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秀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 二、因曾秀新屆期仍無法清償債務,沈淑美於105年7月間寄發存
- 三、案經沈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沈淑美取得借款一情,業據被告
- (二)沈淑美何以同意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證人沈淑美於警詢
- (三)被告與顏崑典已於100年1月間為離婚登記,業據證人顏崑
- (四)又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除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外,確實
- (五)證人沈淑美於偵查及本院表示,若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
- (六)至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亦有「顏崑典」簽名,有該本票可
- (七)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藉口顏崑典經營銀樓需現金周轉,持客票
- (四)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各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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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秀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佯稱:伊先生顏崑典經營銀樓需要現金周轉,並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向沈淑美借款,因沈淑美聽聞曾秀新與顏崑典業已離婚,向曾秀新求證,曾秀新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向沈淑美謊稱沒有真的離婚云云,沈淑美遂要求票據上須有顏崑典之背書始願借款,曾秀新為取信沈淑美,竟未經顏崑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偽造「顏崑典」之簽名,再將支票交予沈淑美作為借款之擔保,致沈淑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預扣利息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予曾秀新;
嗣於民國104年12月間,曾秀新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遂於彙整債務總額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沈淑美,承諾將於本票到期日105年6月30日前償還債務,且又未經顏崑典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顏崑典」之簽名為背書,足生損害於顏崑典。
二、因曾秀新屆期仍無法清償債務,沈淑美於105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顏崑典出面清償,顏崑典以其遭曾秀新偽造簽名為由,提起確認沈淑美持有以顏崑典名義為背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沈淑美方知受騙,乃提出本件告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沈淑美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沈淑美於警詢時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借款日期,均能為明確之指述,於本院卻表示不記得,有約定1個月也有1個半月還錢等語(院卷第115頁),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沈淑美之警詢陳述,距本案行為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查無不能自由陳述之信用性瑕疵,客觀上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沈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沈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沈淑美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既未釋明此部分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向沈淑美借款,及彙整債務總額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顏崑典簽名之犯行,辯稱:伊拿支票向沈淑美借錢,每次都是當場簽寫自己的姓名為背書,再將支票交予沈淑美,伊不知道顏崑典的簽名是如何而來,且伊都有繳息,也有跟沈淑美講離婚之事,並未欺騙沈淑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沈淑美取得借款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沈淑美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可稽。
惟關於借款日期、利息及金額,證人沈淑美於警詢證稱係於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月息2.4分,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卷1第25-27頁),於偵查中進一步表示:利息是1萬元每月240元,後來被告自動說要給300元等語(卷3第8頁反面),於本院亦為與警偵一致之證述(院卷第106、115、1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月息3分相符,且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一節,亦合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發票日期前3個月借款,月息3分,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卷1第2-10頁),於本院卻先改稱月息為6分(院卷第120頁),後又表示月息為5分,若信用好則為3分(院卷第139頁),前後所述自相歧異,自應以沈淑美所證較為可信,是爰認定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日期(即行為日期)為發票日前1個月,實際交付金額(即詐欺金額)則是票面額扣除1個月利息(以月息3%計算)之金額。
(二)沈淑美何以同意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證人沈淑美於警詢及偵訊均指稱:被告表示其配偶顏崑典經營銀樓需要現金周轉,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伊詢問被告是否如外傳已與顏崑典離婚,被告否認,伊遂要求支票上需有顏崑典背書方願意借款等語(卷1第27-28頁,卷3第8頁反面-9頁,卷4第201頁),於本院復為相同之證詞(院卷第105、106、109、111-112、117頁)。
