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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振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王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王振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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