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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43 、844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龍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至四部分),係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另被告偽造「郎志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6 至7 】、【9 至10】;
附表四編號【3 至5 】、【14至15】、【18至19】部分,係先後持告訴人同張信用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其行為時間與地點均相近,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 、5 至11、附表四編號8 、12至15、17各次行為,均各係出於同一冒名刷卡消費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郎志發所有之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己,復因貪圖不法利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無須付費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卷第5 頁),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年約80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郎志發」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上開偽造簽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因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且告訴人於發現遭盜刷後,已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而不具財產價值,倘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其他財物、利益,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一【卡①: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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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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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4 月 14│中油臺南山上站(臺南市○○○00○ ○○ ○○○○000 ○○○○○○○○○○○
○ ○○ 00 ○ 00 ○○區○○里 000 號)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6 年 4 月 14│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1,9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9 時 4 分 │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北區和緯路三段 210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6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47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2,07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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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卡②:台北富邦銀行】
┌──┬───────┬─────────────┬──────┬────────┬──────┬────────┐
│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 4 月 15│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9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3 時 27 分 │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北區和緯路三段 210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6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39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 4 月 15│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2,5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1 時 1 分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二段1125│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41頁)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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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4 月 16│金探號鞋坊(臺南市東區東寧│1,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0 時 59 分│路 30-2號)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43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4,4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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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卡③:安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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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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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4 月 17│行動購物-91APP提供服務 │1,12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6 時 0 分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 │106 年 4 月 17│ │1,810元 │無 │ │算壹日。 │
│ │日 23 時 53 分│ │ │ │ │ │
│ │ │ │ │ │ │ │
├──┼───────┼─────────────┼──────┼────────┼──────┼────────┤
│3 │106 年 4 月 19│啄木鳥藥師藥局-臺南和緯店 │1,952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4 時 44 分│(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 176│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83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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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4 月 19│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1,38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4 時 52 分│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北區和緯路三段 210 號)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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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 4 月 19│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3,0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1 時 26 分│山分公司(臺南市中西區中山│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 162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87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6 │106 年 4 月 19│金探號鞋坊(臺南市東區東寧│1,000元 │①無(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2 時 28 分│路 30-2號) │ │為簽名1 枚) │、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欺取財罪 │左揭②偽造之「郎│
│ │ │ │ │ │ │志發」簽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7 │106 年 4 月 19│ │1,700元 │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日 22 時 29 分│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上偽造「郎志發」│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89頁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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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 4 月 19│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7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3 時 21 分│南赤崁門市(臺南市中西區民│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族路二段 313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91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106 年 4 月 20│溫莎堡汽車旅館(臺南市○○○000○ ○○○○○○○○○○○○○000 ○○○○○○○○○○○
○ ○○ 0 ○ 00 ○ ○區○○路○段 000 號)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93頁編號7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發」簽名貳枚均沒│
│10 │106 年 4 月 20│ │17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收。 │
│ │日 5 時 37 分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 │偽造「郎志發」簽│ │ │
│ │ │ │ │名壹枚。 │ │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93頁編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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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 4 月 21│順發 3C 量販-善化店(臺南 │27,9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2 時 24 分│市○○區○○路 000 號之 6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40頁、│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95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 42,677 │ │ │ │
│ │ │ │元 │ │ │ │
└──┴───────┴─────────────┴──────┴────────┴──────┴────────┘
附表四【卡④: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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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6年4月18日 │中油台南公園路站 │87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6年4月18日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1,00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 │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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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4 月 1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20 時 3 分 │臺南)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4 │106 年 4 月 19│ │250元 │無 │ │算壹日。 │
│ │日 20 時 52 分│ │ │ │ │ │
│ │ │ │ │ │ │ │
├──┼───────┤ ├──────┼────────┤ │ │
│5 │106 年 4 月 19│ │539元 │無 │ │ │
│ │日 20 時 59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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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4 月 20│小北百貨-東安店 │65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0 時 13 分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7 │106 年 4 月 21│順發3C量販-善化店 │769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2 時 31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8 │106 年 4 月 23│山上區農會生鮮超市 │81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8 時 44 分│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0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106 年 4 月 25│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49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7 時 27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0 │106 年 4 月 25│御手國醫養生會館 │1,50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8 時 44 分│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1 │106 年 4 月 25│中油台南成功路站 │9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22 時 23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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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 4 月 26│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4,86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0 時 9 分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4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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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 4 月 26│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店(即 │1,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0 時 38 分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7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見107 調偵843 卷│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第65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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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 4 月 2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22元 │①無 │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2 時 54 分│臺南) │ │ │、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15 │106 年 4 月 26│ │1,134元 │②簽帳單商店存根│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13 時 8 分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欺取財罪 │左揭②偽造之「郎│
