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連亭鈺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7時
-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連亭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
-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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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鈺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9、18340、18530、202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0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亭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連亭鈺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信旭、梅育仁、吳廣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7時許,在林信旭與謝純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信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謝純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租屋處執行搜索,發現林信旭、謝純惠、連亭鈺在場,當場扣得林信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玻璃球4顆、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警徵得連亭鈺同意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連亭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連亭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旭、證人梅育仁、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45306號卷,下稱警3卷,第10至11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8頁;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64至65頁、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連亭鈺之FACETIM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見警1卷第10至24頁)、連亭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25頁)、連亭鈺及謝純惠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連亭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27至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1卷第43頁)、永康分局107年8月29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26頁)、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3卷第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警2卷第24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見警2卷第10至11頁;
警1卷第80至8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35號搜索票(見警2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3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09904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各1份,以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2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甚且再犯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就販賣及施用部分,均加重其刑。
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對象僅為友人,且被告尚有小孩需扶養、父親剛過世等情,主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按審酌個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次數固屬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朋友3人,然其販賣之數量各為大麻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6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龐大,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
且被告所陳其有小孩須扶養、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狀況,固為本院量刑時綜合其一切家庭經濟狀況之審酌因素,然不足以認定其主觀或客觀上有何特值同情之處、而有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警方於107年5月間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獲其另件販賣毒品案件時,檢視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而發覺,並製作筆錄;
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員警於搜索當日進屋時即發現屋內充滿濃厚毒品氣味,並見被告及林信旭桌上放置2組吸食器,斯時警方對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發覺,此有永康分局108年3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09904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犯行,均無於警察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之情形,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旭、梅育仁、吳廣超3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名友人,然販賣之數量非微,所得共計達4萬7千元之犯罪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現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至3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6及1240號)扣押之華碩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連繫林信旭、梅育仁及吳廣超以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4萬7千元(10,000+34,000+3,000=4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搜索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及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同案被告林信旭所有,而非本件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信旭均供陳在卷,且業於被告林信旭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告通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交易情形、金額(│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軟體名稱│通訊軟體│(民國) │式 │新臺幣) │ │
│ │ │名稱 │ │ │ │ │
│ │ │ │ │ │ │ │
├─┼────┼────┼─────┼──────┼────────┼────────┤
│ │連亭鈺(│林信旭(│107年5月12│臺南市永康區│有交易完成,購買│連亭鈺販賣第二級│
│1 │LINE名稱│LINE名稱│日0時許 │某處之統一便│大麻1包(驗餘淨 │毒品,累犯,處有│
│ │「秘密」│「SO?」│ │利超商交付毒│重4.45公克),價│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品,嗣林信旭│格1萬元 │另案扣押之華碩品│
│ │ │ │ │於107年5月12│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日18時1分許 │ │含門號O九O六五│
│ │ │ │ │,匯款1萬元 │ │O三五二O號SIM │
│ │ │ │ │至連亭鈺申辦│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之中國信託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業銀行(822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0000000000│ │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 │16號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連亭鈺(│梅育仁(│107年5月11│臺南市永康區│有交易完成,購買│連亭鈺販賣第二級│
│ │FACEBOOK│FACEBOOK│日晚間某時│奇美醫院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臉書名稱│臉書名稱│ │大水溝交付毒│(共76公克),價│期徒刑參年拾月。│
│ │「TING │「REN YO│ │品,嗣梅育仁│格3萬4,000元 │另案扣押之華碩品│
│ │YU」) │」) │ │再分別於107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年5月12日2時│ │含門號O九O六五│
│ │ │ │ │7分許、22時 │ │O三五二O號SIM │
│ │ │ │ │49分許,匯款│ │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萬元、1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4,000元(共 │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 │ │ │計3萬4,000元│ │沒收之,並於全部│
│ │ │ │ │)至連亭鈺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辦之中國信託│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商業銀行(82│ │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000000│ │ │
│ │ │ │ │916號帳戶內 │ │ │
├─┼────┼────┼─────┼──────┼────────┼────────┤
│3 │連亭鈺(│吳廣超(│107年5月12│臺南市永康區│有交易完成,購買│連亭鈺販賣第二級│
│ │FACEBOOK│FACEBOOK│日23時許 │奇美醫院旁河│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臉書名稱│臉書名稱│ │堤交付毒品,│,價格3,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TING │「吳廣超│ │嗣吳廣超再於│ │另案扣押之華碩品│
│ │YU」) │」) │ │107年5月13日│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1時13分許, │ │含門號O九O六五│
│ │ │ │ │匯款3,000元 │ │O三五二O號SIM │
│ │ │ │ │至連亭鈺申辦│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之中國信託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業銀行(822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00│ │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 │16號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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