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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被 告 王智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號、第831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松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十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春松、王智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吸食、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春松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住處內,基於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以任由王智揚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29.7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王智揚。
㈡黃春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男子購買至少純質淨重2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黃春松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王智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程三郎、謝政義、黃佩筠、方建智、劉憲章、許基峯等人,共計43次,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97,000元。
㈣王智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黃春松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無償受讓之方式,向黃春松拿取純質淨重29.7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再分裝成4小包之方式持有之。
二、嗣經警向本院就上開王智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春松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20.0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3個。
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智揚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1-108號A7房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純質淨重合計29.704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吸食器2組(王智揚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黃春松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春松、被告王智揚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宗〈下稱系爭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1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春松部分:㈠被告黃春松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春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承認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561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宗㈡〈下稱偵二卷〉第362頁、系爭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智揚證述情節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2324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85頁、本院卷第258-259頁),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3-27頁、第75頁),其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20、52112號及107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16-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39頁、偵二卷第543-547頁),足見被告黃春松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依證人即被告王智揚證稱:伊於107年1月28日遭搜索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前1日向被告黃春松拿取1大包後分裝的(詳警一卷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85頁),而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合計29.70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5頁),及被告黃春松自陳:我交給被告王智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不知道,但是當時我叫他自己倒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若有機會可以無償取得,理當越多越好,衡情被告黃春松對被告王智揚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可能超過淨重10公克乙節當有所認識,但被告黃春松對被告王智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竟未予聞問,任憑伊拿取,顯有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智揚之未必故意,當可認定。
二、被告王智揚部分:㈠被告王智揚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智揚於偵查及本院承認在卷(詳偵二卷第534-535頁、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程三郎、謝政義、黃佩筠、方建智、劉憲章、許基峯及被告黃春松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三卷第254-2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宗㈠〈下稱偵一卷〉第117-119頁、警一卷第90-101頁、偵一卷第198-201頁、警三卷第168-172頁、偵一卷第249-252頁、警三卷第184-204頁、偵一卷第316-319頁、警三卷第219-223頁、偵一卷第338-340頁、警三卷第276-287頁、第291-297頁、偵二卷第481-484頁、系爭本院卷第28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6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王智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程三郎、謝政義、黃佩筠、方建智、劉憲章、許基峯各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方建智、劉憲章指認王智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0000000000號函附王智揚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及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3-27頁、第75頁),是被告王智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等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
是被告王智揚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王智揚既如前述曾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行為之要件,是被告王智揚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春松、王智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又按被告黃春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讓予被告王智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純質淨重29.704公克,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另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核被告黃春松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黃春松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王智揚為事實欄一㈢所示4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智揚為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黃春松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智揚為事實欄一㈢所示43次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黃春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00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黃春松所為上開2罪間,及被告王智揚所為上開4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被告黃春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起訴書分別載稱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分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詳系爭本院卷第137頁、第287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 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春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10月,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春松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黃春松就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之;
另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查,被告黃春松於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偵二卷第362頁、系爭本院卷第138頁),被告王智揚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詳偵二卷第533-535頁、系爭本院卷第138頁),其等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春松部分,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3、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王智揚於107年1月29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春松提供等語(詳警一卷第8頁),惟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王智揚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春松提供,遂於107年1月28日查緝被告二人到案,被告王智揚僅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春松無償提供,未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予警局追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8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9116號函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5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即對被告王智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6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3頁),是並無被告王智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春松、王智揚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又被告黃春松轉讓予被告王智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9.704公克,危害非微,且被告王智揚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又其為附表所示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71次,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尚知承認犯行,並考量其等持有、轉讓、施用、販賣毒品之次數、持有及販賣之數量、犯罪所得及對象之多寡,暨被告黃春松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兒子、先前從事電腦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智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兒、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各項原則,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警惕與更生,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黃春松部分: 