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7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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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芹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秋萍署名2枚及黃品涵署名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瑋芹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在陳金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自己及女兒黃秋萍之名義,參加陳金亨所邀集、會期自105年7月10日起之合會各1會份,且該合會連同會首共37會份,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在陳金亨上址住處開標。

詎蔡瑋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投標標得上開合會後,偽簽「黃秋萍」署名於收據並持交陳金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萍及陳金亨。

二、蔡瑋芹復於105年9月18日,以其女兒黃品涵、黃秋萍之名義參加陳金亨所邀集、會期自105年9月18日起之合會各1會份,且該合會連同會首共37會份,每一會份會款1萬元,標會採內標方式,每月18日在陳金亨上址住處開標。

詎蔡瑋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投標標得上開合會後,偽簽「黃品涵」署名於收據並持交陳金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涵及陳金亨。

嗣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投標標得上開合會後,偽簽「黃秋萍」之署名於收據,並持交陳金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萍及陳金亨。

三、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瑋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7、38頁)、證人黃秋萍、黃品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6至98頁)相符,並有被告所偽簽之收據3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次偽造「黃秋萍」、「黃品涵」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偽以黃秋萍、黃品涵之名義參加陳金亨所召集之各次合會,於得標後,在收據上偽簽黃秋萍、黃品涵之署名以示收取會款,損及被冒名之黃秋萍、黃品涵及會首陳金亨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配偶罹患末期腎病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現從事打掃等鐘點工作,月收入約1萬3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並無認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黃秋萍」署名2枚及「黃品涵」署名1枚(見警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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