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49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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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被 告 吳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107年度偵字第18340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昭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信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謝純惠(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充電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7.002公克,驗前純值淨重29.423公克)後,共同持有純值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信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8時許,在其與謝純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與謝純惠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間(107年8月26日前)之某日,由林信旭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後淨重共2.908公克)後,共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0時許,向連亭鈺(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4.45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信旭與謝純惠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發現林信旭、謝純惠、連亭鈺在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7.002公克,驗前純值淨重29.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共2.908公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4.45公克)、玻璃球4顆、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林信旭同意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吳昭德與林信旭為朋友關係,詎吳昭德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07號林信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辦過程中,為求交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20時3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伊於107年8月6日19時許,和『古錐仔』(即林信旭)相約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向『古錐仔』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加上先前欠他的2,000元,總共拿給『古錐仔』4,000元」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其於107年10月18日因上開案件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證述為虛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信旭、吳昭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旭、吳昭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20961號卷,下稱警1卷,第2至9頁;

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1,下稱偵1卷,第55至58頁),以及證人謝純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連亭鈺之FACETIME通聯紀錄(見警1卷第13至24頁)、連亭鈺及謝純惠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連亭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27至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永康分局107年8月29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1卷第53頁;

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45306號卷,下稱警3卷,第50頁)、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3卷第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3卷,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3卷第47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警3卷第48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35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45329號卷,下稱警2卷,第12、13至19頁,偵3卷第37、45、61頁)、林信旭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宅租賃契約(見警3卷第54至64頁)各1份,以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2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3卷第7至9頁,偵1卷第61至65頁、第185至18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25至30頁;

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卷,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睏貴桃」(林信旭通訊軟體暱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見警3卷第1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張(見警3卷第13、14頁)、吳昭德與林信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聯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4卷第10、11頁),以及林信旭與吳昭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訊譯文(見警3卷第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329、18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1卷第267、2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信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29日,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昭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一)中,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謝純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林信旭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昭德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渠等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林信旭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受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間隔不久即故意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而就被告吳昭德之部分,其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偽證罪,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被告吳昭德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昭德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爰亦不於其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五、另按犯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昭德於本件偵查中主動坦承其偽證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林信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29、第1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信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充電仔」之男子,惟就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繫方式或過去連繫訊息等資訊,均無法提供(見警3卷第3至6頁、偵1卷第62頁),本件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信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猶未知警惕,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復於107年間(本案犯行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歷經該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懲後,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罪行,足徵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持有之動機為供自己及女友謝純惠施用等犯罪情狀及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父親罹患口腔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被告吳昭德明知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亦明知林信旭並無於107年8月16日販賣毒品與自己之行為,竟於林信旭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且其虛偽證述有使司法單位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僅為求交保即為此ㄧ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不宜予以輕縱;

惟念其嗣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21至22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59頁),且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信旭所有(而非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共同正犯謝純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
│    │後淨重37.002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檢驗│
│    │後淨重合計2.908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4.45公克)    │
├──┼──────────────────────┤
│4   │玻璃球4顆                                   │
├──┼──────────────────────┤
│5   │分裝勺3支                                   │
├──┼──────────────────────┤
│6   │殘渣袋4個                                   │
├──┼──────────────────────┤
│7   │吸食器2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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