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巧琪、陳穗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巧琪、陳穗宗犯行均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查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 三、又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依據有利被告吳巧琪、陳穗宗之方式
- 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與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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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琪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陳穗宗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以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穗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0四一0七0一號SIM卡壹張)及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吳巧琪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二手吸塵器壹台、二手行李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陳穗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巧琪、陳穗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共同被告呂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聲搜字1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第235頁至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92頁;
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80076716號卷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復有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吳巧琪、陳穗宗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吳巧琪於審理中供承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約賺500元,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300元等情;
被告陳穗宗於審理中供稱其無論是自己單獨販賣或與被告吳巧琪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賺取施用的利益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卷第312號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從中營利,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巧琪、陳穗宗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穗宗附表二編號2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陳穗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論罪⒈罪名①核被告吳巧琪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7至19所為;
被告陳穗宗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核被告吳巧琪附表一編號7、10至11、15至16所為;
被告陳穗宗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核被告陳穗宗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吳巧琪及呂秋燕就附表一編號5至6、15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吳巧琪及被告陳穗宗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附表雖記載附表一編號9、14、18交付毒品者為被告吳巧琪以外之人,然該等之人均未經偵查、起訴,依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被告吳巧琪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⒊不另論罪部分①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於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穗宗附表二編號2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處罰,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即無必要再以處罰。
⒋想像競合部分被告吳巧琪、陳穗宗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⒌分論併罰說明被告吳巧琪、陳穗宗附表一、二所共同或個別單獨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①被告陳穗宗前因竊盜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陳穗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②然而,被告陳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③至被告陳穗宗其餘所犯之罪刑責部分,則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陳穗宗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陳穗宗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被告陳穗宗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陳穗宗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被告陳穗宗本案所犯之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該二人各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穗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也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卻轉讓的行為,都訂有處罰規定,且兩者所維護的法益均是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
