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6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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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除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出監數月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楊德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戒毒偵字第 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 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 107年 2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1 日 19 時許,在臺
南市下營區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9 月 3 日,經警
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德勝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⑴長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被告經警於 107 年 9 月 3│
│    │  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日 18 時 18 分許採集之尿│
│    │  報告(檢體編號: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  CZ00000000000)⑵應受 │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間施用海洛因。          │
│    │  送驗記錄(            │                        │
│    │  CZ00000000000)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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