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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智與湯陽明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群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2人因工作問題曾有嫌隙。
於民國107年9月8日9時10分許,洪偉智與湯陽明2人在「群馥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洪偉智要求湯陽明以堆高機幫忙處理布匹搬運事宜,遭湯陽明拒絕進而發生口角,詎洪偉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工作時使用之鐵鎚,朝湯陽明左後肩部敲擊,復再朝湯陽明頭部敲擊,致湯陽明受有前額4公分撕裂傷(傷口經縫合7針)及左後肩鈍挫傷等傷害。
嗣洪偉智因見湯陽明頭部流血,慌亂、害怕,於公司同事通報消防、員警中,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
二、案經湯陽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洪偉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敲擊告訴人1下或2下有所爭議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陽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廠長郭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2頁、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2-11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7年12月3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24735號函暨檢附湯陽明107年9月8日急診醫療紀錄及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本院108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就扣案物鐵鎚所拍攝之照片(其上有標註長寬高)在卷足參(警卷第13、14-15、17-25、28-29頁、本院卷第35 -53、61-69、91-97頁),復有扣案鐵鎚等物可佐,至被告上開辯解,除經告訴人、證人郭志彬證述:敲擊2下明確外(出處同前),亦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被告應係敲擊告訴人2下,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可以預見持鐵鎚敲擊他人頭部,將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工作時使用之鐵鎚,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幸經同事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告訴人始倖免於死,被告顯具殺人之犯意而殺害告訴人未遂」等語。
惟:1、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私人恩怨,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郭志彬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6、111頁),本件僅因告訴人拒絕以堆高機幫被告搬運布匹,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原因,顯不足以令被告萌生取人性命之動機。
次查,依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郭志彬證述被告敲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就沒有再攻擊、被告自動停手等語(本院卷第110-111、第112頁),被告若果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受傷無力反抗之際,當可續行殺害行為,但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續為攻擊,可認被告不具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況且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挑釁之際,是在廠長即證人郭志彬面前(本院卷第108頁),若被告意在殺人,衡情當會以隱密方式且選擇偏僻之地點下手,而不致選擇在工廠作業時間內,並在廠長面前公然為之,由此可見被告敲擊目的,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意味甚濃,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堪信為真實。
3、本件被告固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攻擊告訴人,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除前額4公分撕裂傷(傷口經縫合7針)外,僅左後肩部另受有鈍挫傷,衡酌告訴人前額傷勢程度僅為皮肉上之撕裂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照片可證,另告訴人於案發日9點45分到院,旋即於同日11時出院返家休息,此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1頁),就診期間不過2個多小時,顯見告訴人傷勢不甚嚴重,益見被告辯稱僅因一時口角、失去理智,並有控制力道,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尚非全然無據。
4、本件被告雖有持鐵槌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前開法條(本院卷第102頁),無礙兩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本應友愛互助,告訴人身為堆高機駕駛,本應幫忙被告搬運布匹,卻任意拒絕,此經證人郭志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僅因告訴人不欲幫忙,心生怨懟,在白日工作場所,以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本案犯行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鐵槌1支,固為被告行兇之工具,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61頁),亦非屬違禁物,並不符合刑法沒收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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