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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慶(CHUA YIK KE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慶(CHUA YIK K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偉慶(即GAN WEI QING)(顏偉慶部分業已審結)、蔡宇慶(即CHUA YIK KENG)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群組「賽馬」及其他成員「小恩」、「甜甜」、「萱萱」、「雅芳」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等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顏偉慶、蔡宇慶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並於同年月23日搭乘飛機從馬來西亞至桃園國際機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魏○○、王○○、林○○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顏偉慶、蔡宇慶旋經由「雅芳」通知至不詳「統一超商」櫃臺持取郵寄包裹內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小恩」。
嗣顏偉慶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國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何彥霖所有之第一銀行連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顏偉慶投宿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府城商旅502號房」內,扣得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個、存款簿9本等物;
於同年7月4日20時9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蔡宇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ACER平版電腦1臺、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顏偉慶、蔡宇慶前所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有罪)。
案經林○○、魏○○、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蔡宇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宗弦、林○○、魏○○、王○○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顏偉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⑴林○○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
⑵魏○○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手機通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⑶王○○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
⑷林○○提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㈣卷附⑴共同被告顏偉慶提款之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2張、107年6月份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
⑵被告蔡宇慶提款之①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2張、107年6月份中華郵政ATM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②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4張、107年6月份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
③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6張、107年6月份台新銀行ATM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
④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13張、107年6月份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⑤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相片4張。
㈤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蔡宇慶、共同被告顏偉慶之身分證影本及入國登記表各1份、被告蔡宇慶之護照。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蔡宇慶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蔡宇慶(CHUA YIK KENG)與顏偉慶(已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宇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蔡宇慶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蔡宇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被告蔡宇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宇慶於附表編號1至4,對於同一被害人分別有多次之提款紀錄,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爰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被害4人之金錢,侵害4人之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有正當工作、正當營生,卻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涉案之詐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馬來西亞幣3000至4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被告蔡宇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ACER平板電腦1台,業