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厚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黃偉明、盧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黃偉明
- 五、經查:
- (一)黃鶯鸞於107年3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 (二)被告與配偶楊孟薇育有2子1女,3名子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年
- (三)起訴意旨雖謂依據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里長住
- (四)起訴書另謂被告車輛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訊號均曾出現在梅
- (五)起訴意旨又謂被告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
- (六)前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
- (七)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依其所舉事證可
-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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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厚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黃偉明、盧志豪、唐偉峰(3 人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受騙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繳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並因此獲得報酬。
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先由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2日9時起,假冒「林嘉慶警員」、「陳國良隊長」、「王正皓檢察官」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黃鶯鸞數次,向其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且涉嫌「光華案」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之存款交由檢察官公證並保管云云,致黃鶯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3份傳真文件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號梅花公園之涼亭,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親自交予被告,並將系爭金融卡密碼透過手機告知不詳機房成員。
被告取得系爭金融卡後,旋將之轉交予不詳車手成員,由不詳車手成員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又於同年3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鶯鸞,佯稱其名下房屋亦與「光華案」洗錢案件有關,要求匯款云云,致黃鶯鸞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7分許、13時50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分別臨櫃匯款90,000元、1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以保單借款方式,將2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均遭車手唐偉峰提領,共計409,000元,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鶯鸞之證述、系爭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7年8月16日一赤崁字第73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15日ETC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15日車辨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文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黃偉明、盧志豪、唐偉峰。
我住桃園,我與太太、3個小孩一同南下玩3天。
107年3月13日從桃園先到南投清境農場玩,下午或傍晚再到臺南,有去逛夜市,哪一個夜市我沒有印象,然後去溫莎堡投宿。
107年3月14日中午離開溫莎堡,有去高雄壽山動物園,還有去我阿姨曾玉琴在臺南種菜的地方,因我對臺南不熟,所以我是靠導航去的,晚上有逛夜市,然後又回去溫莎堡。
107年3月15日也是中午離開溫莎堡,我們有去星巴克買咖啡,還有吃牛肉湯,哪一間牛肉湯我也忘記了,牛肉湯前面有一條河,然後去我阿姨曾玉琴那邊載高麗菜跟玉米給我媽媽,載完菜之後我帶我老婆、小孩去釣魚,是菲律賓釣魚場,地方在那裡我忘記了,後來因為下雨,所以沒有釣魚,我們後來去北門的水晶教堂,接著大概是下午到花園夜市,因為下雨沒有幾個攤販,就沒有逛,我們在車上搜尋看要去那裡吃東西,我們搜尋到「湧」日式火鍋,我們在那邊吃飯,吃完飯我們就開車從高速公路回桃園。
我跟我老婆、小孩都是集體行動,我沒有單獨離開過,也沒有向黃鶯鸞拿取系爭金融卡等語。
被告辯護意旨略謂:黃鶯鸞於107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梅花公園,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歹徒,惟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梅花公園並非在基地台涵蓋範圍內,顯見該歹徒與被告並非同一人;
證人黃鶯鸞雖指認被告為該名歹徒,惟證人黃鶯鸞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名歹徒年約20餘歲,身高約160幾公分,微胖等語,此與被告係身高175.5公分,體重95公斤,並非微胖之身材特徵不符,且員警當時係以單一指認方式提示被告照片供證人黃鶯鸞指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攜帶配偶與3名幼子出門旅遊,全程並未分開,且當日係因遇雨,始改至「湧」日式火鍋用餐,殊難想像一般歹徒會如此大費周章攜家帶眷出門犯案徒增不易逃跑之風險,是本案自難僅憑證人黃鶯鸞之指認,即認被告為該名歹徒,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黃鶯鸞於107年3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住處內,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其健保卡已遭停用云云,經其回撥電話後,通話對方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健保卡云云,黃鶯鸞信以為真,隨依指示陸續與自稱「林嘉慶警員」、「陳國良隊長」、「王正皓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電話聯絡,渠等分別向黃鶯鸞佯稱其涉嫌濫用健保及光華洗錢等案件,需交出存摺帳戶內之現金以供公證及保管云云,致黃鶯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5日14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3份傳真文件後,復於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號之梅花公園,將系爭金融卡交予某不詳男子,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則於電話中告知對方,而系爭帳戶遭人持系爭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22日某時許,再度致電黃鶯鸞,佯稱其名下房屋亦與「光華案」洗錢案件有關,要求其匯款云云,致黃鶯鸞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22日10時7分、14時21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各臨櫃匯款90,000元、1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26日15時22分許,以保單借款方式,將2