因此,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即發生法規(條)競合的情況,必須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②首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立法者對於法規(條)競合的明確適用規範。
實務上雖然有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以刑事懲罰之手段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性質上屬於特別刑法,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則主要在於對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管理,並針對較嚴重的行為再以刑罰制裁,性質上也是特別刑法,此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的條文文義,甚至是立法及修正理由,都無法明確獲致誰是特別法的結論,兩者之間顯然是平行規範,因此既然都屬於特別法,就沒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③在無立法規範的情況下,面對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卻同時有二種法律可以評價的情況,職司審判者即應根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要求與刑法目的思考,在法律的適用上應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與充分評價原則(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2016年,第5版,第602頁),也就是說不能對於行為人重複處罰,只能對於行為人的一個行為論以一罪,但同時也要避免在論罪上出現評價不充分的情況,所以擇一論罪後,被排斥適用於論罪的法律也不必然會完全失去作用(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元照,2012年,第4版,第896頁至第897頁、第931頁至第932頁)。
在此基礎上,對於論罪的選擇,因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的刑度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過整體比較後,在本刑上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的規定顯然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且藥事法第83條甫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修法理由明確表示是為提高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是自87年5月20日增訂迄今未有修正。
據此,顯然可以認為立法者對於轉讓同屬禁藥以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有給予更為嚴厲處罰的意思。
因此,既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立法者基於新的社會背景所修訂,適用上即應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優先,如此才不會導致提高法定刑的立法目的落空。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且節約司法資源(第2項),或是有效查緝毒品以斷絕毒品供給(第1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此依然是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針對毒品犯罪所為的特殊規範。
若以藥事法無此減免事由即不予適用,則在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時,依上論述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而無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會出現不能充分評價的問題。
因此,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雖然本刑上應論以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免規定並未被排除適用。
此外,尚須說明的是,雖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在有期徒刑的量處上,最低可判有期徒刑2月,但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刑度是6月,學理上有所謂的「封鎖作用」,即認此時縱適用重罪,(在無其他減免其刑事由的情況下)所量處的最低刑度亦不應低於輕罪之最低刑度(同上註第932頁),此結論同樣也是為符合充分評價的要求。
否則行為人犯了立法者有意提高刑度的重罪,卻比單純觸犯輕罪者,可能獲得更輕微的處罰,顯然不符事理。
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雖然認為「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而,如果依循這樣的法律見解,會產生以下極不合理的情況:(甲)在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時,因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以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的結果,因法定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7年6月,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根據實務向來在法規(條)競合情況採取「重法優於輕法」以及「整體適用」原則,行為人反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優惠之適用,轉讓毒品淨重低於10公克者,亦即情節較輕微者反而無減免其刑之可能(參:潘韋丞,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割裂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42期,2015年,第210頁)。
(乙)當行為人是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不法內涵明顯高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卻反而因為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整體適用」原則,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優惠之適用。
從以上兩個例子,就可以知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所闡釋,源自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的罪刑相當原則,論罪之結論僅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卻導致充分評價原則的要求落空。
