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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於民國106年7月3日羈押在臺南看守所,且於同年11月1日移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6日出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惟於107年4月25日偵查時已無法為認罪與否之意思表示,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辯護人辦公室詳談案情時,竟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本院,經本院法警發現後移送警局,被告行為令人匪夷所思。
另被告於107年7月4日至辯護人辨公室詳談案情時,時而表示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時而表示認罪。
又被告母親及友人均表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曾陪同被告就醫。
依此,請查明被告有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若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委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為診斷為精神病狀態(需與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等疾病進行鑑別診斷),合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防備,注意力不佳,需反覆提示詢問問題,常無法切題回答,時常出現字句斟酌,反覆推敲,過度引申及音韻連結情形,難解其意,思考連結鬆散,情緒略顯激動,會談中雖否認幻覺,但行為怪異,判斷被告目前仍受精神病症狀的影響。
對於審理程序理解之部分,被告雖可說出本案法官、檢察官、警員及辯護人之姓名,亦可陳述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法庭上應做的任務,但認為法官會為了自身前途及目前執政黨為何來決定如何審判,且多次提及擔心遭設計陷害的想法,對象包括男友、家人,即使是被告哥哥所聘請之律師,亦懷疑是否有共謀。
被告雖認為告知案件實情,可讓辯護人在法庭上幫忙發聲,但認為辯護人對自身吸毒身分有異樣眼光,審理過程只會要求自己蓋章,猜想辯護人與法官、檢察官等人為同夥,因此不願與辯護人說明案件。
被告表示如果法官認定有罪,他會等待時間證明清白,證明方式與觀察政府改善生活環境與否(比如壞掉的提款機是否已維修)作為佐證。
依此,被告目前因精神病症狀,思考邏輯、注意力、理解能力、判斷能力、陳述能力及閱讀能力皆明顯下降,對於審理程序恐無法正確理解,故判斷被告目前不適合接受審判。
又被告雖曾在精神科門診就醫兩次,但無病識感,也不願服藥,未能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有明顯思考邏輯障礙,精神病症狀,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建議盡速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持續接受甲基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及精神科專業治療等語。
(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目前固處於精神病狀態,然仍需進一步進行精神疾病之鑑別診斷,且被告所呈現精神障礙之狀況,是否已達法定心神喪失而必須停止審判之程度,法院除應綜合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外,亦應審酌開庭時被告陳述內容等卷內相關資料加以判斷,非謂被告具有前開思考邏輯、注意力、理解能力、判斷能力、陳述能力及閱讀能力皆明顯下降等症狀,即遽認其不具就審能力。
再者,本案於107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5日及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告知或詢問有關其個人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等事項,均能清楚理解後回答,且經詢問其可否繼續開庭及是否記得本案過程時,被告回稱:可以,我也可以理解法官說的話;
我記得,我也記得以前開庭說過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顯然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另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品,經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其為何請求發還扣押物品時,被告陳稱:那是我的生財物品,影響到我日後生活需要;
狀紙所說的電腦,一台是筆記型電腦,一台是桌上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自行具狀請求發還扣案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清楚表達其請求發還之物品名稱及緣由,足見被告具有理解刑事程序內容之能力,顯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本院欲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時,經法警發覺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觀以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仍可針對其為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問題加以回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另被告因涉嫌於107年9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就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警攔檢查獲之過程為完整陳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與外界之理解、溝通能力,均未有顯異於常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前開精神鑑定所稱之精神狀態,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因另涉嫌上開兩宗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警詢及偵查訊問,仍可依其意思為完整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針對問題加以回答,是本院參酌專業精神醫學鑑定機關及被告歷次開庭言行等資料,認聲請意旨前揭之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現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應認依現存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具備就審能力,聲請人猶執上詞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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