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經前開詐騙集團車手唐偉峰陸續持系爭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共計領得40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鶯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唐偉峰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原佃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電信網路詐騙集團車手持警示帳戶金融卡ATM跨行提款盜領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7年8月16日一赤崁字第7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配偶楊孟薇育有2子1女,3名子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年紀分別為6歲、3歲及2歲,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孟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其父親開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億龍生命事業機構工作。
被告與楊孟薇攜帶3名子女自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遊玩,遊玩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5日止,其中13日自桃園開車南下後,先至清境農場遊玩,再開車前往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當日晚上逛夜市,14日近中午時分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先前往被告阿姨曾玉琴位於臺南某處之菜園,再前往高雄壽山動物園,晚上返回臺南逛夜市後,再度投宿於溫莎堡汽車旅館,15日近中午時分退房後,分別於11時49分在星巴克咖啡購買飲品共計165元,及於1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二牛牛肉湯用餐結帳共計795元,再開車前往曾玉琴菜園以拿取蔬菜,其後預計前往釣魚池釣魚,因遇雨取消後,隨即開車前往北門區水晶教堂,被告與楊孟薇於16時10分許在水晶教堂前合影留念,被告於16時36分開車前往花園夜市途中,楊孟薇在車上拍攝3名子女於後座沈睡之照片,迨抵達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花園夜市後,因下雨而取消逛夜市行程,改至位於臺南市○○路○段00號之湧日式涮涮鍋用餐,被告、楊孟薇及3名子女於17時59分起至18時6分止在店內有多張合影,且於19時4分結帳共計2,429元,隨後即開車北上返回桃園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孟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史紀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楊孟薇之申辦金融產品資料、被告名片、被告父親名片、前開結帳發票照片、被告出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二卷即107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59至88頁,偵三卷即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267、269頁,本院卷第65至131頁),是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係一家五口自桃園南下遊玩,其於本案黃鶯鸞在梅花公園遭人取走系爭金融卡之案發當時,係開車前往花園夜市,因遇雨取消逛夜市行程,改至湧日式涮涮鍋用餐,被告即不可能於斯時同時現身於梅花公園,自不足認前開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
(三)起訴意旨雖謂依據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里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當日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其身走路步伐及雙手擺動較大,核與證人黃鶯鸞指認該人即係被告之證述相符。
惟查:⒈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案發時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證人黃鶯鸞之歷次證述如下:⑴證人黃鶯鸞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歹徒年約20幾歲,使用國、台語與我交談,當日下雨歹徒穿著黃色雨衣,約160幾公分左右、微胖、戴一頂便帽,我只看見歹徒是用徒步的,沒有發現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50頁);
及於10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照片中的人(即被告)與當天詐騙我的男子,臉型、嘴巴微胖一樣,而且走路樣子雙手擺動很大,也相同,另外兩人的五官也都十分相似,所以我感覺他就是詐騙我提款卡男子無誤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
及於107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指認照片編號第3號(即被告),我可以指認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有拿電話給我,讓我與假稱檢察官之人談話,他只叫我黃小姐,然後拿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61頁背面)。
⑵證人黃鶯鸞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下雨,我看到有一個身穿黃色雨衣的人,在我家樓下走來走去,一直在講電話,後來,他就走過來我這邊,叫我「黃小姐」,那個人就拿手機讓我聽,對方自稱是檢察官;
對方穿雨衣,我有看到臉;
警察有讓他穿雨衣讓我指認,是這個人沒錯,是編號3(即被告照片)等語(見偵三卷第249至250頁)。
⑶證人黃鶯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到涼亭的時候,那天在下雨,我看對面有站著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那個人穿著黃色雨衣,他走到我的住處樓下,又再走回來,他手上有拿著電話,可能有在跟別人聯絡,後來他才靠過來,我在涼亭那邊的時候,他才對我喊了一聲黃小姐,他有拿電話給我聽,對方叫我把金融卡交給這個人,我是用信封裝著的;
髮型部分,因為有蓋住,帽子又戴著,我不能看得很清楚,只能看到臉而已;
有戴帽子,還有穿雨衣,但是臉我有看到;
我沒有說160幾公分,我是說「昧細漢」(台語);
我忘記我有沒有說他是160幾公分,但是我認為他「昧細漢」;
我印象中是臉胖胖的;
我會判斷穿雨衣的人與被告是同一個人,是因為他就站在對面,我是看他走到我的住處又走回來的動作,被告被抓到時,讓我指認的時候,我在警局有看到被告走路的動作;
我看到的是體型胖胖的,臉胖胖的;
我會認為穿雨衣的人與被告是同一個人的理由,一個是因為走路很像,一個是因為體型胖胖的,臉也胖胖的;
我們見面沒有5分鐘那麼久,他用國語叫我黃小姐,就沒有再講其他話,之後他就拿電話給我聽;
我是看他走過去再走過來,警察沒有叫他走給我看,是他走路的動作,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就說是穿黃色雨衣這個人,因為他走路的步幅比較大;
他站在對面,我稍微有看到臉,有印象,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大概看到;
我主要是看身材,還有他的臉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8至221、236至242頁)。
⒉證人黃鶯鸞雖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惟依前開歷次證述可知,黃鶯鸞與當日取走系爭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僅有短短數分鐘之會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開口稱呼黃小姐後,即未再與黃鶯鸞有所交談,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身穿雨衣及頭戴帽子,黃鶯鸞亦未能清楚辨識其長相特徵,而黃鶯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指認被告之理由有二,其一為臉部與體型均呈肥胖狀態,其二為走路步伐相同,然一般肥胖之人所在多有,此尚屬一般普遍性特徵,且證人黃鶯鸞既僅能依據臉型及體型均呈肥胖狀態與走路姿勢相仿等一般性特徵以為指認,並無法指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具體之聲音特徵、臉部長相特徵或外觀特徵與被告有相合之處,黃鶯鸞是否有混淆誤認錯指之可能,即非無疑。
