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家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何家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 三、嗣經警以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5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 參、沒收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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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3號、107 年度偵字第935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家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成、吳國豐、蔣美忠。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成。
二、何家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而後,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以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95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對何家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7 年1 月30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何家安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何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4 至137 頁、第209至2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成、吳國豐、蔣美忠、黃旗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及證人陳義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義成、吳國豐、蔣美忠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及習性,則其等自有購買或索取海洛因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海洛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前,與陳義成、吳國豐、蔣美忠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955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以「和那天一樣2啦」、「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裡了,10分鐘就會到,我先拿3張過去還你?」等為暗語,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此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成、吳國豐、蔣美忠,是其本件販賣毒品皆非無償性質;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都是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M02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轉讓,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9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甫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竟於107 年1 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106 年11、12月間,甚至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3 人,次數7 次,金額自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被告因此需受終生禁錮,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所涉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上手均係成彬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被告何家安確實供出渠販賣毒品來源係成彬富,本分局已於107 年8 月2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96017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有該分局107 年9 月7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2761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45 至149 頁),然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結果:「該案(107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8 年1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5 至189 頁),是被告縱指證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來源係成彬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對成彬富提起公訴,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證,即認定其所述為真,而得以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景清,欲證明被告當時之毒品係向成彬富所購得,惟本院審酌成彬富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景清於本院之證詞顯然無法動搖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景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至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並鋌而走險,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本案販賣及轉讓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嗣因心臟支架脫落,無法工作,與母親、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時 間│地 點│交 易 方 式│宣 告 刑 及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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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義成 │106 年12│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8 日16│區安和路一│12月8 日16時1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42分許│段85號旁巷│分至16時32分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子 │,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門號0000000000│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1) │ │ │ │義成所持用之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0000000000號│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即於左列時間│額。 │
│ │ │ │ │、地點,以新臺│ │
│ │ │ │ │幣(下同)2,00│ │
│ │ │ │ │0 元之價格,將│ │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 │ │ │予陳義成,並得│ │
│ │ │ │ │款500 元(餘款│ │
│ │ │ │ │1,500 元賒欠)│ │
│ │ │ │ │。 │ │
├──┼─────┼────┼─────┼───────┼───────────┤
│2 │吳國豐 │106 年11│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24日14│區安中路快│11月24日13時1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許 │樂釣蝦場外│分許,以其所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用之門號098610│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4922號行動電話│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與吳國豐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2) │ │ │ │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31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絡後,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將│額。 │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 │ │ │予吳國豐,並得│ │
│ │ │ │ │款3,000 元。 │ │
├──┼─────┼────┼─────┼───────┼───────────┤
│3 │吳國豐 │106 年12│臺南市北區│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5 日14│長榮路五段│12月5 日13時5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許 │團管區大門│分許,以其所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附近 │用之門號098610│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4922號行動電話│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與吳國豐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3) │ │ │ │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31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絡後,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將│額。 │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 │ │ │予吳國豐,並得│ │
│ │ │ │ │款3,000 元。 │ │
├──┼─────┼────┼─────┼───────┼───────────┤
│4 │吳國豐 │106 年12│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16日17│區安中路快│12月16日16時4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起訴書誤│時15分許│樂釣蝦場外│分許,以其所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載為098610│ │ │用之門號098610│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4922,業經│ │ │4922號行動電話│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檢察官到庭│ │ │與吳國豐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4) │更正) │ │ │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絡後,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將│額。 │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 │ │ │予吳國豐,並得│ │
│ │ │ │ │款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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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國豐 │106 年12│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13日14│區安中路快│12月13日12時2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10分許│樂釣蝦場外│分至13時44分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門號0000000000│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5) │ │ │ │國豐所持用之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即於左列時間│額。 │
│ │ │ │ │、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販賣予吳│ │
│ │ │ │ │國豐,並得款1,│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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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美忠 │106 年12│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5 日21│區安中路快│12月5 日14時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許 │樂釣蝦場外│分至20時59分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以其所持用之│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門號0000000000│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蔣│)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6) │ │ │ │美忠所持用之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即於左列時間│額。 │
│ │ │ │ │、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販賣予蔣│ │
│ │ │ │ │美忠,並得款3,│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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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蔣美忠 │106 年12│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9 日14│區安中路快│12月9 日13時5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許 │樂釣蝦場外│分許,以其所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用之門號098610│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一│
│件一│ │ │ │4922號行動電話│0四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
│編號│ │ │ │與蔣美忠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7) │ │ │ │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01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絡後,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將│額。 │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 │ │ │予蔣美忠,並得│ │
│ │ │ │ │款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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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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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時 間│地 點│轉 讓 方 式│宣 告 刑 及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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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義成 │106 年11│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6 日21│區安和路一│11月06日21時4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 │時50分許│段85號旁巷│分至21時49分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 │子 │,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九八六一0四│
│件二│ │ │ │門號0000000000│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沒│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收之。 │
│1) │ │ │ │義成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轉讓予陳│ │
│ │ │ │ │義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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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義成 │106 年11│臺南市安南│何家安於106 年│何家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0000000000│月25日12│區安和路一│11月25日11時5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 │時40分許│段85號旁巷│分至12時36分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 │子 │,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九八六一0四│
│件二│ │ │ │門號0000000000│九二二號SIM 卡壹只)沒│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收之。 │
│2) │ │ │ │義成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轉讓予陳│ │
│ │ │ │ │義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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