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40,2019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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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沈千照


被 告 邱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物,均應發還與沈千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龍被捕當天身上的金項鍊,是由我這邊不法所得購買的,是否可以歸還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即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向聲請人沈千照所強盜或竊盜之金手鐲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業經被告變賣與吳青霏,換得【附表】編號三所載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5,650元,而被告將現金5,650元花費殆盡等情,經被告、吳青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

是以【附表】編號三所載之金項鍊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載之舊版新臺幣係被告竊自聲請人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三之金項鍊1條,本院考量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害人,且【附表】編號三之金項鍊1條及【附表】四至六之舊版新臺幣,均係被告向聲請人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現均無保全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均與發還與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17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三樓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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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單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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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碩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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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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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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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舊版新臺幣100元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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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舊版新臺幣50元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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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舊版新臺幣10元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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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深灰色毛線衣外套│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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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藍色牛仔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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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白色運動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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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藍色斜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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