1、在被告黃春松住處扣得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247公克、4.106公克、0.539公克、0.110公克,合計20.002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18.206公克、5.280公克、0.511公克、0.084公克,合計24.0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20、52112號及107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543-547頁),係被告黃春松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剩下的,業據被告黃春松陳稱在卷(詳警二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個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黃春松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亦據被告黃春松陳稱在卷(詳警二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在被告黃春松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分裝袋13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而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稱扣案愷他命3包(詳警二卷第20頁),然鑑定結果,其中2包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20、52112號及107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543-547頁),一併指明。
㈡被告王智揚部分: 1、在被告王智揚租屋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智揚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此據被告王智揚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6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在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在被告王智揚租屋處扣得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830公克、0.874公克,其餘2包未記載,合計29.704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3.530公克、1.044公克、其餘2包已鑑驗用罄,合計34.5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5頁),此係被告王智揚向被告黃春松無償拿取後持有的,業據被告王智揚陳稱在卷(詳本院第2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個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再者,在被告王智揚租屋處扣得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王智揚所有,業據被告王智揚陳稱在卷(詳警一卷第7頁反面),而依被告王智揚陳稱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春松拿取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分裝成4小包等語(詳警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285頁),再參以扣案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智揚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使用到夾鏈袋與電子磅秤,因此,扣案之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王智揚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在被告王智揚租屋處扣得吸食器2組,被告王智揚陳稱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與本案無關(詳警一卷第7頁反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交易價│宣告刑 │備註 │
│ │ │ │ │格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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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程三郎 │106年12月2│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程│
│ │ │日14時許 │洲1-35號(體│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三郎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 │
│ │ │ │ │程三郎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5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程三郎,並向程三│。 │ │
│ │ │ │ │郎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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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程三郎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程│
│ │ │13日13時許│洲1-35號(體│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三郎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
│ │ │ │ │程三郎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5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程三郎,並向程三│。 │ │
│ │ │ │ │郎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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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程三郎 │106年12月 │臺南市歸仁區長│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程│
│ │ │18日17時許│榮大學前之「我│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三郎0000000000於106 │
│ │ │ │家牛排」店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
│ │ │ │ │程三郎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54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程三郎,並向程三│。 │ │
│ │ │ │ │郎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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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程三郎 │106年12月 │臺南市歸仁區長│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程│
│ │ │26日12時許│榮路一段之統一│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三郎0000000000於106 │
│ │ │ │超商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
│ │ │ │ │程三郎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54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程三郎,並向程三│。 │ │
│ │ │ │ │郎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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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程三郎 │107年1月1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程│
│ │ │日16時許 │洲1-35號(體│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三郎0000000000於107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程三郎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一卷第54頁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程三郎,並向程三│。 │ │
│ │ │ │ │郎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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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謝政義 │106年12月5│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日13時許 │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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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謝政義 │106年12月8│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日12時許 │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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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謝政義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13日13時許│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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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謝政義 │106年12月1│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5日20時許 │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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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政義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21日9時許 │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至34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11 │謝政義 │106年12月2│臺南市歸仁區長│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5日22時許 │榮大學附近路旁│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某鹽酥雞攤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4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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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政義 │106年12月2│國道 1 號高速 │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9日12時許 │公路仁德休息站│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6 │
│ │ │ │內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4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 13 │謝政義 │107年1月2 │臺南市歸仁區長│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日17時許 │榮大學附近路旁│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7 │
│ │ │ │某鹽酥雞攤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一卷第34頁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面至35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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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政義 │107年1月7 │國道 1 號高速 │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日20時許 │公路仁德休息站│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7 │
