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40,201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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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志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因故前往張雅涵位
  4. ㈠、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
  5. ㈡、邱志龍於竊得上開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張雅
  6. 二、邱志龍於107年10月5日20時,與網路上認識之沈千照相約至
  7. ㈠、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7年1
  8. ㈡、邱志龍於離開該汽車旅館前,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9. ㈢、邱志龍趁沈千照尚在昏迷之際,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10. 三、案經張雅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沈千照告訴暨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份:
  15.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6.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7. 參、論罪部分:
  18. 一、核被告邱志龍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19.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2部分,分別偽造張雅涵之中文署名
  20.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2中,皆是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一㈡
  21.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3所載3次刷卡消費交易失敗之未遂犯
  22.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1、2所
  23. 六、再者,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24. 七、被告對事實欄一㈡3所載犯行,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
  25. 肆、科刑部分:
  26.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張雅涵
  27.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①【附表一】編號一至
  28. 伍、沒收部分:
  29.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竊取張雅涵之瑪瑙手鍊1條、中信銀
  30. 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2所詐得之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條
  31.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中,下藥強盜沈千照之財物即現金12,000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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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1、2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張雅涵」、「Any lucky lan」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1、2所詐得之金項鍊共貳條、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中強盜、竊盜及出售金飾後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美金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志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因故前往張雅涵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五樓之25住處,後因張雅涵暫時外出,獨留在該住處之邱志龍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趁張雅涵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張雅涵置於臥室內之瑪瑙手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邱志龍於竊得上開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張雅涵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1、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金裕記銀樓,冒用張雅涵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使金裕記銀樓之負責人吳慶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邱志龍並在前開交易成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雅涵」之署名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吳慶煌核對,足生損害於張雅涵及中信銀行,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700元之金項鍊1條。

2、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大銀樓,以相同方式,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大大銀樓之負責人陳伯棣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邱志龍並在前開交易成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Any lucky lan」之署名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與陳伯棣核對,足生損害於張雅涵及花旗銀行,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68,900元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

3、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復返回上開金裕記銀樓,,以相同方式,冒用張雅涵之名義,欲刷卡消費5萬元,遂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刷卡1次;

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57分,持上開竊得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2次,然上述3次刷卡均無法通過刷卡審核,發生交易障礙,致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嗣各該銀行發覺張雅涵之信用卡疑似遭盜用,而通知張雅涵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志龍於107年10月5日20時,與網路上認識之沈千照相約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賓士KTV飲酒唱歌,結束後再與沈千照前往臺南市南區之黃金海岸處聊天,佯以因外地人須找地方住宿為由,再邀沈千照至他處飲酒,沈千照不疑有他應允後,而與邱志龍搭乘計程車,於翌日即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抵達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251號御宿汽車旅館,並由邱志龍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205號房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內,趁沈千照如廁未及注意之際,將事先準備之安眠藥(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惟無證據證明邱志龍知悉或預見其取得之前述安眠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摻入沈千照飲用裝盛啤酒之紙杯內,沈千照飲用後因藥效作用陷入昏睡,邱志龍即趁沈千照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強盜其隨身現金12,000元、金手鐲1只、國民身分證證件、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及住處鑰匙1串得手。

㈡、邱志龍於離開該汽車旅館前,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褪去沈千照全身衣物,以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拍攝沈千照裸露胸部與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6張,得逞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獨自離開該汽車旅館,而獨留沈千照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㈢、邱志龍趁沈千照尚在昏迷之際,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循強盜得而來之國民身分證件得悉沈千照係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旋搭乘計程車,於107年10月6日上午2時15分許抵達該址,持先前強盜而來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沈千照所有置於住處內之現金92,000元、美金150元、舊版新臺幣佰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伍拾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拾元鈔4張、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於同日上午2時48分許,步出該大樓逃逸。

嗣沈千照於107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全身赤裸且隨身之財物、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遭竊,因之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趕赴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自現場遺留之紙杯採集檢體,並囑請醫院採集沈千照之尿液,均經送驗後,紙杯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等成分,沈千照之尿液亦呈7-Aminoflunitrazepam代謝物陽性反應。

警方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7年10月12日17時30分,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勤工派出所拘提邱志龍歸案,且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三樓查扣【附表二】所列之物。