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對同樣之物品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扣案被告顏偉慶所有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台、存摺6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蔡宇慶所犯詐欺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自承得手後,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云云,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如此供述之筆錄,被告雖供稱是為了賺錢才加入詐騙之犯罪組織,然並未說明獲取若干之報酬,故本院無從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法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 │方式 │ │新台幣 │ │
├─┼───┼─────┼────┼────┼───────────┤
│1 │林○○│於107年6月│何彥霖所│5萬元 │提款人:蔡宇慶 │
│ │ │27日14時許│有之第一│ │於107年6月28日13時18分│
│ │ │,以電話聯│銀行連城│ │36秒、19分17秒、20分15│
│ │ │絡方式,向│分行帳號│ │秒,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
│ │ │被害人自稱│00000000│ │1段59號萊爾富超商東環 │
│ │ │訛稱其係外│104733 │ │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 │
│ │ │甥「劉○○│ │ │2萬、9900元。 │
│ │ │」,因急須│ │ │(小計:共4萬9900元) │
│ │ │借款5萬元 │ │ │ │
│ │ │等語,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2 │魏○○│於107年6月│呂宗弦所│12萬元 │提領人:蔡宇慶 │
│ │ │26日16時43│有之旗山│ │(1)於107年6月28日15 │
│ │ │分許,以電│四保郵局│ │ 時13分46秒、14分 │
│ │ │話聯絡方式│帳號0101│ │ 34秒、15分24秒, │
│ │ │,向被害人│00000000│ │ 在臺南市東區勝利 │
│ │ │自稱訛稱其│32 │ │ 路160號統一超商育│
│ │ │係朋友「許│ │ │ 樂門市提款機,提 │
│ │ │○○」,急│ │ │ 領2萬、2萬、2萬元│
│ │ │須借款30萬│ │ │ 。 │
│ │ │元等語,致│ │ │(2)於107年6月28日15 │
│ │ │被害人陷於│ │ │ 時25分44秒,在臺 │
│ │ │錯誤而匯款│ │ │ 南市北區成功路6、│
│ │ │及轉帳至指│ │ │ 8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 │ │定帳戶。 │ │ │ 提款機,提領6萬元│
│ │ │ │ │ │ 。 │
│ │ │ │ │ │(小計:共12萬元) │
├─┼───┼─────┼────┼────┼───────────┤
│3 │王○○│於107年6月│呂宗弦所│3萬元 │提領人:蔡宇慶 │
│ │ │29日11時15│有之旗山│ │於107年6月29日11時58分│
│ │ │分許,以電│四保郵局│ │7秒、12時0分31秒,在臺│
│ │ │話聯絡方式│帳號0101│ │南市○○區○○路000號 │
│ │ │,向被害人│00000000│ │統一超商慶國門市提款機│
│ │ │自稱「美珠│32 │ │,提領2萬、1萬元。 │
│ │ │」,急須借│ │ │(小計:共3萬元) │
│ │ │款等語,致│ │ │ │
│ │ │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4 │林○○│107年6月28│呂宗弦所│29萬元 │提領人:顏偉慶 │
│ │ │日10時30分│有之彰化│ │於107年6月29日0時6分3 │
│ │ │許,以電話│銀行旗山│ │秒,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 │ │聯絡方式,│分行帳號│ │269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
│ │ │向被害人自│00000000│ │提款機,提領2萬、2萬、│
│ │ │稱「郭○○│763200 │ │1萬元。 │
│ │ │」,急須借│ │ │(小計:共5萬元) │
│ │ │款等語,致│ │ │提領人:蔡宇慶 │
│ │ │被害人陷於│ │ │(1)於107年6月28日14 │
│ │ │錯誤而匯款│ │ │ 時9分50秒、10分25│
│ │ │至指定帳戶│ │ │ 秒、11分3秒,在臺│
│ │ │。 │ │ │ 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 │ │ │ │ │ 71號全家超商新北 │
│ │ │ │ │ │ 門市提款機,提領2│
│ │ │ │ │ │ 萬、2萬、2萬元。 │
│ │ │ │ │ │(2)於107年6月28日14 │
│ │ │ │ │ │ 時14分10秒、15分4│
│ │ │ │ │ │ 秒、15分55秒,在 │
│ │ │ │ │ │ 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 │ │ │ │ │ 段12號統一超商致 │
│ │ │ │ │ │ 聖門市提款機,提 │
│ │ │ │ │ │ 領2萬、2萬、2萬元│
│ │ │ │ │ │ 。 │
│ │ │ │ │ │(3)於107年6月28日14 │
│ │ │ │ │ │ 時18分36秒、19分 │
│ │ │ │ │ │ 36秒,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統一超商北門門市 │
│ │ │ │ │ │ 提款機,提領2萬、│
│ │ │ │ │ │ 1萬元。 │
│ │ │ │ │ │(4)於107年6月29日0時│
│ │ │ │ │ │ 10分40秒、11分18 │
│ │ │ │ │ │ 秒、11分56秒,在 │
│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
│ │ │ │ │ │ 260號台新銀行崇德│
│ │ │ │ │ │ 分行提款機,提領2│
│ │ │ │ │ │ 萬、2萬、2萬元。 │
│ │ │ │ │ │(5)於107年6月29日0時│
│ │ │ │ │ │ 16分24秒、17分14 │
│ │ │ │ │ │ 秒,在臺南市東區 │
│ │ │ │ │ │ 崇德路128號全家超│
│ │ │ │ │ │ 商東德門市提款機 │
│ │ │ │ │ │ ,提領2萬、9000元│
│ │ │ │ │ │ 。 │
│ │ │ │ │ │(6)於107年6月29日10 │
│ │ │ │ │ │ 時35分25秒,在臺 │
│ │ │ │ │ │ 南市東區崇德路260│
│ │ │ │ │ │ 號台新銀行崇德分 │
│ │ │ │ │ │ 行提款機,提領 │
│ │ │ │ │ │ 1000元。 │
│ │ │ │ │ │(小計:共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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