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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具 保 人 高志剛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高紹邦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高志剛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予以交保候傳在案。
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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