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軒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080號、第125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日、89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5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郭政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吳紘道、董家維、吳財祥、陳淑珺等人,並收取價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 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第284 至292 頁,2 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7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1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之警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日、89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另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有附表所示之證據,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 份〔①106 年聲監字第695 號②106 年聲監續字第859 號③106 年聲監續字第945 號④106年聲監續字第1057號〕(1 之偵1 卷第385 至392 頁)、被告住處附近「茶的魔手文化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1 之本院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587937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1 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附卷可憑及三星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為佐證,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確因販售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藉此獲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 之本院卷第230 頁、第293 頁),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即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經警於107 年6 月6 日查獲被告及證人陳淑珺等人到案,經詢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係由「成彬富」所提供,經查「成彬富」於107 年1 月31日因毒品案入臺南分監執行,且無與「成彬富」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另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陳述「姜紀澤」,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成彬富」、「姜紀澤」,或其他共犯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 年12月3 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8488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其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本案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難認其係無法自前次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再按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明確。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眾多,只有吳紘道、董家維、吳財祥、陳淑珺等4人,交易毒品約是新台幣500至3000元價格之數量,又販賣所得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又其自身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取利益,增加毒品流通,所為誠有不該。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與女友同住,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使用,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 │ │
├─┼───┼──────┼──────┼────────────┼─────────┼─────────────┤
│1 │吳紘道│106年8月14日│臺南市永康區│吳紘道以0000000000號行動│1.證人吳紘道於警詢│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2時44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 及偵訊之證述(1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0000000│ 之警卷第30至40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前│ ,1之偵1卷第61至│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述時地見面,見面後,郭政│ 64頁)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軒即級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學甲分局指認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紘道,吳紘道則支付1000元│ 嫌疑人紀錄表(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之警卷第46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2 │ │106年10月4日│臺南市永康區│吳紘道以0000000000號行動│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1時33分至22│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1 之警卷第41頁│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時54分期間內│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某時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4.被告郭政軒持用門│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全家便利超│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商」前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吳紘道持用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紘道,吳紘道則支付1000元│ 0000000000號間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訊監察譯文(1 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卷第42至45頁)├─────────────┤
│3 │ │106年10月5日│臺南市永康區│吳紘道以0000000000號行動│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0時27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00-0000000公共電話│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與郭政軒持有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左列│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時地見面,見面後,郭政軒│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紘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吳紘道則支付1000元現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給郭政軒。 │ │ │
├─┼───┼──────┼──────┼────────────┼─────────┼─────────────┤
│4 │董家維│106年10月10 │臺南市永康區│董家維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1.證人董家維於警詢│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11時52分通│文化路256巷1│友人「阿堯」,由「阿堯」│ 及偵訊之證述(1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話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以董家維使用之0000000000│ 之警卷第75至79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 反面,1之偵1卷第│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號公共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 141至145頁)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繫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 學甲分局指認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面後,郭政軒即將第一級毒│ 嫌疑人紀錄表(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海洛因若干以500元之價 │ 之警卷第88頁) │ │
│ │ │ │ │格透過「阿堯」售予董家維│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董家維則支付500 元現金│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給「阿堯」轉交郭政軒。 │ (1 之警卷第80頁│ │
├─┤ ├──────┼──────┼────────────┤ ) ├─────────────┤
│5 │ │106年10月11 │臺南市永康區│董家維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4.被告郭政軒持用門│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19時42分通│文化路256巷1│友人「阿堯」,由「阿堯」│ 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話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以董家維使用之0000000000│ 董家維持用門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00號間通│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與郭政軒持有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1 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左列│ 警卷第81至87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地見面,見面後,郭政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透過「阿堯│ │ │
│ │ │ │ │」售予董家維,董家維則支│ │ │
│ │ │ │ │付1000元現金給「阿堯」轉│ │ │
│ │ │ │ │交郭政軒。 │ │ │
├─┼───┼──────┼──────┼────────────┼─────────┼─────────────┤
│6 │吳財祥│106年8月20日│臺南市安南區│吳財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1.證人吳財祥於警詢│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7時20分通話 │安和路二段旁│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及偵訊之證述(1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某全家便利商│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之警卷第49至60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店前 │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1之偵1卷第243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至246頁)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若干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吳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500元 │ 學甲分局指認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嫌疑人紀錄表(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警卷第73頁) ├─────────────┤
│7 │ │106年8月25日│臺南市安南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3.門號0000000000號│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7時2分通話後│安和路二段旁│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某時 │某全家便利商│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1 之警卷第61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店前 │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被告郭政軒持用門│)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號0000000000號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1000元│ 吳財祥持用門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0000000000號間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訊監察譯文(1 之├─────────────┤
│8 │ │106年9月2日 │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警卷第62至72頁)│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6時22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 │106年9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6時32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106年9月9日9│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時53分通話後│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吳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5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106年9月23日│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7時37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106年9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0時17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吳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5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106年10月3日│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9時27分通話 │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106年10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吳財祥以00-0000000、06-2│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1時41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721541號公共電話與郭政軒│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後某時 │號(郭政軒前│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附近│話聯繫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茶之魔手」│,見面後,郭政軒即將第一│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飲料店前 │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以500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價格售予吳財祥,吳財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則支付500元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5│ │106年11月8日│臺南市安南區│吳財祥以00-0000000號公共│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0時46分通話│安和路二段旁│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三星│
│ │ │後某時 │某全家便利商│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店前 │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八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卡壹 │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若干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財祥,吳財祥則支付2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陳淑珺│106年8月4日7│臺南市南區金│陳淑珺以 0000000000 號行│1.證人陳淑珺於警詢│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時14分通話後│華路一段186 │動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 及偵訊之證述(1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某時 │號(郭政軒前│28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 之警卷第11至15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租屋處) │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 反面,1之偵1卷第│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郭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377至380頁)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因若干以500元之價格售予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陳淑珺,陳淑珺則支付500 │ 學甲分局指認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現金給郭政軒。 │ 嫌疑人紀錄表(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警卷第28頁) ├─────────────┤
│17│ │106年9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陳淑珺以0000000000號行動│3.被告郭政軒持用門│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5時15分通話│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三星│
│ │ │後某時 │號7樓(郭政 │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陳淑珺持用門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軒前租屋處)│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0000000000號間通│八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卡壹 │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訊監察譯文(1 之│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若干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陳│ 警卷第16至27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淑珺,陳淑珺則支付3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106年10月11 │臺南市永康區│陳淑珺以0000000000號行動│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8時52分通 │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話後某時 │號7樓(郭政 │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軒前租屋處)│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淑珺,陳淑珺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 │106年10月15 │臺南市永康區│陳淑珺以0000000000號行動│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15時21分通│文化路256巷1│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話後某時 │號7樓(郭政 │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軒前租屋處)│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若干以500元之價格售予陳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淑珺,陳淑珺則支付5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106年10月23 │臺南市南區福│陳淑珺以0000000000號行動│ │郭政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9時38分通 │吉五街53號附│電話與郭政軒持有之09862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牌│
│ │ │話後某時 │近公園 │148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 │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郭│ │六二八一四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政軒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淑珺,陳淑珺則支付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現金給郭政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