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60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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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映村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0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提起大法官會議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可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

三、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刑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分別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陳映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第4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

另配合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此觀106年4月19日第3條立法理由亦有敘明。

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

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此項規定作成釋字第528號解釋,並經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院台大二字第16437號令公布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映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求本院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情,揆諸上開條文、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而不可採。

四、本件法官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尚無就應適用法律,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起大法官會議釋憲,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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