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合
謝崑吉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47、17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崑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崑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崑合明知劉世偉(綽號「KK」、「阿偉」)之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崑合自金門縣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攜帶回臺灣,繼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放置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並負責架設該詐騙集團電話節費設備機房(下稱詐騙機房),而謝崑合之胞兄謝崑吉可預見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設備,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上開詐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謝崑合、謝崑吉則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維護詐騙機房之事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經警於106 年3月21日11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之物,旋於同日在謝崑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並於翌(22)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出境室扣得謝崑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鳳、蘇玉真、林妙婷、林戴美英、蘇雯萍、王麗華、王羚喬、林莉楹、陳美香、葉泉陞、張美玉、林淑妙、廖宏峻、黃柏豪、邱鳳珠、林麗玲、吳淑華、邱顯榮、趙素珍、呂坤城、黃恭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崑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謝崑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謝崑吉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
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崑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謝崑吉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室維護電腦設備之平日運作,惟矢口否認有與胞弟謝崑合、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謝崑合所託照顧電腦,但是伊根本不知道照顧之電腦設備係詐騙機房,謝崑合從未跟伊提及恐涉及不法,伊亦從未想過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又被告謝崑吉之辯護人亦辯護稱:由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謝崑合曾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請謝崑吉去開關電腦設備,除此之外,無以推論有何與詐欺犯行有涉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崑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87 頁至第401 頁;
本院卷㈡第24頁),而被告謝崑吉確實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維護附表二編號2 至11電腦設備正常運作之事實,迭經被告謝崑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時均肯認在卷(見警1 卷第172 頁;
偵1 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
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17頁至第21-3頁、第59頁至第141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憑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崑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崑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劉世偉跟伊說,需要找個人去照顧電腦設備,僅需要開關電源線路器,再將畫面拍照回傳即可,並不需要複雜之電腦操作功能,每去一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伊有告知胞兄謝崑吉,是否找人去顧,不要自己去顧,因為可能會涉及違法,但謝崑吉說要自己賺,自己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謝崑合與謝崑吉間,並無特別之嫌隙或仇恨,此觀被告謝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謝崑合關係不算太差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是謝崑合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謝崑合上開之證述,不僅不利於謝崑吉,更致己身涉犯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倘其所述非為真實,實無動機刻意供述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而誣陷謝崑吉,堪認謝崑合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謝崑吉辯稱謝崑合從未向其提及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邇來報章媒體已廣為宣傳詐騙集團常利用電信詐欺之方式行騙,是被告謝崑吉在得知維護機房設備可能涉及不法後,以其係64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初105 年10月20日時,已年滿41歲,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㈡第71頁),係成年且智力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所維護之電腦設備,恐係作為電信詐騙之機房所用,猶在需錢孔急下,允諾維護詐騙機房,而對於該機房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酌然。