不禁令人質疑,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情形,難道就沒有鼓勵行為人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的刑事政策目的需要落實嗎?⑤總結而言,囿於現實立法技術的不周延,在行為人一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卻同時該當數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時,在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的適用情況下,司法者應該以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與充分評價原則來思考錯綜複雜的法律適用問題,運用整全性的法律解釋方法,避免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在個案上的結果,顯然會產生罪刑不相當的評價,不但違反憲法要求,亦與一般人民樸素的法感情悖離,是本院根據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在謹慎、反覆思考後,認為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時,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仍然可以適用。
⑥因此,被告陳穗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他罪名之刑罰相比,刑責可認極為嚴峻。
因此,法院在個案中,自得充分審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緩和本罪之嚴厲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可參)。
③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輕仍應判處15年以上,考量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本案各次販賣金額僅數百元至幾千元,可認屬零星供應施用者所需,而非同毒梟般藉由大量販賣而牟取暴利,再參以被告吳巧琪、陳穗宗之年歲以及身心狀況,從刑罰除應報及預防功能外,亦重視刑罰邊際效應以及盡可能確保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思考,認若從有期徒刑15年起量處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刑責,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
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屬有理,為本院所採納。
④至被告吳巧琪、陳穗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有期徒刑已減至3年6月,考量毒品因其成癮性對社會各層面所造成之廣泛、強烈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當程度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
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本案可資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是被告吳巧琪、陳穗宗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然而,被告吳巧琪、陳穗宗之犯罪情節、身心狀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則仍為量刑時本院將應審酌之事由。
㈤量刑審酌被告吳巧琪為賺取金錢、被告陳穗宗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的需求,明知法律嚴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鋌而走險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又被告陳穗宗另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之行止,自應予相當非難,否則無足遏止、減少毒品於社會上的氾濫。
被告吳巧琪就附表一之犯行,扮演交易主導者的角色,並從獲取大部分的利益,被告陳穗宗就附表一之犯行,則擔任受被告吳巧琪指示而運送之人。
另被告陳穗宗前於80年間已有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未因刑罰而生足夠謹惕之心。
最後,個別考量被告吳巧琪、陳穗宗過往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以及家庭、身心狀況(其中被告吳巧琪罹有化膿性關節炎,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第2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穗宗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被告吳巧琪附表一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據上開規定,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依據有利被告吳巧琪、陳穗宗之方式估算,被告吳巧琪之犯罪所得為1萬4,200元(計算式:500+1000+500+1000+800+1000+500+1000+1000+2000+1000+500+700+400+850+950+500=14600)及二手吸塵器1台、二手行李箱2個,被告陳穗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500=5000),依據上開規定,各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價額或直接追徵。
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訴1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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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 據 │備註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持用門號│持用門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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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巧琪 │王銘俊 │106年8月│台南市歸│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⒈王銘俊警詢(偵 │欠款 │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7日下午1│仁區中山│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一卷第257至267│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4 │00 │時37分通│七街與中│1包(重量│ │易 │ 頁) │ │柒年柒月。 │
│ │ │ │話後8分 │山七街11│不詳) │ │ │⒉王銘俊偵訊(偵 │ │ │
│ │ │ │鐘 │巷口(即 │ │ │ │ 一卷第297至302│ │ │
├──┤ │ ├────┤吳巧琪住├────┼────┼────┤ 頁) ├───┼─────────┤
│2 │ │ │106年8月│處樓下) │第一級毒│1,000元 │由吳巧琪│⒊監聽譯文(偵一 │欠款 │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 │8日下午 │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卷第273至276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時29分│ │1包(重量│ │易 │ ) │ │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 │ │