三、案經張雅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沈千照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份:核與證人張雅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洪明瑞、李誠益、吳慶煌、陳伯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中信銀行所提供冒用明細、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簽帳單2紙在卷可稽。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沈千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陳嘉芳、吳青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吳青霏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御宿汽車旅館顧客付款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46張、被告所拍攝沈千照裸體照片6張、被告丟棄沈千照財物位置現場及作案時所著衣物及扣案現金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志龍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②於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於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⑤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⑥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2部分,分別偽造張雅涵之中文署名或英文署名「Any lucky lan」,各該偽造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2中,皆是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一㈡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咸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3所載3次刷卡消費交易失敗之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事實欄一㈡3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事實欄二㈠所犯強盜罪;

於事實欄二㈡所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於事實欄二㈢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者,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別判處3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七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且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屬侵害財產法益或偽造文書,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對事實欄一㈡3所載犯行,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張雅涵之財物,並盜刷張雅涵之信用卡;

甚至下藥強盜沈千照,對沈千照拍攝隱私部分,且獲知沈千照住處後,進而至沈千照住處行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非難;

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被告尚未與張雅涵、沈千照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

甚至造成沈千照受有精神損害乙情,業據沈千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3頁);

參以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利益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中,除侵害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之權益外,主要被害人為張雅涵,且犯罪時間均在107年7月30日;

②【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要係侵害沈千照之權益,而犯罪時間皆係在107年10月6日;

至於上述①、②部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但被告之犯罪手法有其同質性;

兼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竊取張雅涵之瑪瑙手鍊1條、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瑪瑙手鍊1條已返還與張雅涵乙節,業據證人張雅涵證述屬實,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而前揭信用卡2張,已經被告丟棄於臺中市某菜市場內等情,業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中偵卷第33頁),且前揭銀行已知張雅涵上述信用卡遭竊,而客觀上難以查核該信用卡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2所詐得之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條,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張雅涵,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中,下藥強盜沈千照之財物即現金12,000元、金手鐲1只、國民身分證證件、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及住處鑰匙1串;

另於事實欄二㈢中,竊取沈千照之現金92,000元、美金150元、舊版新臺幣佰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伍拾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拾元鈔4張、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

其中:1、行動電話1支已尋獲並返還與沈千照乙情,業經證人沈千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83頁、訴字卷第1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2、金手鐲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經被告變賣與吳青霏,換得【附表二】編號三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5,650元,被告將現金5,650元花費殆盡等情,經被告、吳青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

因沈千照聲請發還扣案變賣所得金項鍊1條,本院另行裁定發還【附表二】編號三之金項鍊1條與沈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3、上述被告出售金飾換得之現金5,650元,及被告強盜沈千照之現金12,000元、竊取沈千照之現金92,000元(以上合計現金109,650元)、美金15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沈千照,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之舊版新臺幣佰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伍拾元鈔3張、舊版新臺幣拾元鈔4張,均係被告對沈千照行竊所得之物,本院一併發還與沈千照,同樣不予宣告沒收。

5、至沈千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住處鑰匙1串,已經被告丟棄乙事,同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而客觀上難以查證前揭物品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物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㈡1、2中,在消費簽帳單偽造「張雅涵」、「Any lucky lan」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消費簽帳單已交還與銀行或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造張雅涵之署名,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該消費簽帳單。

7、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

而【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衣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尚難遽認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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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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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邱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被告竊取張雅涵之│刑柒月。                      │
│    │瑪瑙手鍊、信用卡│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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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1所載│邱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被告於金裕記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樓盜刷信用卡既遂│                              │
│    │,取得66,700元金│                              │
│    │項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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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㈡2所載│邱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被告於大大銀樓│,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盜刷信用卡既遂,│                              │
│    │取得68,900元金項│                              │
│    │鍊、金手鍊各1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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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一㈡3所載│邱志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被告於金裕記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樓盜刷信用卡未遂│                              │
│    │。              │                              │
├──┼────────┼───────────────┤
│ 五 │事實欄二㈠所載:│邱志龍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被告於御宿汽車旅│刑伍年陸月。                  │
│    │館下藥強盜沈千照│                              │
│    │之財物。        │                              │
├──┼────────┼───────────────┤
│ 六 │事實欄二㈡所載:│邱志龍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
│    │被告於御宿汽車旅│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館,拍攝沈千照之│                              │
│    │身體隱私部位。  │                              │
├──┼────────┼───────────────┤
│ 七 │事實欄二㈢所載:│邱志龍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
│    │被告無故侵入沈千│期徒刑拾月。                  │
│    │照住處,竊取財物│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17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三樓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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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單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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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碩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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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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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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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舊版新臺幣100元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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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舊版新臺幣50元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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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舊版新臺幣10元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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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深灰色毛線衣外套│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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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藍色牛仔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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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白色運動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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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藍色斜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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