⒉又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在大陸地區均有販售,且設定及使用方式都有說明,故在安裝上,僅需具備網路架設概念即可設定使用,如依照手冊安裝不需深度之電腦背景即可完成,另機房內網路線材之裝設,只需按圖將線路逐一接上啟用,僅需有操作電腦概念(開機上網),應可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電偵一字第107004501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5 頁),核與謝崑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崑吉在本案期間,除了顧電腦,還有接線,而維護本案詐騙機房之機臺,並不會太複雜等語互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63頁),可認維護本案詐騙機房,既無需具備複雜之電腦知識,而僅需負責電腦設備之簡易開關及網路線材簡單之裝設,卻可輕易賺取報酬500 元,顯有違社會常情;
再者,被告謝崑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認識之人,寄送盒子和機器給伊,且需裝設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之租屋處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足認被告謝崑吉在知悉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後,猶決意與被告謝崑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益徵其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未曾有所懷疑恐涉及不法之說,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崑合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謝崑吉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謝崑合明知劉世偉係從事詐欺犯行,猶邀約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謝崑吉一同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架設詐騙機房以及維護詐騙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已包含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劉世偉等3人,而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且均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知悉無訛,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節費器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後,進而架設,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架設詐騙機房及軟、硬體設備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
執此各情以觀,被告謝崑合、謝崑吉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縱使本案被告謝崑吉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其與被告謝崑合、劉世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 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劉世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2 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分別擔任架設詐騙機房及後續維護之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機房,輕易竄改發話端序號、基地臺發話,而躲避警方查緝,更利用節費器降低發話成本,而遂行詐術,可知其等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又於本院審結前,被告2 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予被害人而獲得原諒,甚且,被告謝崑吉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更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均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謝崑合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涉入之程度,暨被告謝崑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及謝崑吉同住,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為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又被告謝崑吉陳明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現與母親及謝崑合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人就附表一22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謝崑合受劉世偉所託,攜帶回臺,應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在案發期間,長期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機房內運作使用,可認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謝崑合、謝崑吉所有,且用以互為連繫本案維護機房事宜之用,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32頁至第58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崑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架設本案之機房,所獲之報酬包含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間及食宿等費用,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就被告上開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謝崑吉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機房一趟可以獲得500元,總共次數不超過20次(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惟於警詢時係稱本案所獲報酬不超過5,000 元等語(見警1卷第172 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前後供述所獲之報酬既有差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認以每趟可獲報酬500 元,總計10趟,報酬共計5,000 元(計算式:500 ×10=5,000 元)作為估算,應屬合理,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 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有收受其他自詐騙集團處獲得之薪酬,自無從加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 主文 │
