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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具 保 人 顏永松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中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顏永松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06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107年11月06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經本院當庭改期後,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果,有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3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11991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139頁、第131至135頁、第13頁、第115至116頁及第147至15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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