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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怡婷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約定每趟收送文件可獲取報酬,受僱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至指定地點收送內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安平營業所,為該詐欺集團領取不知情之林佩君(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主任」指示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贓款之用。
嗣「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崔秋美等人施詐,並由李家銓(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將其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一空。
高怡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崔秋美等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文件寄送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經警於106年10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高怡婷所有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主任」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怡婷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坦承有去領包裹,也沒有確認包裹內容為何,但伊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被害人葉文碩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證人林佩君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碩、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林佩君、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林佩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佩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宅急便領貨執據、林佩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8-13頁、第16-17頁、第18-43頁、第48-50頁、第51-52頁、第92-94頁、偵2卷第21-22頁、第45-49頁、第57-58頁、第102-103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碩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之男子聯絡後,受僱於該男子,被告與「主任」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聯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與綽號「主任」之男子應無任何信賴基礎甚明。
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受僱負責收送文件,被告理應前去向客戶收取要快遞之文件或物品後,再依客戶指定之運送地點為快遞,方符常情,然「主任」卻指示被告從事「前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該處文件後,將文件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以便實際收件人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之該等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主任」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亦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證人林佩君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快遞公司營業站,由被告出面至營業站收件,並將文件置於公共場所置物箱,其目的係使檢警僅能追查至被告,除無法查出其後至置物箱取件者為何人外,因被告亦從未與「主任」見面,亦不知「主任」之實際姓名,檢警自亦難追查「主任」究竟為何人。
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收、送文件之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未符,顯有可疑之處。
復參以被告與「主任」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承:「當初有懷疑過」、「(被告有無可能認知,幫別人領了包裹會幫助別人做非法的事情?)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從事「主任」指示代收送文件工作,其約定報酬為每趟1,000元,除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甚多外,其收送過程,更與通常郵寄或快遞情節有異。
即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顯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文件,竟願支付較高價格並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文件,而擔負該第三人將該重要文件侵占或遺失等風險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為本件收取文件再為轉送之工作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由被告歷次供述其全然未曾見過雇主「主任」,亦對於對方之資料完全不知情,僅憑藉某找工作之APP軟體,再透過LINE軟體與「主任」聯絡應徵工作,且未經面試即經錄取,其後被告即率依「主任」指示,先至黑貓宅急便安平營業所領取快遞文件,再將領取之文件轉送至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並由不詳之人匯付報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節,均與通常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正常程序迥異,難謂被告不知其所負責領取、轉送之文件顯有可疑。
況被告之工作僅係領取文件再為轉送,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轉送成功即可輕易獲取2,000元之報酬,亦與常理不合。
由此在在顯示,被告顯可查知其中涉及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依上開事證,除於客觀上可認被告應可知悉其收送文件涉及不法外,被告亦坦承當時有懷疑過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不詳詐欺者取得證人林佩君之帳戶資料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是其使不詳詐欺者取得證人林佩君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幫助不詳詐欺者得以證人林佩君之帳戶資料行騙,核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認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裝有林佩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文件送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被害人葉文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其對該運送文件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均見前述,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收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另被告領取文件時,雖聯繫「主任」請寄件人致電予黑貓宅急便安平營業所人員,惟被告既未與該「寄件人」直接聯繫、亦不知該「寄件人」是否即為「主任」或另有其人,依本案既存卷證,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有所認識,故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又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再被告以一運送林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崔秋美、辜仲平、楊善媛、黃建樺、被害人葉文碩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收送文件之工作內容應涉有不法後,仍為取得報酬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得順遂詐欺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餐飲業服務生、月薪2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辜仲平、楊善媛調解成立、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黃建樺、另未與告訴人崔秋美及被害人葉文碩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雖未能勇於坦認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2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有不當,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其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辜仲平、楊善媛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辜仲平、楊善媛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辜仲平、楊善媛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履行賠償義務。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酬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施詐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 │ │ │額(新臺幣)及所匯│
│ │ │ │入帳戶 │
├──┼───┼─────────────┼─────────┤
│ 1 │崔秋美│佯稱被害人已加入饗食天堂會│106年6月21日晚間7 │
│ │ │員並予扣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時53分許,匯款29,9│
│ │ │匯款。 │85元至林佩君中國信│
│ │ │ │託帳戶內。 │
├──┼───┼─────────────┼─────────┤
│ 2 │辜仲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公司會計│⑴106年6月22日下午│
│ │ │將被害人之付費方式與交易數│ 4時45分許,匯款2│
│ │ │量設定錯誤,須操作ATM更正 │ 9,989元至林佩君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⑵106年6月22日下午│
│ │ │ │ 4時55分許,匯款2│
│ │ │ │ 9,985元至林佩君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⑶106年6月22日下午│
│ │ │ │ 5時14分許,匯款2│
│ │ │ │ 9,985元至林佩君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3 │楊善媛│佯稱有手機可售,要求匯款。│106年6月22日上午11│
│ │ │ │時52分許,匯款10,0│
│ │ │ │00元至林佩君郵局帳│
│ │ │ │戶內。 │
├──┼───┼─────────────┼─────────┤
│ 4 │黃建樺│佯稱有手機可售,要求匯款。│106年6月22日上午11│
│ │ │ │時24分許,匯款2,50│
│ │ │ │0元至林佩君郵局帳 │
│ │ │ │戶內。 │
├──┼───┼─────────────┼─────────┤
│ 5 │葉文碩│佯稱有手機可售,要求匯款。│106年6月22日中午12│
│ │ │ │時12分許,匯款14,1│
│ │ │ │00元至林佩君郵局帳│
│ │ │ │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 │
├──┼───┼───────────────────────┤
│ 1 │辜仲平│【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
│ │ │立內容第1項】: │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辜仲平)新臺幣│
│ │ │9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
│ │ │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並指定匯入戶名:辜仲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太平│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 2 │楊善媛│【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
│ │ │立內容第1項】: │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楊善媛)新臺幣│
│ │ │1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
│ │ │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並指定匯入戶名:楊善媛、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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