│ │ │ │內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一卷第35頁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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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政義 │107年1月11│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謝│
│ │ │日21時許 │洲里「依仁國小│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政義0000000000於107 │
│ │ │ │」對面之公園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謝政義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一卷第35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至36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政義,並向謝政│。 │ │
│ │ │ │ │義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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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佩筠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11日19時許│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17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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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佩筠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20日21時許│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17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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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佩筠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25日21時許│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17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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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佩筠 │107年1月2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日0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7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三卷第178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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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佩筠 │107年1月8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日16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7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三卷第178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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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佩筠 │107年1月10│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黃│
│ │ │日21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佩筠0000000000於107 │
│ │ │ │號附近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 │
│ │ │ │ │黃佩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17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佩筠,並向黃佩│。 │ │
│ │ │ │ │筠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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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方建智 │106年12月2│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日20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 │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於│。 │ │
│ │ │ │ │同年月5日23時許 │ │ │
│ │ │ │ │交付價金2,0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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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方建智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10日12時許│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並向方建│。 │ │
│ │ │ │ │智收取價金4,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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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方建智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16日1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於│。 │ │
│ │ │ │ │同年月18日23時許│ │ │
│ │ │ │ │交付價金3,000 元│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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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方建智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18日20時許│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至209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方建智,並向方建│價額。 │ │
│ │ │ │ │智收取價金1,5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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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方建智 │106年12月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23日17時許│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玖月;扣案門│年12月23日之通訊監察│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9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1,000 │ │ │
│ │ │ │ │元,另於同年月25│ │ │
│ │ │ │ │日14時許交付其餘│ │ │
│ │ │ │ │價金4,000元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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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方建智 │106年12月2│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9日16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6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09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至210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於│。 │ │
│ │ │ │ │107年1月1日交付 │ │ │
│ │ │ │ │價金3,000元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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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方建智 │107年1月1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日16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7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三卷第209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至210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於│。 │ │
│ │ │ │ │107年1月5日交付 │ │ │
│ │ │ │ │價金3,000元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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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方建智 │107年1月8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日11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7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三卷第210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方建智,並向方建│價額。 │ │
│ │ │ │ │智收取價金1,5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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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方建智 │107年1月9 │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日12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7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文(詳警三卷第210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方建智於│。 │ │
│ │ │ │ │107年1月10日交付│ │ │
│ │ │ │ │價金3,000元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31 │方建智 │107年1月10│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方│
│ │ │日16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建智0000000000於107 │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 │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1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並向方建│。 │ │
│ │ │ │ │智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 32 │方建智 │107年1月25│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方建智指認王智揚之指│
│ │ │日20時許 │洲 1-35號(體 │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公園棒壘球場│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詳警三卷第205至206頁│
│ │ │ │) │方建智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建智,並向方建│。 │ │
│ │ │ │ │智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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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劉憲章 │106年12月2│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劉│
