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541,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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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晉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7年度偵字第5792、7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於被害人洪美華、林宗坪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上繳黃世峯(另行審結)等詐騙集團,除詐欺集團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提款其中之116000元),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小孩,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年輕力壯、心智健全,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可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僅為一己之私欲,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查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5日審理時供承於本案約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實際之利得如其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
107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柳晉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峯(原名黃志豪)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並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起吸收柳晉唯為提款車手,2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美華,佯以洪美華之表妹,而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再於翌(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美華佯稱:因支票到期,需錢支付票款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指定之中壢郵局葉光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柳晉唯以黃世峯交付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17分、15時18分及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分別提款2萬元、1萬5,000元及1,000元後,將款項交與黃世峯,柳晉唯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宗坪,佯以友人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相同電話撥打予林宗坪表示欲借款75萬元,致林宗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7分許,如數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2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臺灣銀行陳冠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柳晉唯以黃世峯交付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陳冠旻帳戶分4次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後,將款項交與黃世峯,柳晉唯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經洪美華及林宗坪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柳晉唯,再偵悉黃世峯。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林宗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暨證人柳晉唯之陳述
待證事實: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指證其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被告黃世峯所交
付。
㈡被告黃世峯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金融卡與柳
晉唯去提領款項云云。
㈢告訴人洪美華、林宗坪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欺匯出款項之事實。
㈣葉光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該帳戶內有告訴人洪美華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柳晉唯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㈤告訴人林宗坪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冠旻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該帳戶內有告訴人林宗坪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柳晉唯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等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等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起訴書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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