├──┼────┼────┼────┼─────────┼────┼────────┼─────┤
│ 1 │ 楊麗鳳 │105 年10│ 12萬 │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楊│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4日12│ │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71│ 麗鳳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987│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41584」) ,撥打電│64號(戶│ 373 頁至第375 │,處有期徒│
│ │ │ │ │話予楊麗鳳,佯稱為│名:陳宛│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楊麗鳳之友因變更使│蘭) │2.楊麗鳳提供之星│。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展銀行申請書回│謝崑吉犯三│
│ │ │ │ │要求楊麗鳳重新以所│ │ 條聯(見警1 卷│人以上共同│
│ │ │ │ │提供之門號加LINE的│ │ 第376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好友,待楊麗鳳加該│ │3.中華郵政帳號70│,處有期徒│
│ │ │ │ │入為好友後,再用LI│ │ 0-000000000000│刑壹年叁月│
│ │ │ │ │NE的聯絡方式向楊麗│ │ 64號(戶名陳宛│。 │
│ │ │ │ │鳳謊稱因急需用錢,│ │ 蘭)歷史交易清│ │
│ │ │ │ │向楊麗鳳借款12萬元│ │ 單(見警1 卷第│ │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721頁) │ │
│ │ │ │ │匯款。 │ │ │ │
├──┼────┼────┼────┼─────────┼────┼────────┼─────┤
│ 2 │ 蘇玉真 │105 年12│ 2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台新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4│ │384536號,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玉真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許 │ │予蘇玉真,佯稱為蘇│帳號2023│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玉真之友因變更使用│0000000 │ 383 頁至第384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要│077 號(│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求蘇玉真重新以所提│戶名: 卓│2.蘇玉真提供之永│。 │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勝威) │ 豐商業銀行匯款│謝崑吉犯三│
│ │ │ │ │友, 待蘇玉真加該人│ │ 申請書(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入好友後, 再以LINE│ │ 卷第385頁) │詐欺取財罪│
│ │ │ │ │的聯絡方式向蘇玉真│ │ │,處有期徒│
│ │ │ │ │謊稱急需用錢,向蘇│ │ │刑壹年貳月│
│ │ │ │ │真借款2 萬,並提供│ │ │。 │
│ │ │ │ │右揭帳戶供匯款。 │ │ │ │
├──┼────┼────┼────┼─────────┼────┼────────┼─────┤
│ 3 │ 林妙婷 │105 年12│ 15萬 │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4│ │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 妙婷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40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妙婷,│帳號0390│ 述(見警1卷第3│詐欺取財罪│
│ │ │ │ │佯稱為林妙婷之友,│00000000│ 91 頁至第392頁│,處有期徒│
│ │ │ │ │因變更使用之行動電│1 號(戶│ ) │刑壹年肆月│
│ │ │ │ │話門號,要求林妙婷│名:黃素│2.林妙婷提供之聯│。 │
│ │ │ │ │重新以所提供之門號│玉) │ 邦銀行匯款單(│謝崑吉犯三│
│ │ ├────┼────┤加LINE的好友,再以├────┤ 見警1 卷第401 │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2│ 13萬 │LINE的聯絡方式向林│合作金庫│ 頁) │詐欺取財罪│
│ │ │月13日11│ │妙婷謊稱急需用錢,│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 │向林妙婷借款,並分│帳號5241│ │刑壹年叁月│
│ │ │ │ │別提供右揭帳戶供匯│00000000│ │。 │
│ │ │ │ │款。 │2 號(戶│ │ │
│ │ │ │ │ │名:魏子│ │ │
│ │ │ │ │ │翔) │ │ │
├──┼────┼────┼────┼─────────┼────┼────────┼─────┤
│4 │林戴美英│105 年12│ 6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兆豐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 │月21日12│ │531847號, 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戴美英於警詢之│人以上共同│
│ │ │時36分許│ │予林戴美英,佯稱為│帳號0321│ 證述(見警1 卷│詐欺取財罪│
│ │ │ │ │林戴美英之友,因變│0000000 │ 第411 頁至第41│,處有期徒│
│ │ │ │ │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 3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號, 進而要求林戴美│:林如意│2.林戴美英提供之│。 │
│ │ │ │ │英以所提供之門號加│) │ 臺灣土地銀行匯│謝崑吉犯三│
│ │ │ │ │LINE的好友, 待林戴│ │ 款單據(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美英加入好友後, 用│ │ 卷第414頁) │詐欺取財罪│
│ │ │ │ │LINE的聯絡方式向林│ │3.兆豐國際商業銀│,處有期徒│
│ │ │ │ │戴美英謊稱急需用錢│ │ 行106 年4 月6 │刑壹年貳月│
│ │ │ │ │,進一步向戴美英借│ │ 日銀總票據字第│。 │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0000000000號函│ │
│ │ │ │ │供匯款。。 │ │ 暨戶名林如意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自99年7 月6 日│ │