參以沈淑美因被告屆期遲未能償還借款,遂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予顏崑典,要求限期清償,其上提及:曾秀新與顏崑典為夫妻,兩人經營銀樓,因生意頻繁而持客票借款,客票上有顏崑典背書,曾秀新為逃債與顏崑典辦理假離婚脫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卷2第8-10頁),斯時,沈淑美意在追討債務,冀望顏崑典既已背書,自應出面清償,不料顏崑典以其未曾簽名背書為由,對沈淑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沈淑美方知受騙,由此可徵,沈淑美於存證信函中所指,應係真實,而沈淑美於本案所述關於同意借款予被告之緣由,核與其存證信函內容一致,所述自堪採信。
(三)被告與顏崑典已於100年1月間為離婚登記,業據證人顏崑典於偵訊證述明確(卷3第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卷3第129-132頁)。
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沈淑美離婚之事,惟若沈淑美知悉被告與顏崑典早已離婚,其何需於存證信函內指責被告為躲避債務而辦理假離婚脫產,且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沈淑美以被告與顏崑典假離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發,足見沈淑美迄至本案偵查期間,主觀上仍認為被告與顏崑典為夫妻,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登記乃脫產手段,堪認被告確實向沈淑美謊稱其與顏崑典並未真正離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四)又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除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外,確實另有顏崑典之背書,有各該支票為憑,核與證人沈淑美所指因被告以其夫顏崑典經營銀樓為由借款,且否認離婚之傳言,其乃要求需有顏崑典背書一情吻合。
被告雖以其每次借款,都是當場書寫自己姓名為背書後將支票交予沈淑美,其不知顏崑典之簽名從何而來云云,抗辯其並未偽造顏崑典之簽名,惟: 1、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之「顏崑典」簽名背書,並非顏崑典所為,業經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1份在卷(卷4第172-180頁)。
2、由前述沈淑美寄發存證信函予顏崑典要求限期清償,經顏崑典否認背書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沈淑美方知受騙一情觀之,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之「顏崑典」簽名背書,亦非沈淑美所為。
且對沈淑美而言,顏崑典於支票上簽名背書,乃是對於借款債權之多重保障,其自當希望其上顏崑典之簽名為真正,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偽造顏崑典之簽名。
3、再者,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係被告持各該支票向沈淑美所借,換言之,被告獲有取得借款之利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向沈淑美借得之款項,由其與發票人林秀珠、蕭美惠等人按比例分受(卷4第192頁),是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自有偽造顏崑典簽名之動機。
況顏崑典對沈淑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主張支票上之「顏崑典」簽名背書係被告所偽造,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卷2第6頁),益見被告涉嫌至為重大。
4、此外,被告所辯其每次借款都是當場書寫自己姓名為背書後,再將支票交予沈淑美,其不知顏崑典簽名從何而來一情,若係為真,則邏輯上,支票上之顏崑典簽名即沈淑美自己或命人所為,然由前述2可知,沈淑美並未偽造顏崑典之簽名,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又若被告僅於借款時當場簽寫自己姓名,「顏崑典」簽名係他人於他處所偽造,則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顏崑典」簽名字跡之墨色、粗細,理應與被告所簽之「曾秀新」不同,然觀之附表一之12張支票(院卷第155-177頁),每張支票上「顏崑典」、「曾秀新」簽名之墨色、粗細竟全然一致,已可合理推論各次「顏崑典」、「曾秀新」之簽名背書,均係使用同一支筆,且在相同時間、地點所為,益徵被告所辯,確屬不實。
反係證人沈淑美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前來借款時,其上之被告及顏崑典簽名背書均已完成一情(卷1第25頁,卷3第9頁,卷4第202頁,院卷第118頁),應為真實可信。
5、從而,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之「顏崑典」簽名背書,並非顏崑典、沈淑美所為,而取得借款與否,攸關被告利益,被告具有偽造顏崑典簽名之動機,且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不實,是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之「顏崑典」簽名,乃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洵可認定。
(五)證人沈淑美於偵查及本院表示,若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沒有顏崑典簽名,僅有被告簽名,其不會借錢給被告,若其知道被告與顏崑典是真離婚,亦不願借錢給被告(卷4第202頁,院卷第118頁),由此可知,沈淑美係著眼於顏崑典經營銀樓有相當之資力,且與被告為夫妻,又於支票上背書,認足以擔保債務,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既假藉顏崑典經營銀樓有周轉之需,並謊稱其與顏崑典並未真正離婚,復以不詳方式偽造「顏崑典」簽名為背書,因而向沈淑美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自已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
(六)至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亦有「顏崑典」簽名,有該本票可稽(院卷第179頁),而該本票上之「顏崑典」簽名背書,並非顏崑典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為憑(卷4第172-180頁),被告雖否認有偽造顏崑典之簽名,惟上開本票簽發之緣由,證人沈淑美於偵查中作證係因被告只有繳息至104年12月,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遂另簽發本票,承諾將於本票到期日105年6月30日前償還債務(卷3第9頁),足見被告簽發該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該本票背面之「顏崑典」、「曾秀新」簽名之墨色、粗細亦全然相同,基於與前述(四)相同之理由,堪認該本票背面之「顏崑典」簽名,亦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七)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顏崑典」簽名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背面為背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後將支票、本票持以交付沈淑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手段,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之詐欺罪為重,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