│ │ │ │分鐘 │ │ │ │ │ │ │ │
├──┤ │ ├────┤ ├────┼────┼────┤ ├───┼─────────┤
│3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 │欠款 │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 │9日下午 │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時52分│ │1包(重量│ │易 │ │ │柒年柒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 │ │
│ │ │ │分鐘 │ │ │ │ │ │ │ │
├──┤ │ ├────┤ ├────┼────┼────┤ ├───┼─────────┤
│4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 │將上開│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 │10日下午│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3次欠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2時55分│ │1包(重量│ │易 │ │款清償│柒年柒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本次│ │
│ │ │ │分鐘 │ │ │ │ │ │欠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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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巧琪 │林聖彥 │106年8月│台南市歸│第一級毒│1,000元 │由吳巧琪│⒈林聖彥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12日上午│仁區圓環│品海洛因│ │通話後,│ 二卷第3至2 0頁│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54 │12 │9時32分 │旁的賣場│1包(重量│ │呂秋燕運│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5 │ │不詳) │ │送 │⒉林聖彥偵訊(偵 │ │ │
│ │ │ │分鐘 │ │ │ │ │ 二卷第73至80頁│ │ │
├──┤ │ ├────┤ ├────┼────┼────┤ ) ├───┼─────────┤
│6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800元 │由吳巧琪│⒊監聽譯文(偵二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 │ │13日上午│ │品海洛因│ │通話後,│ 卷第37至49頁)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12時16分│ │1包(重量│ │呂秋燕運│ │ │徒刑柒年玖月。 │
│ │ │ │通話後5 │ │不詳) │ │送 │ │ │ │
│ │ │ │分鐘 │ │ │ │ │ │ │ │
├──┼────┤ ├────┼────┼────┼────┼────┤ ├───┼─────────┤
│7 │吳巧琪 │ │106年9月│台南市仁│⒈第一級│⒈1,000 │由吳巧琪│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 │30日下午│德區太子│毒品海洛│元 │通話後,│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21 │ │5時9分通│路與中正│因1包(重│⒉500元 │陳穗宗運│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話後15分│路三段口│量不詳 │ │送 │ │ │陳穗宗共同犯販賣第│
│ │ │ │鐘 │統一超商│⒉第二級│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毒品甲基│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1包(重量│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8 │ │ │106年10 │ │第一級毒│1,000元 │由吳巧琪│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 │ │月3日下 │ │品海洛因│ │通話後,│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午6時35 │ │1包(重量│ │陳穗宗運│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分通話後│ │不詳) │ │送 │ │ │陳穗宗共同犯販賣第│
│ │ │ │15分鐘 │ │ │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106年10 │台南市安│第一級毒│1,000元 │由吳巧琪│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 │月15日上│南區本原│品海洛因│ │通話後,│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午9時3分│大廟 │1包(重量│ │他人運送│ │ │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3 │ │不詳) │ │ │ │ │ │
│ │ │ │分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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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巧琪 │萬育宗 │106年9月│台南市仁│第二級毒│2,000元 │由吳巧琪│⒈萬育宗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27日下午│德區太子│品甲基安│ │通話後,│ 二卷第145至152│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21 │38 │8時34分 │路上的太│非他命1 │ │陳穗宗運│ 頁) │ │徒刑參年拾月。 │
│ │ │ │通話後15│子廟金爐│包(重量 │ │送 │⒉萬育宗偵訊(偵 │ │陳穗宗共同犯販賣第│
│ │ │ │分鐘 │旁 │不詳) │ │ │ 二卷第177至182│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 頁)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⒊監聽譯文(偵二 │ │。 │
│ │ │ │ │ │ │ │ │ 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106年9月│ │第二級毒│1,000元 │由吳巧琪│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 │ │30日下午│ │品甲基安│ │通話後,│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10時10分│ │非他命1 │ │陳穗宗運│ │ │徒刑參年玖月。 │
│ │ │ │通話後8 │ │包(重量 │ │送 │ │ │陳穗宗共同犯販賣第│