│ │ │ │ │ │ │ (開戶日)至10│ │
│ │ │ │ │ │ │ 6年3月31日止之│ │
│ │ │ │ │ │ │ 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警1 卷│ │
│ │ │ │ │ │ │ 第727 頁至第73│ │
│ │ │ │ │ │ │ 3 頁) │ │
├──┼────┼────┼────┼─────────┼────┼────────┼─────┤
│ 5 │ 蘇雯萍 │105 年12│ 3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30日 │ │377117號, 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雯萍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 │ │予蘇雯萍, 佯稱為蘇│帳號013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雯萍之友,因變更使│00000000│ 420 頁至第422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8 號(戶│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蘇雯萍以所提供│名:彭于│2.蘇雯萍遭詐欺之│。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勝) │ LINE對話紀錄(│謝崑吉犯三│
│ │ ├────┼────┤,待蘇雯萍加入好友├────┤ 見警1 卷第436 │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2│ 3 萬 │後,再以LINE的聯絡│聯邦商業│ 頁至第441 頁)│詐欺取財罪│
│ │ │月22日14│ │方式向蘇雯萍謊稱因│銀行帳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處有期徒│
│ │ │時47分許│ │急需用錢,向人蘇雯│00000000│ 行宜蘭分行106 │刑壹年貳月│
│ │ │ │ │萍借款,並提供右揭│9031號(│ 年5 月10日合金│。 │
│ │ │ │ │帳戶供匯款。 │戶名:果│ 宜蘭字第106000│ │
│ │ │ │ │ │泰包裝材│ 2062號函暨戶名│ │
│ │ │ │ │ │料有限公│ 彭于勝之開戶資│ │
│ │ │ │ │ │司) │ 暨開戶後之交易│ │
│ │ ├────┼────┤ ├────┤ 明細(見警1 卷│ │
│ │ │105 年12│ 3 萬 │ │聯邦商業│ 第722頁至第726│ │
│ │ │月23日12│ │ │銀行帳號│ 頁) │ │
│ │ │時26分許│ │ │00000000│ │ │
│ │ │ │ │ │9031號(│ │ │
│ │ │ │ │ │戶名:果│ │ │
│ │ │ │ │ │泰包裝材│ │ │
│ │ │ │ │ │料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6 │ 王麗華 │105 年12│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5│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王│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2日15│ │389547號撥打電話予│帳號2550│ 麗華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21分許│ │王麗華, 佯稱為王麗│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華之友,因變更使用│號(戶名│ 445 頁至第447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志平│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王麗華以所提供│) │2.王麗華提出之國│。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泰世華銀行匯款│謝崑吉犯三│
│ │ │ │ │,待王麗華加入好友│ │ 單據(見警1 卷│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 第458頁) │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王麗華謊稱急│ │ │,處有期徒│
│ │ │ │ │需用錢,進而向王麗│ │ │刑壹年叁月│
│ │ │ │ │華借款10萬元,並提│ │ │。 │
│ │ │ │ │供右揭帳戶供匯款。│ │ │ │
├──┼────┼────┼────┼─────────┼────┼────────┼─────┤
│ 7 │ 王羚喬 │106 年1 │ 2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第一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王│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5 日16│ │371493號撥打電話予│銀行帳號│ 羚喬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42分許│ │王羚喬,佯稱為王羚│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喬之友,因變更使用│338 號(│ 462 頁至第462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戶名:陳│ 之1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王羚喬以所提供│子帆) │2.王羚喬提供之自│。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動櫃員提款機單│謝崑吉犯三│
│ │ │ │ │,待王羚喬加入好友│ │ 據(見警1 卷第│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 470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王羚喬,謊稱│ │3.第一商業銀行太│,處有期徒│
│ │ │ │ │急需用錢向王羚喬借│ │ 平分行106年4月│刑壹年貳月│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12日一太平字第│。 │
│ │ │ │ │供匯款。 │ │ 63號函暨戶名陳│ │
│ │ │ │ │ │ │ 子帆之開人基本│ │
│ │ │ │ │ │ │ 資料及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見警1 卷│ │
│ │ │ │ │ │ │ 第734 頁至第73│ │
│ │ │ │ │ │ │ 8 頁) │ │
├──┼────┼────┼────┼─────────┼────┼────────┼─────┤
│ 8 │ 林莉楹 │106 年1 │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起訴書│月5 日17│ │371493號撥打電話予│帳號0141│ 莉楹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附表誤載│時2 分許│ │林莉楹,佯稱為林莉│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為「林利│ │ │楹之友,因變更使用│22號(戶│ 480 頁至第483 │,處有期徒│
│ │楹」,下│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名:陳瓊│ 頁) │刑壹年肆月│