共計1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藉口顏崑典經營銀樓需現金周轉,持客票向沈淑美借款,且為取信沈淑美,謊稱未與顏崑典離婚,並偽造顏崑典簽名於支票上為背書,因而向沈淑美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另為擔保債務清償而於本票上偽造顏崑典背書,使沈淑美因此蒙受高額財產損失,亦妨害顏崑典之信譽,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次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全案犯罪金額及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向沈淑美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2925元,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有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院卷第55頁),沈淑美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至今尚未清償本金(院卷第1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亦係以該本票作為擔保,持向沈淑美詐得票面額22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證人沈淑美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只有繳息到104年12月,之前拿支票來借款的錢都沒有還,我問她怎麼辦,她就開這張本票給我,說她105年6月30日前會還等語(卷3第8頁反面-第9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字115頁),足認被告並未以該本票向沈淑美取得借款,僅係作為舊債務之擔保,無從構成詐欺罪嫌,因此部分與被告於該本票背面偽造顏崑典背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及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借款日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額 │預扣金額│實際交付│
│ │ │ │ │ │ │ │ │金額 │
├──┼─────┼──────┼──────┼────┼────┼────┼────┼────┤
│1 │FB0000000 │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3日 │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 │顏崑典 │ │ │元 │
├──┼─────┼──────┼──────┼────┼────┼────┼────┼────┤
│2 │FB0000000 │103年3月23日│103年4月23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 │ │顏崑典 │ │ │元 │
├──┼─────┼──────┼──────┼────┼────┼────┼────┼────┤
│3 │FB0000000 │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5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起訴書誤載│ │顏崑典 │ │ │元 │
│ │ │ │為4月) │ │ │ │ │ │
├──┼─────┼──────┼──────┼────┼────┼────┼────┼────┤
│4 │DA0000000 │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30日│林秀珠 │曾秀新、│10萬元 │3000元 │9萬7000 │
│ │ │ │ │ │顏崑典 │ │ │元 │
├──┼─────┼──────┼──────┼────┼────┼────┼────┼────┤
│5 │FB0000000 │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 │ │顏崑典 │ │ │元 │
├──┼─────┼──────┼──────┼────┼────┼────┼────┼────┤
│6 │EA0000000 │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 │顏崑典 │ │ │元 │
├──┼─────┼──────┼──────┼────┼────┼────┼────┼────┤
│7 │FB0000000 │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1日│林秀珠 │曾秀新、│10萬元 │3000元 │9萬7000 │
│ │ │ │ │ │顏崑典 │ │ │元 │
├──┼─────┼──────┼──────┼────┼────┼────┼────┼────┤
│8 │FB0000000 │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28日│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 │顏崑典 │ │ │元 │
├──┼─────┼──────┼──────┼────┼────┼────┼────┼────┤
│9 │0000000 │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 │蕭美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日 │ │顏崑典 │ │ │元 │
├──┼─────┼──────┼──────┼────┼────┼────┼────┼────┤
│10 │HQ0000000 │104年10月27 │104年11月27 │天下環球│曾秀新、│8萬5000 │2550元 │8萬2450 │
│ │ │日 │日 │企業有限│顏崑典 │元 │ │元 │
│ │ │ │ │公司 │ │ │ │ │
├──┼─────┼──────┼──────┼────┼────┼────┼────┼────┤
│11 │HQ0000000 │104年11月15 │104年12月15 │天下環球│曾秀新、│8萬7500 │2625元 │8萬4875 │
│ │ │日 │日 │企業有限│顏崑典 │元 │ │元 │
│ │ │ │ │公司 │ │ │ │ │
├──┼─────┼──────┼──────┼────┼────┼────┼────┼────┤
│12 │AJP0000000│104年11月30 │104年12月30 │逸軒有限│曾秀新、│8萬元 │2400元 │7萬7600 │
│ │ │日 │日 │公司 │顏崑典 │ │ │元 │
└──┴─────┴──────┴──────┴────┴────┴────┴────┴────┘
附表二:
┌────┬──────┬──────┬────┬───────┬────┐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額 │
├────┼──────┼──────┼────┼───────┼────┤
│CH351691│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曾秀新 │曾秀新、顏崑典│223萬元 │
└────┴──────┴──────┴────┴───────┴────┘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98666號
【卷2】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第429號(節本)【卷3】105年度營偵字第1669號
【卷4】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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