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張愷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陳景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前3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景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景富、陳武裕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含第三人即參加人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景富、陳武裕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訂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