│ │ │日13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憲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 │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2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並向劉憲│。 │ │
│ │ │ │ │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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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劉憲章 │106年12月4│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劉│
│ │ │日11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憲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 │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2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劉憲章於│。 │ │
│ │ │ │ │106年12月5日交付│ │ │
│ │ │ │ │價金1,000元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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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劉憲章 │106年12月7│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劉│
│ │ │日0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憲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 │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2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並向劉憲│。 │ │
│ │ │ │ │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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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劉憲章 │106年12月8│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劉│
│ │ │日13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憲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 │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2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並向劉憲│。 │ │
│ │ │ │ │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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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劉憲章 │106年12月1│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劉│
│ │ │5日13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憲章0000000000於106 │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229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頁至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並向劉憲│。 │ │
│ │ │ │ │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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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劉憲章 │107年1月26│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證人劉憲章指認王智揚│
│ │ │日23時許 │洲里中洲 1-108│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號前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柒月;扣案門│表(詳警三卷第224至 │
│ │ │ │ │劉憲章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225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憲章,並向劉憲│。 │ │
│ │ │ │ │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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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許基峯 │106年12月9│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許│
│ │ │日18時許 │洲里 1-108號前│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基峯0000000000於106 │
│ │ │ │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玖月;扣案門│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許基峯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98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反面)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基峯,並向許基│。 │ │
│ │ │ │ │峯收取價金5,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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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許基峯 │106年12月1│收貨地點:「臺│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①王智揚0000000000與│
│ │ │4日聯絡交 │中市大雅區上山│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許基峯0000000000於│
│ │ │易(嗣於翌│路 78 號」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拾月;扣案門│ 106年12月14、15日 │
│ │ │日收貨完成│ │許基峯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 │ │交易)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警三卷第99頁至反面│
│ │ │ │ │電話於106年12月1│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 │4日聯繫買賣第二 │)沒收,王智揚未│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 │ │ │ │命事宜後,許基峯│幣陸仟元沒收,於│ 2日中信銀字第10722│
│ │ │ │ │旋於106年12月1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0000000000號函附王│
│ │ │ │ │日13時許匯交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智揚帳戶0000000000│
│ │ │ │ │6000元至王智揚申│。 │ 59基本資料、存款交│
│ │ │ │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 │ 易明細(詳警三卷第│
│ │ │ │ │銀行帳戶內後,王│ │ 146至150頁) │
│ │ │ │ │智揚再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寄送至臺 │ │ │
│ │ │ │ │中地區予許基峯,│ │ │
│ │ │ │ │嗣許基峯於翌日收│ │ │
│ │ │ │ │貨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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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許基峯 │106年12月2│臺南市仁德區中│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許│
│ │ │5日14時許 │洲里 1-108號前│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基峯0000000000於106 │
│ │ │ │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捌月;扣案門│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
│ │ │ │ │許基峯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譯文(詳警三卷第10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至101頁) │
│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王智揚未│ │
│ │ │ │ │命事宜後,王智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基峯,並向許基│。 │ │
│ │ │ │ │峯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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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許基峯 │106年12月2│收貨地點:「臺│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①王智揚0000000000與│
│ │ │9日聯絡交 │中市大雅區雅環│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許基峯0000000000於│
│ │ │易(嗣於翌│路三段 39 號」│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拾月;扣案門│ 106年12月29日之通 │
│ │ │日收貨完成│ │許基峯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 訊監察譯文(詳警三│
│ │ │交易)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卷第101頁至反面) │
│ │ │ │ │電話於106年12月2│壹支(含SIM壹張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9日聯繫買賣第二 │)沒收,王智揚未│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2日中信銀字第10722│
│ │ │ │ │命事宜後,許基峯│幣陸仟元沒收,於│ 0000000000號函附王│
│ │ │ │ │旋於106年12月2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智揚帳戶0000000000│
│ │ │ │ │日14時許匯交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59基本資料、存款交│
│ │ │ │ │6000元至王智揚申│。 │ 易明細(詳警三卷第│
│ │ │ │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 │ 146至150頁反面) │
│ │ │ │ │銀行帳戶內後,王│ │ │
│ │ │ │ │智揚再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寄送至臺 │ │ │
│ │ │ │ │中地區予許基峯,│ │ │
│ │ │ │ │嗣許基峯於翌日收│ │ │
│ │ │ │ │貨完成交易。 │ │ │
├──┼────┼─────┼───────┼────────┼────────┼──────────┤
│ 43 │許基峯 │107年1月12│收貨地點:「臺│王智揚以其持用扣│王智揚販賣第二級│王智揚0000000000與許│
│ │ │日聯絡交易│中市大雅區上山│案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基峯0000000000於107 │
│ │ │(嗣於翌日│路 78 號」 │32號行動電話,與│參年拾月;扣案門│年1月12、13日之通訊 │
│ │ │收貨完成交│ │許基峯持用之門號│號0九七四一九二│監察譯文(詳警三卷第│
│ │ │易) │ │0000000000號行動│五三二號行動電話│102頁至反面) │
│ │ │ │ │電話於107年1月12│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日聯繫買賣第二級│)沒收,王智揚未│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事宜後,許基峯旋│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於同日匯交價金6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至王智揚申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內後,王智│ │ │
│ │ │ │ │揚再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寄送至臺中 │ │ │
│ │ │ │ │地區予許基峯,嗣│ │ │
│ │ │ │ │許基峯於翌日收貨│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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