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508,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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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淋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49、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小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文小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英敏聯繫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區)文南一街2號之哥爸妻夫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8.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敏。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9008號房,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男友周沛騰施用。

二、警方於107年11月13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查獲林英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林英敏供出毒品來源為文小淋,經警於107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文小淋當時所住之儷都大飯店9008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電子磅秤2台、大夾鍊袋1包、小夾鍊袋40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英敏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沛騰施用,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7年11月8日當天,林英敏說要買「半台」,剛好我要補貨,所以由我聯絡藥頭,林英敏載我到仁德教會後,由林英敏自己跟藥頭交付毒品及現金,我只就我要購買毒品的部分跟藥頭交易云云。

經查: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英敏聯繫後,於107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哥爸妻夫飯店前,向林英敏收取16000元,同時交付重約18.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敏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英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英敏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2第149-159頁)。

2、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交易地點為仁德教會,惟證人林英敏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係在哥爸妻夫飯店前交易,於本院明確作證其並未搭載被告前往仁德教會等語(卷2第171-172頁,院卷第146-151頁),參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林英敏係在哥爸妻夫飯店1樓前面交易(卷1第4頁,卷2第14、121-122頁),核與證人林英敏所述相符,則被告事後一再抗辯交易地點為仁德教會,自難採信,且此與判斷被告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予林英敏,亦無重大關連可言,故被告請求調取案發當時仁德教會前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並傳喚證人周沛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於本院固另抗辯係由藥頭與林英敏交易毒品,但關於交易方式,證人林英敏於偵訊證稱:在哥爸妻夫飯店,我向被告買半兩,18點多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我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的上游等語(卷2第171-172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47-148、150-151頁),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親自將毒品交予林英敏,並向林英敏收取現金,林英敏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林英敏與藥頭沒有見到面,因為藥頭不願意見買家,不想有風險等語(卷1第4頁,卷2第15、121-122頁),兩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林英敏交易毒品之對象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警偵所述,改稱係由藥頭出面與林英敏交易,其並未經手毒品及現金云云,無可採信。

4、再就交易金額部分,被告與證人林英敏於偵查中固均表示為15500元,然林英敏因該次交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翌日(107年11月9日)要求退換貨,有林英敏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稽(卷2第149-159頁),茲節錄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⑴107年11月9日(卷2第155頁)被告:「我先統計重量 在通知老闆來換」林英敏:「了解 還有4個左右四個多」⑵107年11月10日(卷2第157頁)被告:「先幫你出掉吧 回現給你以15500、18.84、15.72回」林英敏:「不用啦我要換東西啦」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林英敏於本院證稱:半台是5錢,我還剩下4錢多要跟被告換,一開始被告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8.84公克,我退還給她,她秤重是15.72公克,對話中「15500」是指被告要回現金給我,但我不要,我說我要毒品,不要錢,一開始跟被告買的18.8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6000元或17000元左右等語(院卷第152-15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林英敏前一天拿的半台安非他命施用後沒感覺,我問他是要換貨還是要15500元,他說要東西等語(卷2第197頁),足見15500元乃是退貨後林英敏得以取回之金額,並非原始購買價金,是起訴書記載林英敏買毒金額為15500元,即屬有誤,爰依證人林英敏於本院所述,更正為16000元。

5、又販賣毒品與單純為便利或助益他人施用而受託代購毒品,同具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二者之辨,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

承上所述,林英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付價金、收受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是於客觀上,被告業已具備毒品買賣之行為外觀,苟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即該當販賣毒品罪。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毫無獲利而居中為人跑腿之可能。

查:證人林英敏於偵查及本院均表示其與被告是經由網路認識,交情普通,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2個月,只有買賣及施用毒品之交情等語(卷2第171-172頁,院卷第155、161頁),顯然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又由卷附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經常向林英敏借款,證人林英敏於本院亦證稱其有時會拿1至2千元給被告吃飯(院卷第148-149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自身染有毒癮,亦有相當之買毒支出,於此情形下,若謂被告係單純為滿足林英敏之毒品需求,即無償為其跑腿代向藥頭購買毒品,實違反常情;

另參之證人林英敏於本院證稱:伊不知藥頭為何人,亦無藥頭之聯繫方式,如果有聯繫方式,伊就直接跟藥頭拿,不會找被告等語(院卷第150頁),是由被告不願透露藥頭聯繫方式,使林英敏得以自行與藥頭接洽買賣事宜一情以觀,亦可推認被告應係有所圖謀,方不辭勞煩,居中跑腿並出面完成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9008號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男友周沛騰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沛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上開房間於翌日(107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復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至屬不該,犯後否認販賣毒品,惟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轉讓毒品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對象係其當時交往之男友,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以其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英敏聯繫(院卷第163頁),堪認係供本件販毒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販毒所得為1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大夾鍊袋1包、小夾鍊袋40包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起訴意旨亦記載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而未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嘉布警偵字第1070015995號
【卷2】107年度偵第20449號
【卷3】107年度查扣字第903號
【卷4】嘉布警偵字第1070016613號
【卷5】107年度偵字第21332號
【卷6】107年度查扣字第984號
【卷7】107年度聲羈字第334號
【卷8】107年度偵抗字第514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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