⒊證人黃鶯鸞於107年4月24日以後之警詢及偵查中依據檢警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即為前開取走系爭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出於個人真誠性之指認,惟證人黃鶯鸞既僅依據外觀胖瘦與走路步伐等一般性特徵以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因個人不自知之潛在性知覺記憶錯誤而存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仍非無疑。
又依證人黃鶯鸞於107年3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證人黃鶯鸞證稱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係身高160幾公分且微胖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警察沒有拿任何照片給我看,我剛報案;
我的身高應該是148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證人黃鶯鸞於該次警詢描述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身高體型時,其當時並未曾觀看被告之照片,可見其應係依據本案案發當時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參以一般人於描述對方身高時,主觀上免不得以自身身高與對方身高之相對高度做為衡量依據之一,證人黃鶯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係表明對方係「昧細漢」(台語)之人,惟被告之身高為175.5公分,體重為95公斤,有龍潭鄉五福診所108年1月5日體格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即與證人黃鶯鸞依憑其案發當日記憶之身高及微胖體型有所差距,自難認定證人黃鶯鸞前開指認係與事實相符。
⒋依據前開里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CH02之監視器畫面,有一名身穿黃色輕便雨衣,頭戴深色鴨舌帽之男子,帽子前方有白色圖案,其雨衣內係穿著深色上衣與黑色長褲,黑白顏色夾雜的鞋子,雙手擺幅較大並且跨大步前進,另依CH01之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身穿黃色輕便雨衣,頭戴深色鴨舌帽,雨衣內係深色上衣與黑色長褲,跨大步前進,走到路口時將黃色輕便雨衣脫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303至307頁),證人黃鶯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穿長褲,上衣是短或長我不知道,因為他穿著雨衣;
他穿布鞋,顏色忘記了,我沒有看得那麼仔細;
我只知道他穿布鞋,至於是什麼布鞋,我無法詳細說明;
就是畫面中這個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7、243頁),可知當日向黃鶯鸞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係頭戴深色有白色圖案之鴨舌帽,身穿黃色輕便雨衣、深色上衣及黑色長褲,腳著有黑白顏色夾雜的疑似布鞋之鞋子,惟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穿著,係純白短袖上衣、灰色短褲、短襪及拖鞋,有被告前開出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1至123頁),均與前開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的穿著有顯著不同,益徵證人黃鶯鸞單憑臉部體型胖瘦程度與走路姿勢進行指認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前開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
(四)起訴書另謂被告車輛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訊號均曾出現在梅花公園附近。
惟查:⒈被告車輛於107年3月15日16時25分起至16時36分止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麻豆、安定至永康交流道,其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西門路往和緯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於15日4時56分許行駛至和緯路與海安路交叉口,而被告車輛於15日17時22分在海安路349號停車格號遭開立停車單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24日黃鶯鸞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15日ETC資料及車辨系統資料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5至53頁)。
起訴書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以為論據,惟前開偵查報告主張被告係在此地停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梅花公園以躲避追查云云,然此仍純屬臆測之詞,尚乏具體事證以為佐證。
再者,被告車輛係行經臺南市海安路並停車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出現於梅花公園附近,起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車輛曾出現在梅花公園附近,亦有誤認。
又依前開被告車輛行經路線及停車地點,核與被告當日自北門區水晶教堂離開後,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花園夜市後,因下雨而取消逛夜市行程,改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號之湧日式涮涮鍋用餐之行程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述出遊行程,尚屬合理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在此地停車後改以其他方式前往梅花公園拿取系爭金融卡之情形。
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孟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5日12時至17時依序約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2屋頂、南區萬年路406巷136號屋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340號、七股區十份里十份74之10號、安南區城西街一段61巷244號、七股區榔段1088地號、北門區永隆里港北37號、永康區新行街131號、北區西門路四段367號11樓屋頂、海安路三段678號屋頂等基地台,且於17時13分在北區和緯路三段251號屋頂基地台,17時28分、33分、40分、41分、54分在北區成功路518號11樓基地台;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5日12時至19時依序約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七股區三聖段294地號、北門區北門里125號頂樓、永康區中正南路343號4樓頂、北區海安路三段678號、北區臨安路二段169巷2號、中西區成功路343號10樓頂等基地台;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5日12時至19時依序約略在安平區民權路四段681號、七股區三聖段294地號、北門區二重港148號、永康區中正南路533號、中西區成功路343號10樓頂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史紀錄資料在卷供參(見偵二卷第58至85頁)。
⒊依前開門號之基地台移動位置,核與被告所稱當日依序前往二牛牛肉湯、曾玉琴菜園、北門區水晶教堂、花園夜市、湧日式涮涮鍋之地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家人進行旅遊等語,應可採信。