│ │ │ │分鐘 │ │不詳)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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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巧琪 │楊宗理 │106年9月│台南市仁│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⒈楊宗理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德區太子│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一卷第219至23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1 │60 │5時1分通│路上的岳│1包(重量│ │易 │ 頁) │ │柒年柒月。 │
│ │ │ │話後15分│王廟 │不詳) │ │ │⒉楊宗理偵訊(偵 │ │ │
│ │ │ │鐘 │ │ │ │ │ 一卷第249至254│ │ │
├──┤ ├────┼────┼────┼────┼────┼────┤ 頁) ├───┼─────────┤
│13 │ │楊宗理 │106年10 │台南市仁│第一級毒│700元 │由吳巧琪│⒊監聽譯文(偵一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月4日上 │德區太子│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卷第239至246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4 │午9時46 │路附近吳│1包(重量│ │易 │ ) │ │柒年捌月。 │
│ │ │00000000│分通話後│巧琪4樓 │不詳) │ │ │ │ │ │
│ │ │60 │3分鐘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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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楊宗理 │106年10 │台南市歸│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 │僅支付│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月31日下│仁區中山│品海洛因│ │通話,他│ │4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4 │午8時40 │路一段與│1包(重量│ │人交付 │ │ │柒年柒月。 │
│ │ │ │分通話後│忠孝南路│不詳) │ │ │ │ │ │
│ │ │ │立即見面│口統一超│ │ │ │ │ │ │
│ │ │ │ │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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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巧琪 │陳樹林 │106年8月│台南市歸│第二級毒│200至300│由吳巧琪│⒈陳樹林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12日下午│仁區崙仔│品甲基安│元 │通話,與│ 二卷第85至94頁│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0 │9時44分 │頂吳巧琪│非他命( │ │呂秋燕於│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通話後5 │住處 │裝進玻璃│ │約定地點│⒉陳樹林偵訊(偵 │ │ │
│ │ │ │分鐘 │ │球內重量│ │見面後,│ 二卷第137至141│ │ │
│ │ │ │ │ │不詳) │ │帶陳樹林│ 頁) │ │ │
│ │ │ │ │ │ │ │前往吳巧│⒊監聽譯文(偵二 │ │ │
│ │ │ │ │ │ │ │琪住處,│ 卷第103至111頁│ │ │
│ │ │ │ │ │ │ │以二手吸│ ) │ │ │
│ │ │ │ │ │ │ │塵器1台 │ │ │ │
│ │ │ │ │ │ │ │交換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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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巧琪 │ │106年9月│台南市仁│第二級毒│200至300│由吳巧琪│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 │30日下午│德區長興│品甲基安│元 │通話後以│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1 │ │9時21分 │五街75號│非他命( │ │二手行李│ │ │參年陸月。 │
│ │ │ │通話後10│吳巧琪住│裝進玻璃│ │箱二個交│ │ │ │
│ │ │ │分鐘 │處 │球內重量│ │換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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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巧琪 │許明豐 │106年8月│台南市歸│第一級毒│850元 │由吳巧琪│⒈許明豐警詢(偵 │⒈許明│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黃俊男 │10日上午│仁區靠近│品海洛因│ │通話後交│ 三卷第239至253│豐45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4 │00000000│11時31分│高鐵橋下│1包(重量│ │付 │ 頁) │元、黃│柒年玖月。 │
│ │ │87 │通話後5 │附近公寓│不詳) │ │ │⒉許明豐偵訊(偵 │俊男40│ │
│ │ │ │分鐘到達│(詳細地 │ │ │ │ 三卷第275至279│0元, │ │
│ │ │ │ │點不清楚│ │ │ │ 頁) │合資購│ │
│ │ │ │ │) │ │ │ │⒊黃俊男警詢(偵 │買⒉無│ │
│ │ │ │ │ │ │ │ │ 二卷第187至199│欠款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⒋黃俊男偵訊(偵 │ │ │
│ │ │ │ │ │ │ │ │ 二卷第219至22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⒌監聽譯文(偵三 │ │ │
│ │ │ │ │ │ │ │ │ 卷第255至260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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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巧琪 │許明豐 │106年8月│歸南國小│第一級毒│950元 │由吳巧琪│⒈許明豐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15日下午│ │品海洛因│ │通話後由│ 三卷第239至253│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4 │44 │12時37分│ │1包(重量│ │他人交付│ 頁) │ │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約│ │不詳) │ │ │⒉許明豐偵訊(偵 │ │ │
│ │ │ │於下午1 │ │ │ │ │ 三卷第275至279│ │ │
│ │ │ │時10分見│ │ │ │ │ 頁) │ │ │
│ │ │ │面 │ │ │ │ │⒊監聽譯文(偵三 │ │ │