│ │同,亦為│ │ │要求林莉楹以所提供│雲) │2.林莉楹提供之郵│。 │
│ │告訴人)│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匯款單據(警│謝崑吉犯三│
│ │ │ │ │,待林莉楹加入好友│ │ 1 卷第487 頁)│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3.清水南社郵局帳│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林莉楹謊稱急│ │ 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
│ │ │ │ │需用錢,向林莉楹借│ │ 22、戶名陳瓊雲│刑壹年叁月│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交易清單(見警│。 │
│ │ │ │ │供匯款。 │ │ 1 卷第739 頁至│ │
│ │ │ │ │ │ │ 第742頁) │ │
├──┼────┼────┼────┼─────────┼────┼────────┼─────┤
│ 9 │ 陳美香 │106 年1 │ 2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陳│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5│ │163249號,撥打電話│帳號0121│ 美香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13分許│ │給陳美香,佯稱為陳│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美香之友,因變更使│57號(戶│ 492 頁至第494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名:李宸│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陳美香以所提供│浩) │2.陳美香提供之元│。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大銀行匯款單據│謝崑吉犯三│
│ │ │ │ │,陳美香加入好友後│ │ (見警1 卷第49│人以上共同│
│ │ │ │ │,即向陳美香謊稱急│ │ 7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需用錢向陳美香借款│ │ │,處有期徒│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刑壹年叁月│
│ │ │ │ │匯款。 │ │ │。 │
├──┼────┼────┼────┼─────────┼────┼────────┼─────┤
│ 10 │ 葉泉陞 │106 年2 │ 8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玉山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葉│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6 日12│ │040145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泉陞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37分許│ │予葉泉陞,佯稱為葉│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泉陞之友,因變更使│02445號 │ 05頁第507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2.葉泉陞提供之玉│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葉泉陞以所提供│楊益凱)│ 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見警1 卷第51│謝崑吉犯三│
│ │ │ │ │,再以LINE的聯絡葉│ │ 2 頁) │人以上共同│
│ │ │ │ │泉陞,謊稱需款週轉│ │ │詐欺取財罪│
│ │ │ │ │,向葉泉陞調借8 萬│ │ │,處有期徒│
│ │ │ │ │元,並提供右揭帳戶│ │ │刑壹年貳月│
│ │ │ │ │供匯款。 │ │ │。 │
├──┼────┼────┼────┼─────────┼────┼────────┼─────┤
│ 11 │ 張美玉 │106年2月│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張│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8 日15時│ │384260號撥電話給張│帳號0311│ 美玉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10分許 │ │美玉,佯稱為張美玉│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之友,因變更使用之│1 號(戶│ 15頁至第516 頁│,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名:鐘其│ ) │刑壹年肆月│
│ │ │ │ │張美玉以所提供之門│璉) │2.張美玉提出之提│。 │
│ │ ├────┼────┤號加LINE的好友, 待├────┤ 款明細單、高雄│謝崑吉犯三│
│ │ │106 年2 │ 10萬 │張美玉加入好友後,│華南銀行│ 銀行匯款單(見│人以上共同│
│ │ │月8 日15│ │再以LINE聯絡張美玉│帳號1222│ 警1 卷第520 頁│詐欺取財罪│
│ │ │時32許 │ │,謊稱急需用錢,向│00000000│ 第521 頁) │,處有期徒│
│ │ │ │ │張美玉借款20萬元,│號(戶名│3.華南商業銀行10│刑壹年叁月│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匯│:黃凱睿│ 6 年5 月9 日營│。 │
│ │ │ │ │款。 │) │ 清字第00000000│ │
│ │ │ │ │ │ │ 24號函暨戶名黃│ │
│ │ │ │ │ │ │ 凱睿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3 頁至第750 頁│ │
│ │ │ │ │ │ │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10│ │
│ │ │ │ │ │ │ 6 年4 月11日營│ │
│ │ │ │ │ │ │ 清字第00000000│ │
│ │ │ │ │ │ │ 13號函暨戶名黃│ │
│ │ │ │ │ │ │ 凱睿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 │
│ │ │ │ │ │ │ 6 頁) │ │
│ │ │ │ │ │ │5.土城平和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81(戶名鐘其璉│ │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警1 第792 頁至│ │
│ │ │ │ │ │ │ 第794 頁) │ │
├──┼────┼────┼────┼─────────┼────┼────────┼─────┤
│ 12 │ 王興柿 │106 年2 │ 15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華南銀行│1.證人即被害人王│謝崑合犯三│
