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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第3119號、第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再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大竹云云。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據覆稱:「本署暑股並未因黃再守之證詞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該署民國108年4月9日南檢錦暑108聲搜222字第10890208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
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詢,據覆稱:「職小隊長偵辦陳大竹涉嫌販毒案,係依據檢舉人A1(不具名檢舉)檢舉陳大竹涉嫌販毒而啟動偵查作為,案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遴派暑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並依法監聽主嫌陳大竹所使用電話後,依監聽內容得知被告黃再守與另嫌陳大竹等人因交易毒品而多次使用電話連絡交易毒品案,被告黃再守經本分局員警持本分局通知書通知到案,警詢時並經出示雙方之通話譯文後,黃嫌坦承於陳大竹電話遭監聽期間曾數次向另嫌陳大竹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
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1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199059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3-445頁)。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黃再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1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7年7月8日1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經黃再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8月8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1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7年8月11日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警方經黃再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07年8月12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1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14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警方經黃再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各 3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再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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