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892,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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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常茂


周恒彰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51 號、第19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加入由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予己○○,冒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黃明淏」,向己○○佯稱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涉及一件擄人勒贖案,須配合調查、凍結帳戶,將派員攜帶法務部文書向己○○收取帳戶資料及證件云云。

己○○誤信為真,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小大門口,甲○○即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甲○○再前往上址,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身分,向己○○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印章、提款卡等物予甲○○,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己○○。

甲○○隨即於同日到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持己○○之存簿及印章,偽造己○○名義之提款單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8 千元,足生損害於己○○及郵局對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日15時39分至15時42分間,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以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己○○帳戶內之存款4 筆,共10萬元。

待取得詐騙款項後,甲○○依集團指示從中抽取報酬1 萬元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甲○○、丙○○、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6 月19日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刑事警察,向乙○○○佯稱其健保卡證號遭人盜用,將有刑事責任;

調查期間會凍結乙○○○之銀行帳戶3 年,如支付現金40萬元可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攜帶現金40萬元及其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再由丙○○指示丁○○駕車搭載甲○○、丙○○,並由甲○○至該超商店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復由甲○○假冒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及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甲○○,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甲○○取得現金後,與丙○○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丁○○則取得5千元報酬,餘款交予丙○○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嗣再由甲○○接續於102年6月20日1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持乙○○○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臨櫃提領49萬元;

再於102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持乙○○○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持以行使臨櫃提領49萬5千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 至223 、264 至266 頁、313 頁、423 至4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 卷第4 至6 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2月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363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及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10200682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24579號鑑定書、甲○○指紋卡片影本(偵1 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3 卷第25至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60271608號函暨己○○提款單影本(偵3 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6 年12月25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60005773號函暨己○○帳戶戶名資料(偵3 卷第53、55頁)、告訴人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1 卷第9 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 卷第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 卷第10頁)在卷可稽。

另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2 卷第25至26、61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1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3238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200708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64605號鑑定書、甲○○指紋卡片影本(偵2 卷第27至32頁,偵4 卷第69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偵2 卷第12至15、21至24頁)、照片影本11張(偵2 卷第33至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2 卷第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手部刺青正背面照片2 張〈同意人:甲○○〉(偵2 卷第45至4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3100005 號函暨取款憑條、107 年6 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2700026號函暨取款憑條、107年6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2600029號函暨取款憑條2份、102年6月20日及21日交易明細(偵4卷第131、133至135、137至139頁、第141、143、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丁○○不確定伊有無參與該次犯行,也證稱車子並非全由伊所提供的,而甲○○先稱該偽造公文為伊所交付,且伊當時沒有配戴手套,經鑑定結果卻無伊的指紋,後來才改說不是伊所交付,兩人說法反覆不一,另甲○○、丁○○也認識上手,可以自己聯繫,得到的錢也有以匯款交給上手,不能把事情都推給伊,無法證明伊有參與該次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所述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甲○○僭行公務員職權持上開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乙○○○行使而詐騙取得40萬元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嗣由被告甲○○臨櫃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得手之事實,有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參與該次犯行,然查:1.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參與乙○○○遭詐欺案,是擔任領取現金、存摺、印鑑章、通提密碼的面交車手。

當時是將本案所詐騙所得款項及乙○○○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印鑑章及通提密碼交給1 位詐騙集團的平頭、微胖之男子,那天該人也到現場負責幫忙把風,由該名男子收到款項後,再把錢轉交給上手,而伊與這名男子則各分得1 萬元,當天所持之偽造司法文書就是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平頭、微胖男子)所交付。

詐騙集團有提供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都是平頭、微胖男子跟詐騙集團上手聯繫後,再由該名男子跟伊聯絡,伊沒有辦法直接跟詐騙集團上手聯繫,都是透過該名男子,伊都是聽平頭、微胖男子的指示做事。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號及編號3 號之男子與伊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中編號2 就是上開所述平頭、微胖男子(丙○○、年籍資料略),編號3 則是駕車載其等前往犯案地點之駕駛(丁○○、年籍資料略)等語(偵2 卷第4 至6 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詐騙乙○○○該次犯行,除了伊還有丙○○、丁○○一同前往,警詢時確實有看清楚才會指認、簽名。