│ │ │月9 日11│ │401092號,撥打電話│帳號1222│ 興柿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 │時37分許│ │給王興柿,佯稱為王│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興柿之友,因變更使│號(戶名│ 528 頁第530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黃凱睿│ ) │刑壹年肆月│
│ │ │ │ │而要求王興柿以所提│) │2.王興柿提出之郵│。 │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 │ 局匯款單據(警│謝崑吉犯三│
│ │ │ │ │友,待王興柿加入好│ │ 1 卷第535 頁)│人以上共同│
│ │ │ │ │友後,再以LINE聯絡│ │3.華南商業銀行10│詐欺取財罪│
│ │ │ │ │王興柿,謊稱急需用│ │ 6 年4 月11日營│,處有期徒│
│ │ │ │ │錢, 向王柿借款15萬│ │ 清字第00000000│刑壹年叁月│
│ │ │ │ │元款,並提供右揭帳│ │ 13號函暨戶名黃│。 │
│ │ │ │ │戶供匯款。 │ │ 凱睿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 │
│ │ │ │ │ │ │ 6頁) │ │
├──┼────┼────┼────┼─────────┼────┼────────┼─────┤
│ 13 │ 林淑妙 │106 年2 │ 8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國信託│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3日13│ │402861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淑妙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3 分許│ │予林淑妙,佯稱為林│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淑妙之友,因變更使│7022號(│ 41頁至第542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王│ )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林淑妙以所提供│鈁禾) │2.林淑妙提出之郵│。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匯款單據(見│謝崑吉犯三│
│ │ │ │ │,待被人加入好友後│ │ 警1 卷第545 頁│人以上共同│
│ │ │ │ │,再以LINE聯絡林淑│ │ ) │詐欺取財罪│
│ │ │ │ │妙,謊稱急需用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處有期徒│
│ │ │ │ │向林淑妙借款8 萬,│ │ 行106 年4 月17│刑壹年貳月│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匯│ │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款。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戶名王鈁禾│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 │
│ │ │ │ │ │ │ 卷第767 頁至第│ │
│ │ │ │ │ │ │ 771 頁) │ │
├──┼────┼────┼────┼─────────┼────┼────────┼─────┤
│ 14 │ 廖宏峻 │106 年2 │ 6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上海儲蓄│1.證人即告訴人廖│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4日14│ │387643號,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宏峻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49分許│ │予廖宏峻,佯稱為廖│帳號402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宏峻之友,因變更使│00000000│ 51頁第552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6號(戶│2.廖宏峻提出之自│刑壹年叁月│
│ │ │ │ │而要求廖宏峻以所提│名:游智│ 動櫃員機轉帳單│。 │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凱) │ 據(見警1 卷第│謝崑吉犯三│
│ │ │ │ │友,待廖宏峻加入好│ │ 557 頁) │人以上共同│
│ │ │ │ │友後,以此方式聯絡│ │3.上海商業儲蓄銀│詐欺取財罪│
│ │ │ │ │廖宏峻,謊稱急需用│ │ 行南京東路分行│,處有期徒│
│ │ │ │ │錢,向廖宏峻借款6 │ │ 106 年4 月11日│刑壹年貳月│
│ │ │ │ │萬元,並提供右揭帳│ │ 上南京東字第10│。 │
│ │ │ │ │戶供匯款。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戶名游智凱之開│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細(見警1卷第7│ │
│ │ │ │ │ │ │ 72頁至第778 頁│ │
│ │ │ │ │ │ │ ) │ │
├──┼────┼────┼────┼─────────┼────┼────────┼─────┤
│ 15 │ 黃柏豪 │106 年2 │3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華南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黃│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7日12│ │146033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柏豪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38分許│ │予黃柏豪,佯稱為黃│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柏豪之友,因變更使│2900號(│ 59頁至第560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邱│ )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黃柏豪以所提供│偉哲) │2.黃柏豪提出之郵│。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自動櫃員機轉│謝崑吉犯三│
│ │ │ │ │,待黃柏豪加入好友│ │ 帳單據(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聯絡向│ │ 卷第563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黃柏豪謊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
│ │ │ │ │,向黃柏豪借款3 萬│ │ │刑壹年貳月│
│ │ │ │ │元,並提供右揭帳戶│ │ │。 │
│ │ │ │ │供匯款。 │ │ │ │
├──┼────┼────┼────┼─────────┼────┼────────┼─────┤
