份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摻合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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