│ │ │ │ │上偽造「郎志發」│ │志發」簽名壹枚沒│
│ │ │ │ │簽名壹枚。 │ │收。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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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 4 月 26│I-TUNES.COM/BILL (線上交 │7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4 時 54 分│易)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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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 4 月 26│錢櫃-臺南西門店 │82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5 時 26 分│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9頁)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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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 4 月 26│遠通電收 APP 線上刷卡通行 │共 712 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34 分│費、手續費 │699+13)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19 │106 年 4 月 26│ETC加值服務手續費及儲值金 │共510元 │無 │ │ │
│ │日 15 時 35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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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 年 4 月 26│立多文旅有限公司(臺南) │2,952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51 分│ │ │(由被告請陳為炘│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在簽帳單商店存根│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上簽「陳為炘」之│ │算壹日。 │
│ │ │ │ │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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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 4 月 26│ITUNES.COM/BILL │2,99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42 分│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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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 4 月 2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68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 │ │(被告幫陳為炘繳│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電話費,陳為炘嗣│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後有拿現金1,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給被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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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26,793 │ │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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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第844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東區路上拾獲郎志發遺失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③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4 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均侵占入己,並自卡片背後簽名得知持卡人為郎志發。
二、嗣陳龍吉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點,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特約商店要求在所產製信用卡簽帳單上簽持卡人姓名時】之犯意,分持上開 4
張信用卡,透過網路購物(選擇以刷卡支付消費款)或至實體商店,冒用郎志發之名義刷卡消費【其冒刷上開①至④信用卡之明細,分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於特約商店未要求其在所產製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此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特別約定,即雙方約定在一定金額內使發卡銀行客戶得以免簽名方式消費),陳龍吉即將上開信用卡逕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即為真正持卡人郎志發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於特約商店要求持卡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陳龍吉即在特約商店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郎志發」之署名【按:就附表四編號 20 此筆旅館消費,則向不知情之陳為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信用卡為其所有,要陳為炘逕行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可】,向特約商店表示真正持卡人郎志發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相關款項之意,復將各該不實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店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郎志發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務(如旅館住宿、 ETC 與 I-TUNES 的儲值等)予陳龍吉。
陳龍吉藉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列刷卡款項所對應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7 萬
6,028 元,足生損害於郎志發、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安泰銀行對其等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郎志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郎志發於警詢│⑴前揭①至④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106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年 4 月 21 日告訴人經銀行通知有刷 │
│ │ │ 卡交易後,察覺 4 張信用卡遺失且恐 │
│ │ │ 遭人盜刷,遂於同年 5 月報警處理之 │
│ │ │ 事實。 │
│ │ │⑵附表一至四之刷卡消費,均非告訴人本│
│ │ │ 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係遭盜刷│
│ │ │ 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為炘於偵查中之│⑴附表四編號 13 、 20 之旅館消費,均│
│ │供述 │ 為同案被告陳為炘訂房後,與被告共同│
│ │ │ 前往,其中編號 20 立多文旅之消費簽│
│ │ │ 帳單是時被告要陳為炘簽的,當時被告│
│ │ │ 並未告知所持以刷卡消費的信用卡,係│
│ │ │ 拾獲之他人信用卡之事實。 │
│ │ │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日為陳為炘│
│ │ │ 實際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8、19、22所│
│ │ │ 示遠通電收ETC 欠費所示遠通電收ETC │
│ │ │ 欠費、儲值費用及遠傳電信費用等,均│
│ │ │ 係陳為炘之個人債務,惟106 年4 月26│
│ │ │ 日其與被告進住旅館後,被告表示可用│
│ │ │ 其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費用,陳為炘不│
│ │ │ 知被告所用以支付之信用卡係被告所拾│
│ │ │ 獲之他人信用卡等事實。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人於 106 年 5 月 22 日,就其遺失│
│ │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前揭①至④張信用卡及遭盜刷之情,報警│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處理之事實。 │
│ │錄表各 1 紙 │ │
├──┼────────────┼──────────────────┤
│5 │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 4 張信用卡,為附 │
│ │安泰銀行冒刷明細共 3 份 │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盜刷消費,其中如│
├──┼────────────┤有需要在簽帳單上簽持卡人姓名時,除附│
│6 │台北富邦銀行 107 年 11 │表四編號 20 之簽名係被告要求不知情陳│
│ │月 13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 │為炘所簽外,其於均為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簽名而完成簽帳動作,復將各該不實簽帳│
│ │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消費之│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特約│
│ │消費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郎志發本│
├──┼────────────┤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
│7 │安泰銀行 107 年 11 月 9 │務之事實。 │
│ │日(107)安消授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 │
│ │附表三所示各筆消費之消費│ │
│ │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 │
├──┼────────────┤ │
│8 │渣打銀行 107 年 11 月 7 │ │
│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 │
│ │附表四所示各筆消費之消費│ │
│ │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 │
├──┼────────────┼──────────────────┤
│9 │愛客發商務旅館回覆警察查│證明附表四編號 13 之刷卡消費 1,000 │
│ │詢刷卡紀錄之電子郵件、普│元,係被告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 │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帳│刷卡付款之事實。 │
│ │單明細表各 1 紙 │ │
├──┼────────────┼──────────────────┤
│10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6│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
│ │年 7 月 25 日總發字第 │,於 106 年 4 月 26 日 15 時 34 分盜│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簽 │刷繳納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ETC 欠 │
│ │帳繳費紀錄 1 份 │費之事實。 │
├──┼────────────┼──────────────────┤
│11 │順發 3C 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持告訴人之安泰、渣打銀行信用卡│
│ │翻拍照片 2 張 │,至順發 3C 臺南善化店消費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特約商店店員要求簽名時,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 339 條第 1 、 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嫌及同法第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有被要求在簽帳單上簽名時)。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郎志發」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至四中有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刷卡消費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與其他各次所犯(不同時、地之刷卡行為)及首揭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郎志發」署押共 17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拾獲告訴人4 張信用卡後逕將之侵占入己,進而持之於數日間至數間實體商店或透過網路刷卡消費,詐取各式財物(其中不乏高檔電子產品及百貨公司一日間之數筆消費)及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不到半月間,其盜刷之金額即達 7 萬餘元
,所為顯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107年 9 月 4 日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 10 萬元,有臺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以
上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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