騙乙○○○這一次,偽造公文書是由伊下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並交付偽造的公文書給乙○○○,將取得之40萬元現金交給丙○○,由丙○○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伊僅認識丙○○、丁○○,其等3 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都是伊擔任面交車手、丁○○開車、丙○○是把風,就是如同丁○○於偵訊時所述,如果那次有拿到錢,丙○○就一定有去,因為拿到錢是要交給丙○○的,集團設計就是1個開車,1個向被害人拿錢,1個人照水(台語)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39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乙○○○詐欺案,伊擔任駕駛車輛,共有丙○○及綽號「茂仔」的人一同至現場。

對於甲○○警詢時回答及指認係由伊擔任車輛駕駛,載甲○○本人與丙○○(平頭、微胖男子)一同前往一事,應該是有,但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車輛都是丙○○開來的,只知道是租的,但是誰租的不清楚,編號2 號為丙○○(年籍資料略)、編號3 號是綽號「茂仔」的男子(甲○○、年籍資料略)。

綽號「茂仔」之男子拿到所騙取乙○○○的款項及萬泰銀行存摺、印鑑章及通提密碼是交給丙○○。

偽造的文書都是經由傳真到便利商店,由甲○○去拿取,都是丙○○及甲○○負責聯繫,透過丙○○及甲○○以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伊沒有拿到詐騙集團提供的行動電話等語(偵2 卷第7 至11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確定有去,負責開車,當時跟被害人拿錢的是甲○○,丙○○就沒有印象了,丙○○當天有沒有去,要問甲○○,如果甲○○說微胖的人,確定是丙○○沒有錯。

伊及車手一定有去,時間太久,不確定丙○○有沒有去,那段期間不一定有拿到錢,但如果該次有拿到錢,丙○○一定有去,因為有拿到錢一定要交給丙○○。

集團設計是1個是開車,1個是向被害人拿錢,另1個是照水(台語),也就是把風的等語(偵4卷第57至58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大約102年,伊在臺南市海安路開一間彩妝店做批發,因為生意不好,丙○○說他有加入詐騙集團,說缺一個司機,因為店生意不好,所以伊就答應加入,負責的工作就是開車,每次可分得5000元,集團當中除了跟丙○○聯絡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

甲○○是負責假冒公務人員與被害人接觸,丙○○如果有去,就是負責把風,詐騙乙○○○該次,確定甲○○有去,不確定丙○○有沒有去。

當初警詢時,警察有說甲○○指認伊與丙○○,又說有1位微胖之男子,如果是這樣,該名微胖之男子就是丙○○沒錯。

偵訊時說:「如果那次有拿到錢,丙○○一定有去,因為拿到錢一定要交給丙○○,詐騙集團設計就是1個開車,1個車手負責去拿錢,1個是照水,就是把風」等情,正常百分之九十幾都差不多是這樣子,如果丙○○在的話,有拿到的錢要回報,回報完後他們該給伊的報酬部分,丙○○就會當下給伊。

偽造的公文書都是經由傳真到便利商店,如果丙○○有去的話,電話會打給丙○○,如果沒有,電話就會打給車手,但一定是車手下去領傳真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58頁)。

3.被告甲○○、丁○○均坦承自己之犯行,並無特地誣陷被告丙○○以求減輕或逃避自己刑責之動機或必要。

而依上開被告甲○○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 卷第12至13頁),可知於調查之初,其確實即有明確指述「平頭、微胖男子」即編號2 之被告丙○○參與該次犯行,且分工方式,就是將其由告訴人乙○○○所取得之物及款項交給該名平頭、微胖男子即被告丙○○。

