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50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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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二罪罪質及犯行樣態顯屬不同(前案為交通肇事犯過失傷害罪、本案為施用毒品行為),就本案罪刑,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案被告雖係經警通知其協助調查相關毒品案件時,惟於員警對其進行採尿前,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員警於通知其到案前,已知悉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其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警詢向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而由警查獲該上游,經警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35頁),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依本案情節,尚難認可達於同條項之免除其刑程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⒉、⒊所示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至104 年間始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至107 年間因扶養家人之經濟壓力,始才又施用毒品(於本次前,僅於同年6 月11日遭查獲施用1 次,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是其本次施用犯行,應係在戒除毒品後,因經濟壓力抗壓不足而誤犯,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戒治期間,予以適當之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本案鑑於其先前確曾戒除毒品,且於犯後表示悔悟,依現有事證,於本案查獲後未再經警查獲施用犯行,是斟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犯行經判處罪刑,考量該案及本案將來可能之在監期間,茲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高雄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 年內,於107 年7 月29日21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2 日為警調查蘇清榮販賣毒品案至上址送達傳票,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4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蔡正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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