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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雪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紙、手寫信1紙、陳報狀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借據、還款確認書各1紙、106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
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一主觀犯意為誣告及使用變造證據犯行,其行為間亦有重疊之處,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因找不到柯承宏,而為本件誣告及使用變造證據犯行,嗣後並經檢察官就被告告發柯承宏詐欺取財罪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柯承宏並未以「謝姓檢察官」為由向被告詐騙借款,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柯承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僅使柯承宏無端遭受偵查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走馬瀨農場上班、月收入約2萬2千元,扶養10歲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
被 告 王雪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芬從事民間借貸,因柯承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缺錢為由,向其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98萬9,000元未獲清償且遍尋不著,竟意圖使柯承宏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本署對柯承宏提出詐欺告訴時,虛構事實表示附表編號3、4、7部分,柯承宏係以「支票被謝姓檢察官抄走,檢察官要求交付20萬元,便將支票歸還」、「謝姓檢察官要借款」為由借款;
另因柯承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時,有交付其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王雪芬,王雪芬基於前揭意圖使柯承宏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上,變造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按捺自己之指印,並於同年4月19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使用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做為證據。
嗣王雪芬告訴柯承宏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發現上情,乃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雪芬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柯承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未以謝姓檢察官有關之理由向被告借款,且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及按捺指印。
㈢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詢問筆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虛構借款理由誣告柯承宏之事實。
㈣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詢問筆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提出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做為證據。
㈤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待證事實:被告變造證據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
├──┼────┼──────┼─────────┼─────┤
│1 │104年9月│玉井郵局外 │向告訴人佯稱原案外│30萬元 │
│ │15日10時│ │人林建志還款予被告│ │
│ │30分許 │ │之30萬元,係伊代墊│ │
│ │ │ │云云,要求被告先返│ │
│ │ │ │還30萬元,另開立70│ │
│ │ │ │萬元本票,稱將於 │ │
│ │ │ │104年10月19日還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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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臺南市南區新│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10萬元 │
│ │21日20時│建路之全家便│ │ │
│ │30分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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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 │臺南市玉井儲│以支票被謝姓檢察官│23萬5000元│
│ │月7日 │蓄互助社 │抄走為由,向告訴人│ │
│ │ │ │借款23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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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 │臺南市中西區│以要付款給謝姓檢察│25萬元 │
│ │月2日 │民族路2段三 │官及需生活費為由,│ │
│ │ │商美邦人壽 │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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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走馬瀨農場 │以缺生活費為由借款│8萬元 │
│ │25日 │ │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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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玉井郵局外 │以須入股及缺生活費│16萬5000元│
│ │29日 │ │為由借款1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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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4月│上開三商美邦│以謝姓檢察官名義借│16萬元 │
│ │6日 │人壽 │款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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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上開三商美邦│以須支付保釋金為由│32萬元 │
│ │11、15日│人壽 │,分2次各交付借款 │ │
│ │ │ │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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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4月│玉井郵局旁 │以須生活費為由借款│5萬元 │
│ │底 │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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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5月│玉井郵局旁 │以須生活費為由借款│6萬元 │
│ │間 │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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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6月│玉井郵局旁 │以須生活費為由借款│11萬5000元│
│ │間 │ │11萬5000元 │ │
├──┼────┼──────┼─────────┼─────┤
│12 │105年7月│臺南市楠西區│以須生活費為由借款│8萬8000元 │
│ │間 │中正路172號 │8萬8000元 │ │
├──┼────┼──────┼─────────┼─────┤
│13 │105年8月│玉井郵局旁 │以須生活費為由借款│6萬6000元 │
│ │底 │ │6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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