而被告丁○○雖始終無法確定被告丙○○有無參與該次犯行,然證稱如果是「平頭、微胖男子」有一同前往,就是被告丙○○無誤,且依據丁○○偵訊、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設計取款方式,就是1 位開車,1為車手負責面交文件、取款,1 位負責把風,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因此若該次有取得詐欺款項,就會交給被告丙○○,是被告丙○○應有前往等節,亦與被告甲○○所證述內容相合,且合於常情,可佐證被告甲○○之證述屬實而得採信,足認被告丙○○應有一同參與該次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甚明。

㈢雖被告甲○○曾證述其所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丙○○領取後交給伊乙節,惟將被告甲○○所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與丙○○相符之指紋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07800050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參。

被告甲○○方稱應該是由伊領取文件,對於此節前後歧異之證述,或因時間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關於詐騙過程細節,被告甲○○未必能鉅細靡遺地詳細記憶,而略有出入,尚非即可認為其所述全無可採,既然依據被告丁○○之證述,領取偽造文件是透過上游與甲○○或丙○○以電話聯繫指示,但一定是車手即甲○○下車領取等情,則由被告甲○○下車領取文件應較為正確,因此文件上若無被告丙○○之指紋,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丙○○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人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然因被告3 人行為時,尚未就此部分有處罰之規定,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結果,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分別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否則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該等文件形式上係表示由法務部所出具,且載有相關案號,內容又係關於刑事偵查之相關說明,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除機關全銜外尚有「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字樣,另「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因實際上並無該單位,自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偽造之一般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印文等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彰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甲○○盜蓋告訴人己○○、乙○○○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後,並持以交予新莊化成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赤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己○○、乙○○○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新莊化成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赤崁分行對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案中被告甲○○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其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甲○○、丙○○、丁○○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起訴法條固就事實一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增列上開條文,並經告知被告甲○○所涉法條(本院卷第261、42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丙○○、丁○○於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時,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駕駛車輛、把風、取款、提款等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

是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犯行部分;

被告甲○○、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甲○○盜用「己○○」、「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於各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另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己○○、乙○○○詐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後,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先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盜蓋其印章,取得告訴人乙○○○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分別係基於同一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手法相同,且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另本案上開所示犯行,係被告甲○○、或其與丙○○、丁○○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己○○、乙○○○,而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前開告訴人2 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甲○○另持告訴人己○○、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依計畫由自動付款設備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領其等之存款,是被告等人上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認被告甲○○事實一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被告甲○○、丙○○、丁○○於事實二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甲○○所犯前開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丁○○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與其於本案中所為行使公文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其係無法自前次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甲○○、丙○○、丁○○等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司法機關公務人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己○○、乙○○○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更影響其等日後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甲○○、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與伯父同住、無業;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跟母親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入監服刑前跟父母親同住,從事網拍及彩妝批發工作,與其等之參與程度、所得不法利益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含影本)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未扣案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甲○○因本案每次參與犯行各分得1萬元,共2萬元,被告丙○○因參與本案事實二之犯行分得1萬元,被告丁○○因參與本案事實二之犯行分得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4.至前述交付予告訴人己○○、乙○○○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及被告甲○○所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等,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己○○、乙○○○、新莊化成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赤崁分行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而前揭提款單與取款憑條上所蓋「己○○」、「乙○○○」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另被告甲○○等人詐騙所取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訴人乙○○○萬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2 人報警處理後,應已通報相關單位,無法再為被告等人不法使用,且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
│編│告訴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沒收偽造之印文、數量│
│號│        │                  │                    │
├─┼────┼─────────┼──────────┤
│1 │己○○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含影本)        │收命令印」、「檢察行│
│  │        │                  │政處鑑」印文各1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監管科」(含影本)│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收命令印」印文1 枚  │
├─┼────┼─────────┼──────────┤
│2 │乙○○○│「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含影本)        │收命令印」、「檢察行│
│  │        │                  │政處鑑」印文各1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監管科」〈存摺、提│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款卡、印章等〉(含│收命令印」印文1 枚  │
│  │        │影本)            │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監管科」〈40萬元〉│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含影本)        │收命令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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