再者,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黃鶯鸞之證述可知,前來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係單獨一人行動,惟依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前開門號之移動軌跡尚屬一致,可知被告辯稱其與楊孟薇及小孩均一同行動等語,尚屬可採,亦難認被告有何途中脫離家人而一人獨自前往拿取系爭金融卡之可能。
又黃鶯鸞交付系爭金融卡之時點約為17時30分許,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7時13分在北區和緯路三段251號屋頂基地台,17時28分、33分、40分、41分、54分在北區成功路518號11樓基地台,而北區成功路518號11樓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無法及於安南區,亦無法及於梅花公園,臺南市○○路○段00號之湧日式涮涮鍋則在基地台涵蓋範圍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3017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地圖、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99至20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湧日式涮涮鍋用餐,並未前往梅花公園等語,尚屬有據可信,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訊號曾出現在梅花公園附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起訴意旨又謂被告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金融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
惟查:⒈起訴書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以為論據,惟該偵查報告係認系爭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持系爭金融卡提款,而被告車輛於107年3月15日19時16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8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頂,楊孟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8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頂,故合理認定犯罪嫌疑人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盜領完後,即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忠義路接公園南路,由西門路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行駛等情,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至95頁),可知偵查報告係認當日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之人為同一人,參以107年4月24日偵查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同此認定,則依起訴書內檢具之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史紀錄資料、被告車輛之停車、ETC資料及車辨系統資料等相同事證,員警所為之判斷即與起訴意旨所認當日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與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有所未合,合先敘明。
⒉依據前開偵查報告可知,員警係研判被告車輛出現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附近,因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依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19時5分至6分即已持系爭金融卡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進行提款,經員警調閱該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提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一名戴眼鏡、頭戴有白色圓圈及深色星星圖案之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長褲及有白色圖案之深色鞋子的男子,有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即107年度他字第2178號卷第5至11頁),故被告並非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持系爭金融卡提款之人。
⒊若謂被告曾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於19時5分前即已取得系爭金融卡,始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惟被告車輛係於19時16分始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該詐騙集團成員早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行為,何能僅憑被告車輛恰巧路經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仍有相當距離之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此番推測之詞,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
⒋依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8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頂,楊孟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8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頂,被告女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8時45分在中西區成功路343號10樓,可知被告仍與其配偶及小孩同在一處,參以被告一家於19時4分在湧日式涮涮鍋結帳共計2,429元,前開基地台位置亦與湧日式涮涮鍋相距不遠,有結帳發票照片、GOOGLE地圖(見偵三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於19時4分尚在湧日式涮涮鍋,何以能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於19時5分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
(六)前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且於22日再度詐騙黃鶯鸞匯款後,再由車手唐偉峰陸續持系爭金融卡提領款項,已如前述,證人唐偉峰於警詢證稱系爭金融卡係由其國中學長盧志豪所交付,盧志豪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警卷第15頁),及證人盧志豪於偵查中證稱:黃偉明將系爭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唐偉峰;
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經提示被告照片)等語(見偵四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9298號第17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不認識黃偉明、盧志豪及唐偉峰等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加入黃偉明、盧志豪及唐偉峰等人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依其所舉事證可知,應係認黃鶯鸞於107年3月15日17時30分在梅花公園交付系爭金融卡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經人持系爭金融卡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進行提款,而被告車輛於15日4時56分許行駛至和緯路與海安路交叉口,且於15日17時22分在海安路349號停車格號遭開立停車單,並於19時16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被告所持門號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車輛之行經路線相符,因而據以認定被告將車輛停放後,改以其他方式前往梅花公園拿取系爭金融卡,再於行經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時,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
