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袁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
-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 ㈣、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袁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袁雲傑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㈢、加重減輕部分:
-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予人施用,使人沉
- ㈤、沒收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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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雲傑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6、7033、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雲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豪、李銘泰、周良哲、陳儀君、洪青閣(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東億、林賴富、洪青閣(各次轉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大麻無償轉讓予洪青閣(轉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㈣、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袁雲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⑴:107 年2月11日1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01室袁雲傑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①吸食器1組②殘渣袋1個③吸食器1組④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公克)⑤分裝袋1包⑥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繼於⑵:107年2月12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袁雲傑及洪青閣之住處,扣得①不明藥丸8顆②殘渣袋5個③吸食器3 組④分裝袋1包(以上①至④為袁雲傑所有)⑤吸食器2組⑥電子磅秤1台⑦大麻1包含袋重0.75 公克⑧大麻煙1支重1.03公克⑨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8.71公克⑩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⑪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⑫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⑬殘渣袋6個⑭分裝袋5個⑮分裝勺3支⑯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⑤至⑯為洪青閣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袁雲傑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袁雲傑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江志豪、李銘泰、周良哲、陳儀君、洪青閣;
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億、林賴富、洪青閣;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青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1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2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轉讓禁藥部份,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固提出其微信通訊軟體中之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柯博文」之男子(事後經查證為卓佑陞),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卓佑陞到案說明,卓佑陞均否認上情,且經該分局調查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因被告片面之供述而將卓佑陞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本院向該署函詢回覆稱:「本件被告袁雲傑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卓佑陞,卓佑陞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卓佑陞是袁雲傑之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7632 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南檢銘齊107 偵7033字第1089003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第255 頁),依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下游之角色,犯罪所得甚少,交付毒品之對象亦僅限有施用毒品之人施用,並非廣泛流入市面,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次數與販賣所得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宣告: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查: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 至4、6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1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編號8至 10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為被告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所示轉讓禁藥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扣案之煙草1包及香菸1支,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予洪青閣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80 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部分檢驗前淨重0.106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而香菸檢驗前毛重1.044公克,檢驗後毛重0.960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3卷第18至19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另用以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之包裝袋1 只,既能與毒品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包裝袋非屬重要之物且價值低微,即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遭查扣之其餘之物,均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本件毒品或禁藥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 │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江志豪 │106年12 │臺南市中│價值10,0│江志豪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偵查中│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日晚 │西區開山│00元之甲│電話0000000000號與│ 及審理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 │間 │路7-11便│基安非他│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偵3卷第257頁、本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利商店 │命1包 │8420號聯絡,表示有│ 卷第227頁) │門號○九八○九五八四二│
│ │ │ │ │ │購買毒品需求後,雙│②證人江志豪之警詢、│○號之SIM卡壹張)及販 │
│ │ │ │ │ │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 偵查中之供述。(警│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由袁雲傑攜帶毒品│ 1卷第40頁至第41頁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江│ 、偵2卷第16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志豪當場交付10,000│③江志豪與袁雲傑之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予袁雲傑,袁雲傑│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交付價值10,000元之│ 卷第130頁正反面)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豪。 │ 表(江志豪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7 │ │
│ │ │ │ │ │ │ 至98頁) │ │
├──┼────┼────┼────┼────┼─────────┼──────────┼───────────┤
│ 2 │江志豪 │106年12 │臺南市安│價值10,0│江志豪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日21 │平區慶平│00之甲基│電話0000000000號與│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 │時許 │路382號 │安非他命│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述。(警1卷第15頁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米堤汽 │1包 │8420號聯絡,表示有│ 反面、偵3卷第607頁│門號○九八○九五八四二│
│ │ │ │車旅館) │ │購買毒品需求後,雙│ 、本院卷第227頁) │○號之SIM卡壹張)及販 │
│ │ │ │ │ │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②證人江志豪之警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由袁雲傑攜帶毒品│ 偵查中之供述。(警│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江│ 1卷第41頁、偵2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志豪當場交付10,000│ 16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予袁雲傑,袁雲傑│③江志豪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交付價值10,000元之│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 卷第132頁) │ │
│ │ │ │ │ │豪。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江志豪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7 │ │
