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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瑞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瑞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茲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被告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藥事法第83條之罪,並於108年2月14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在案。
本件被告所犯為重罪,已為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且本案尚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未來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2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8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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