│ 16 │ 邱鳳珠 │106 年2 │ 3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彰化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邱│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7日10│ │444737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鳳珠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59分許│ │予邱鳳珠,佯稱為邱│0000000 │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鳳珠之友,因變更使│0000000 │ 567 頁第569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戶名│ )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邱鳳珠以所提供│:林勝利│2.邱鳳珠提出之國│。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泰世華自動櫃員│謝崑吉犯三│
│ │ │ │ │,待邱鳳珠加入好友│ │ 機轉帳單據、銀│人以上共同│
│ │ │ │ │後,以LINE聯絡邱鳳│ │ 行信用卡影本(│詐欺取財罪│
│ │ │ │ │珠,謊稱急需用錢,│ │ 見警1 卷第572 │,處有期徒│
│ │ │ │ │向邱鳳珠借款3 萬元│ │ 頁) │刑壹年貳月│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 │
│ │ │ │ │匯款。 │ │ │ │
├──┼────┼────┼────┼─────────┼────┼────────┼─────┤
│ 17 │ 林麗玲 │106 年2 │ 6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華南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8日 │ │379924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麗玲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 │ │予林麗玲,假冒朋友│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之名,佯稱因變更使│1380號(│ 77頁第579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戶名:楊│2.林麗玲提出之國│刑壹年叁月│
│ │ │ │ │而要求林麗玲重新以│文珠) │ 泰世華銀行匯款│。 │
│ │ │ │ │所提供之門號加LINE│ │ 單據(見警1 卷│謝崑吉犯三│
│ │ │ │ │的好友,待林麗玲加│ │ 第587 頁) │人以上共同│
│ │ │ │ │入好友後,再以LINE│ │3.華南商業銀行10│詐欺取財罪│
│ │ │ │ │的聯絡方式向林麗玲│ │ 6 年4 月11日營│,處有期徒│
│ │ │ │ │謊稱因急需用錢,向│ │ 清字第00000000│刑壹年貳月│
│ │ │ │ │林麗玲借款6 萬,並│ │ 13號函暨戶名楊│。 │
│ │ │ │ │提供右揭帳戶供匯款│ │ 文珠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 │
│ │ │ │ │ │ │ 6 頁、第759 頁│ │
│ │ │ │ │ │ │ 、第766) │ │
├──┼────┼────┼────┼─────────┼────┼────────┼─────┤
│ 18 │ 吳淑華 │106年2月│11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台北富邦│1.被害人吳淑華之│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20日14時│ │379924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證述(警1卷第 │人以上共同│
│ │訴人) │28分許 │ │給吳淑華,佯稱為吳│00000000│ 591 頁至第593 │詐欺取財罪│
│ │ │ │ │淑華之友,因變更使│5320號(│ 頁)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石│2.被害人吳淑華提│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吳淑華以所提供│力豪) │ 出之台北富邦銀│。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行存單(警1卷 │謝崑吉犯三│
│ │ │ │ │,待吳淑華加入好友│ │ 第597頁) │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聯絡吳│ │ │詐欺取財罪│
│ │ │ │ │淑華,謊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
│ │ │ │ │,向吳淑華借款11萬│ │ │刑壹年叁月│
│ │ │ │ │元,並提供右揭帳戶│ │ │。 │
│ │ │ │ │供匯款。 │ │ │ │
├──┼────┼────┼────┼─────────┼────┼────────┼─────┤
│ 19 │ 邱顯榮 │106 年2 │ 38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邱│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0日11│ │047744號,撥打電話│帳號0141│ 顯榮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57分許│ │予邱顯榮,佯稱因變│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6│詐欺取財罪│
│ │ │ │ │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44號(戶│ 17頁至第618 頁│,處有期徒│
│ │ │ │ │號,要求邱顯榮以所│名:高博│ ) │刑壹年肆月│
│ │ │ │ │提供之門號加LINE的│彥) │2.邱顯榮提出之臺│。 │
│ │ │ │ │好友,待邱顯榮加入│ │ 灣中小企業銀行│謝崑吉犯三│
│ │ │ │ │好友後,再以LINE聯│ │ 匯款單(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絡邱顯榮,謊稱急需│ │ 卷第626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用錢,向邱顯榮借款│ │3.清水郵局帳號01│,處有期徒│
│ │ │ │ │38萬元,並提供右揭│ │ 000000000000(│刑壹年叁月│
│ │ │ │ │帳戶供匯款。 │ │ 戶名高博彥)交│。 │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 │
│ │ │ │ │ │ │ 卷第790 頁至第│ │
│ │ │ │ │ │ │ 791 頁) │ │
├──┼────┼────┼────┼─────────┼────┼────────┼─────┤
│ 20 │ 趙素珍 │106 年2 │ 2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趙│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1日13│ │552444號,撥打電話│帳號0311│ 素珍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25分許│ │予趙素珍,佯稱為趙│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素珍之友,因變更使│52號(戶│ 601 頁至第603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名:邱德│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而要求趙素珍以所提│清) │2.趙素珍提出之臺│。 │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 │ 西鄉農會匯款單│謝崑吉犯三│