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反足證明被告所辯其係一家五口自桃園南下出遊,被告車輛出現於海安路係因前往花園夜市,其後改至湧日式涮涮鍋用餐等語,係屬合理有據可信。
再者,被告車輛前開行經路線與梅花公園相距甚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可能將車停放於海安路停車格後,改以其他方式前往梅花公園,然依里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之衣服、褲子與鞋子均與被告當日穿著不符,且依被告所持門號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時應係在湧日式涮涮鍋用餐,並無可能同時現身於梅花公園。
又被告於19時4分結帳後,隨即開車北返,其於19時16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時,其行車路線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仍有相當距離,且某詐騙集團成員早已於19時6分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1 │107.03.15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30,000 │
│ │19:05:02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217號) │ │
├──┼─────┼──────────────┼────┤
│ 2 │107.03.15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30,000 │
│ │19:05:59 │ │ │
├──┼─────┼──────────────┼────┤
│ 3 │107.03.15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30,000 │
│ │19:06:55 │ │ │
├──┼─────┼──────────────┼────┤
│ 4 │107.03.16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10,000 │
│ │09:08:58 │ │ │
├──┼─────┼──────────────┼────┤
│ 5 │107.03.16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30,000 │
│ │09:23:04 │ │ │
├──┼─────┼──────────────┼────┤
│ 6 │107.03.16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0,000 │
│ │09:36:58 │ │ │
├──┼─────┼──────────────┼────┤
│ 7 │107.03.16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0,000 │
│ │09:49:31 │ │ │
├──┼─────┼──────────────┼────┤
│ 8 │107.03.17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06:43:26 │ │ │
├──┼─────┼──────────────┼────┤
│ 9 │107.03.17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06:45:11 │ │ │
├──┼─────┼──────────────┼────┤
│ 10 │107.03.17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30,000 │
│ │07:30:56 │ │ │
├──┼─────┼──────────────┼────┤
│ 11 │107.03.17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000 │
│ │07:31:42 │ │ │
├──┼─────┼──────────────┼────┤
│ 12 │107.03.18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30,000 │
│ │08:38:15 │ │ │
├──┼─────┼──────────────┼────┤
│ 13 │107.03.17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30,000 │
│ │08:41:57 │ │ │
├──┼─────┼──────────────┼────┤
│ 14 │107.03.17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0,000 │
│ │09:06:26 │ │ │
├──┼─────┼──────────────┼────┤
│ 15 │107.03.17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10,000 │
│ │09:07:27 │ │ │
├──┼─────┼──────────────┼────┤
│ 16 │107.03.19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09:08:09 │ │ │
├──┼─────┼──────────────┼────┤
│ 17 │0000000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09:08:49 │ │ │
├──┼─────┼──────────────┼────┤
│ 18 │107.03.19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30,000 │
│ │09:50:20 │ │ │
├──┼─────┼──────────────┼────┤
│ 19 │107.03.19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000 │
│ │09:58:42 │ │ │
├──┼─────┼──────────────┼────┤
│ 20 │107.03.20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0,000 │
│ │10:07:00 │ │ │
├──┼─────┼──────────────┼────┤
│ 21 │107.03.20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0,000 │
│ │10:14:47 │ │ │
├──┼─────┼──────────────┼────┤
│ 22 │107.03.20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0,000 │
│ │10:15:21 │ │ │
├──┼─────┼──────────────┼────┤
│ 23 │107.03.20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10,000 │
│ │10:25:57 │ │ │
├──┼─────┼──────────────┼────┤
│ 24 │107.03.21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10:37:34 │ │ │
├──┼─────┼──────────────┼────┤
│ 25 │107.03.21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0,000 │
│ │10:43:06 │ │ │
├──┼─────┼──────────────┼────┤
│ 26 │107.03.21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30,000 │
│ │11:33:38 │ │ │
├──┼─────┼──────────────┼────┤
│ 27 │107.03.21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000 │
│ │11:34: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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