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214,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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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家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後,已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南之住所(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始入監執行),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7 年5 月21日(非假日)已屆滿(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3 日)。

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4 月1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該書狀(上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件章1 枚)1 份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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