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政達、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
- (三)減輕事由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
- (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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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鄭國榮、田文憲、曾添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電話聯繫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國榮、田文憲及曾添安,以及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曾添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政達、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榮、田文憲、曾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卡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供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次數計有7次,且交易對象亦有3人,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未設處罰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綜合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減輕事由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田文憲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毒品;
我到現場要幫田文憲購買毒品,因為時間可能會比較久,田文憲就說不要買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33頁),及於偵查中表示與田文憲僅有交易毒品成功1次(見偵二卷即107營偵753號卷第103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是帶曾添安去向林忠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添安拜託我帶他過去購買毒品的,我沒有獲得報酬,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不知道詳情;
曾添安電話連絡我要購買毒品後,我約林忠行到臺南市新化區薑母鴨店外,曾添安自行向林忠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曾添安是跟林忠行交易的,曾添安從玉井下來,我叫林忠行到薑母鴨那邊,曾添安自行與林忠行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16、34頁,偵二卷第10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其代為聯絡林忠行,曾添安係自行與林忠行進行毒品交易,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後供稱:我沒有與曾添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起去買的,不是我賣給他的;
我們有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去找曾添安,我們沒有交易毒品;
他本來要買毒品,後來我說不夠,他就沒有打給我(見警卷第18、34頁,偵二卷第104頁),則被告原辯稱合資購買,其後否認有與曾添安碰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⑸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後供稱:我只有請他吃愷他命,沒有賣給他,也沒有拿錢;
他原要跟我拿K菸,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身上沒有東西;
我有與他在全家見面,但是我沒有拿東西給他(見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104至105、173頁),則被告原辯稱無償轉讓愷他命,後辯稱並未交付愷他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忠行,惟經警循線追查,林忠行均矢口否認,且林忠行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部分,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069327號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未因而查獲林忠行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且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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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宣 告 刑 │
│ │持用電話 │ │ │類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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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國榮 │106年8月│鄭國榮位於│3,0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15日晚間│臺南市山上│甲基他命1 │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6時7分後│區新庄55號│包 │有期徒刑參年│
│ │ │某時許 │之住處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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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國榮 │106年8月│鄭國榮位於│3,0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24日下午│臺南市山上│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5時44分 │區新庄55號│命1包 │有期徒刑參年│
│ │ │後某時許│之住處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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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田文憲 │106年8月│臺南市山上│2,0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15日晚間│區隙子口1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9時6分許│之1號「豐 │命1包 │有期徒刑參年│
│ │ │ │德加油站」│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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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田文憲 │106年8月│臺南市山上│2,0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24日晚間│區隙子口1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8時57分 │之1號「豐 │命1包 │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德加油站」│ │捌月。 │
├───┼─────┼────┼─────┼─────┼──────┤
│5 │曾添安 │106年8月│臺南市新化│13,000元之│楊政達販賣第│
│ │ │22日凌晨│區某薑母鴨│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1時30分 │店 │命3包 │有期徒刑肆年│
│ │ │許 │ │ │。 │
├───┼─────┼────┼─────┼─────┼──────┤
│ 6 │曾添安 │106年8月│臺南市玉井│3,5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28日凌晨│區臺84線與│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3時25分 │南18 3縣道│命1包 │有期徒刑參年│
│ │ │後某時許│交叉路口之│ │捌月。 │
│ │ │ │加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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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添安 │106年8月│臺南市𦰡拔│2,000元之 │楊政達販賣第│
│ │ │28日晚間│林左鎮與新│愷他命1包 │三級毒品,處│
│ │0000000000│8時28分 │化交界之某│ │有期徒刑參年│
│ │ │後某時許│全家便利商│ │柒月。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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