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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被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已逾15年,其後雖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能克制己身行為,而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販賣蒜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年約86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吳瓊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
又因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因毒品緩起訴屆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7 年9 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瓊仁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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