│ │ │ │ │ │ │ │ │ 卷第255至260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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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巧琪 │陳淑婷 │106年8月│台南市歸│第一級毒│500元 │由吳巧琪│⒈陳淑婷警詢(偵 │無欠款│吳巧琪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7日下午 │仁區中山│品海洛因│ │通話後,│ 三卷第289至296│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4 │93 │12時5分 │七街與中│針筒1支(│ │由不知名│ 頁) │ │柒年柒月。 │
│ │ │ │通話後約│山七街11│重量不詳│ │女性開門│⒉陳淑婷偵訊(偵 │ │ │
│ │ │ │5分鐘見 │巷口 │) │ │,使陳淑│ 三卷第313至315│ │ │
│ │ │ │面 │ │ │ │婷進入吳│ 頁) │ │ │
│ │ │ │ │ │ │ │巧其住處│⒊監聽譯文(偵三 │ │ │
│ │ │ │ │ │ │ │交易 │ 卷第297至300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108訴312號)
┌──┬────┬────┬────┬────┬────┬────┬────┬────────┬───┬─────────┐
│編號│被 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 據 │備註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持用門號│持用門號│ │ │ │(新臺幣)│ │ │ │ │
├──┼────┼────┼────┼────┼────┼────┼────┼────────┼───┼─────────┤
│1 │陳穗宗 │易文欽 │107年2月│台南市永│第二級毒│1,000元 │騎乘車牌│⒈易文欽警詢(偵 │無欠款│陳穗宗犯販賣第二級│
│ │ │ │4日下午3│康區龍埔│品甲基安│ │號碼 │ 一卷第29至34頁│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時許 │街490號2│非他命1 │ │H53-691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樓 │包(重量 │ │號機車直│⒉易文欽偵訊(偵 │ │ │
│ │ │ │ │ │不詳) │ │接至陳穗│ 一卷第49至53頁│ │ │
│ │ │ │ │ │ │ │宗住處 │ ) │ │ │
│ │ │ │ │ │ │ │ │⒊陳穗宗與易文欽│ │ │
│ │ │ │ │ │ │ │ │ 交易時行動電話│ │ │
│ │ │ │ │ │ │ │ │ 基地台位址、距│ │ │
│ │ │ │ │ │ │ │ │ 離及時間(警卷 │ │ │
│ │ │ │ │ │ │ │ │ 第313至315頁) │ │ │
│ │ │ │ │ │ │ │ │⒋蒐證照片(警卷 │ │ │
│ │ │ │ │ │ │ │ │ 第139頁右下) │ │ │
├──┼────┼────┼────┤ ├────┼────┼────┼────────┼───┼─────────┤
│2 │陳穗宗 │潘瑞文 │107年2月│ │第二級毒│無償 │直接上樓│⒈潘瑞文警詢(警 │無欠款│陳穗宗犯藥事法第八│
│ │00000000│ │5日下午5│ │品甲基安│ │,陳穗宗│ 卷第151至158、│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41 │ │時許 │ │非他命( │ │交給潘瑞│ 159至162頁) │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至於玻璃│ │文一盛裝│⒉潘瑞文偵訊(偵 │ │期徒刑柒月。 │
│ │ │ │ │ │球內,重│ │有安非他│ 一卷第83至92頁│ │ │
│ │ │ │ │ │量不詳) │ │命的玻璃│ ) │ │ │
│ │ │ │ │ │ │ │球 │ │ │ │
├──┼────┼────┼────┤ ├────┼────┼────┼────────┼───┼─────────┤
│3 │陳穗宗 │黃榮谷 │107年1月│ │第一級毒│3,000元 │黃榮谷出│⒈潘瑞文警詢(警 │無欠款│陳穗宗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25日下午│ │品海洛因│ │資1,000 │ 卷第151至158、│ │毒品罪,累犯,處有│
│ │41;0900│99 │7時(LINE│ │1包(重量│ │元,潘瑞│ 159至162頁) │ │期徒刑捌年。 │
│ │410701 │潘瑞文 │通話後10│ │不詳) │ │文出資 │⒉潘瑞文偵訊(偵 │ │ │
│ │ │ │分鐘 │ │ │ │2,000元 │ 一卷第83至92頁│ │ │
│ │ │ │ │ │ │ │,由黃榮│ ) │ │ │
│ │ │ │ │ │ │ │谷向陳穗│⒊黃榮谷警詢(警 │ │ │
│ │ │ │ │ │ │ │宗購買,│ 卷第199至209、│ │ │
│ │ │ │ │ │ │ │再拿給潘│ 211至215、231 │ │ │
│ │ │ │ │ │ │ │瑞文2, │ 至235、243至2 │ │ │
│ │ │ │ │ │ │ │000元的 │ 46頁) │ │ │
│ │ │ │ │ │ │ │量 │⒋黃榮谷偵訊(偵 │ │ │
│ │ │ │ │ │ │ │ │ 二卷第83至90、│ │ │
│ │ │ │ │ │ │ │ │ 421至424、451 │ │ │
│ │ │ │ │ │ │ │ │ 至456頁) │ │ │
│ │ │ │ │ │ │ │ │⒌潘瑞文使用之通│ │ │
│ │ │ │ │ │ │ │ │ 訊軟體LINE截圖│ │ │
│ │ │ │ │ │ │ │ │ 1份(偵一卷第7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⒍陳穗宗與黃榮谷│ │ │
│ │ │ │ │ │ │ │ │ 交易時行動電話│ │ │
│ │ │ │ │ │ │ │ │ 基地台位址、距│ │ │
│ │ │ │ │ │ │ │ │ 離及時間(警卷 │ │ │
│ │ │ │ │ │ │ │ │ 第329至331頁)│ │ │
├──┼────┼────┼────┤ ├────┼────┼────┼────────┼───┼─────────┤
│4 │陳穗宗 │黃榮谷 │107年2月│ │第一級毒│500元 │直接上樓│⒈黃榮谷警詢(警 │無欠款│陳穗宗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6日上午7│ │品海洛因│ │購買 │ 卷第199至209、│ │毒品罪,累犯,處有│
│ │41;0900│99 │時30分 │ │1包(重量│ │ │ 211至215、231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410701 │ │ │ │不詳) │ │ │ 至235、243至24│ │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⒉黃榮谷偵訊(偵 │ │ │
│ │ │ │ │ │ │ │ │ 二卷第83至90、│ │ │
│ │ │ │ │ │ │ │ │ 421至424、451 │ │ │
├──┼────┼────┼────┤ ├────┼────┼────┤ 至456頁) ├───┼─────────┤
│5 │陳穗宗 │黃榮谷 │107年2月│ │第一級毒│500元 │直接上樓│⒊陳穗宗與黃榮谷│無欠款│陳穗宗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7日上午7│ │品海洛因│ │購買 │ 交易時行動電話│ │毒品罪,累犯,處有│
│ │41;0900│99 │時30分 │ │1包(重量│ │ │ 基地台位址、距│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410701 │ │ │ │不詳) │ │ │ 離及時間(警卷 │ │ │
│ │ │ │ │ │ │ │ │ 第333至34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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