│ │ │ │ │友,待趙素珍加入好│ │ (見警1 卷第60│人以上共同│
│ │ │ │ │友後,再以LINE聯絡│ │ 5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趙素珍,謊稱急需用│ │3.樹林山佳郵局帳│,處有期徒│
│ │ │ │ │錢,向趙素珍借款20│ │ 號000000000000│刑壹年叁月│
│ │ │ │ │萬元,並提供右揭帳│ │ 52(戶名邱德清│。 │
│ │ │ │ │戶供匯款。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警1 卷第779 頁│ │
│ │ │ │ │ │ │ 至第781頁) │ │
├──┼────┼────┼────┼─────────┼────┼────────┼─────┤
│ 21 │ 呂坤城 │106 年2 │ 18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呂│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3日11│ │492110號,撥打電話│帳號0311│ 坤城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59分許│ │予呂坤城,佯稱為呂│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坤城之友,因變更使│72號(戶│ 610 頁至第612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名:王凱│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呂坤城以所提供│弘) │2.呂坤城提出之郵│。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匯款單(見警│謝崑吉犯三│
│ │ │ │ │,待呂坤城加入好友│ │ 1 卷第613 頁)│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向呂坤│ │3.板橋埔墘郵局帳│詐欺取財罪│
│ │ │ │ │城謊稱急需用錢,進│ │ 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
│ │ │ │ │而向呂坤城借款18萬│ │ 72(戶名王凱弘│刑壹年叁月│
│ │ │ │ │元,並提供右揭帳戶│ │ )交易明細(見│。 │
│ │ │ │ │供匯款。 │ │ 警1 卷第784 頁│ │
│ │ │ │ │ │ │ 至第789 頁) │ │
├──┼────┼────┼────┼─────────┼────┼────────┼─────┤
│ 22 │ 黃恭富│106 年2 │ 6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黃│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3日10│ │492110號,撥打電話│帳號0141│ 恭富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58分許│ │給黃恭富,佯稱為黃│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恭富之友,因變更使│44號(戶│ 635 頁至第636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名:高博│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黃恭富以所提供│彥) │2.黃恭富提出之郵│。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匯款單(見警│謝崑吉犯三│
│ │ │ │ │,待黃恭富加入好友│ │ 1 卷第639 頁至│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聯絡向│ │ 第640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黃恭富謊稱急需用錢│ │3.清水郵局帳號01│,處有期徒│
│ │ │ │ │,請黃恭富出借款項│ │ 000000000000(│刑壹年貳月│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戶名高博彥)交│。 │
│ │ │ │ │匯款。 │ │ 易明細(見警1 │ │
│ │ │ │ │ │ │ 卷第790 頁至第│ │
│ │ │ │ │ │ │ 791 頁)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內容 │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
│ 2 │節費器主機(GOIP11)1 臺 │
├──┼────────────────────┤
│ 3 │節費器主機(GOIP22)1 臺 │
├──┼────────────────────┤
│ 4 │節費器主機(GOIP33)1 臺 │
├──┼────────────────────┤
│ 5 │節費器主機1 臺 │
├──┼────────────────────┤
│ 6 │節費器主機1 臺 │
├──┼────────────────────┤
│ 7 │ACER廠牌電腦1 部 │
├──┼────────────────────┤
│ 8 │DLINK廠牌集線器1 個 │
├──┼────────────────────┤
│ 9 │中華ADSL數據機1 臺(MAC:18D0716DBBA0) │
├──┼────────────────────┤
│ 10 │線材1 組 │
├──┼────────────────────┤
│ 11 │指向型電線1 支 │
├──┼────────────────────┤
│ 1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SIM 卡1 枚) │
└──┴────────────────────┘
┌─────────────────────────────────────┐
│【附表三】: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偵字第1060015497號卷:警1 卷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刑電偵一字第10639002991 號卷㈠:警2 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刑電偵一字第10639002991 號卷㈡:警3 卷│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刑電偵一字第10639050001 號卷:警4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偵1 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偵2 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88 號卷:偵3 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㈠:本院卷㈠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㈡:本院卷㈡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