│ │ │ │ │ │ │ 至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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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志豪 │107年1月│台南市中│價值20,0│江志豪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23時│西區開山│00元之甲│電話0000000000號與│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40分許 │路122巷 │基安非他│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述。(警1卷第15頁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號6樓 │命1包 │8420號聯絡,表示有│ 面至第16頁、偵2卷 │門號○九八○九五八四二│
│ │ │ │ │ │購買毒品需求後,雙│ 第607頁、本院卷第 │○號之SIM卡壹張)及販 │
│ │ │ │ │ │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 227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由袁雲傑攜帶毒品│②證人江志豪之警詢、│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江│ 偵查中之供述。(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志豪當場交付20,000│ 1卷第42頁、偵2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予袁雲傑,袁雲傑│ 163頁) │ │
│ │ │ │ │ │交付價值20,000元之│③江志豪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豪。 │ 卷第136頁反面)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江志豪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7 │ │
│ │ │ │ │ │ │ 至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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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銘泰 │107年1月│臺南市中│價值5,00│李銘泰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0時│西區開山│0元之甲 │電話0000000000號與│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許 │路122巷1│基安非他│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述。(警2卷第6頁正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廟前 │命1 包 │8420號聯絡,表示有│ 反面、偵3卷第256頁│門號○九八○九五八四二│
│ │ │ │ │ │購買毒品需求後,雙│ 、本院卷第227頁) │○號之SIM卡壹張)及販 │
│ │ │ │ │ │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②證人李銘泰之警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約定由袁雲傑攜帶│ 偵查中之供述。(警│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品至左列地點交易│ 2卷第40頁、偵3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李銘泰當場交付5,│ 185頁至第18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元予袁雲傑,袁 │③李銘泰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雲傑交付價值5,000 │ 訊監察譯文。(警2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卷第46頁) │ │
│ │ │ │ │ │江志豪。 │④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 │
│ │ │ │ │ │ │ 紀錄(偵3卷第127至 │ │
│ │ │ │ │ │ │ 132頁)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李銘泰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2卷第43 │ │
│ │ │ │ │ │ │ 至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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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良哲 │107年1月│台南市永│價值1,00│周良哲受女友陳儀君│①被告袁雲傑之偵查中│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旬 │康區復華│0元之甲 │之委託,前往左列地│ 及審理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三街64號│基安非他│址向袁雲傑交易價值│ 偵2卷第606頁、本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9樓之6 │命1包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卷第227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他命,翌日由陳儀君│②證人周良哲之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交付交付1,000元予 │ 偵查中之供述。(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袁雲傑。 │ 2卷第279頁、偵2卷 │額。 │
│ │ │ │ │ │ │ 第311頁) │ │
│ │ │ │ │ │ │③證人陳儀君之偵查中│ │
│ │ │ │ │ │ │ 之供述。(偵2卷第 │ │
│ │ │ │ │ │ │ 378頁)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周良哲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5 │ │
│ │ │ │ │ │ │ 至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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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儀君 │107年2月│台南市永│價值4,50│陳儀君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23時 │康區中正│0元之甲 │電話0000000000號與│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許 │南路123 │基安非他│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述。(警1卷第12頁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龍昇 │命1包 │8420號聯絡表示有購│ 面至第13頁、偵2卷 │門號○九八○九五八四二│
│ │ │ │飯店) │ │買毒品需求後,雙方│ 第606頁、本院卷第 │○號之SIM卡壹張)及販 │
│ │ │ │ │ │於電話中約定地點,│ 227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由袁雲傑攜帶毒品至│②證人陳儀君之警詢、│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陳儀│ 偵查中之供述。(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君當場交付4,500元 │ 1卷第22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袁雲傑,袁雲傑交│③陳儀君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付價值4,500元之甲 │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儀君│ 卷第123至125 頁)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陳儀君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3 │ │
│ │ │ │ │ │ │ 至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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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青閣 │107年2月│臺南市永│價值2,00│洪青閣於左列時間前│①被告袁雲傑之偵查中│袁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21時│康區復華│0元之甲 │往袁雲傑租屋處,向│ 及審理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至22時許│三街64號│基安非他│袁雲傑表示有購買毒│ 偵2卷第606頁至第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間 │9樓之6 │命1包 │品需求並當場交付2,│ 607頁、本院卷第227│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000元予袁雲傑,袁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雲傑交付價值2,000 │②證人洪青閣之偵查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之供述。(警1卷第 │額。 │
│ │ │ │ │ │洪青閣。 │ 34頁、偵2卷第44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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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東億 │106年12 │台南市中│無償,甲│袁雲傑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月11日17│區區開山│基安非他│電話0000000000與李│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時0分許 │路122巷 │命1包 │東億持有之00000000│ 述。(警1卷第9頁反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0號5樓 │ │65號聯絡,央請李東│ 面至10頁、偵2卷第 │九八○九五八四二○號之│
│ │ │ │之4 │ │億至左列地址協助搬│ 605頁、本院卷第227│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運物品,事成後被告│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袁雲傑無償提供裝有│②證人李東億之警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偵查中之供述。(警│。 │
│ │ │ │ │ │球予李東億。 │ 1卷第47頁、偵2卷第│ │
│ │ │ │ │ │ │ 213頁至214頁) │ │
│ │ │ │ │ │ │③李東億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 │ 卷第139至140頁)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李東億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9 │ │
│ │ │ │ │ │ │ 至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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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東億 │106年12 │台南市中│無償,甲│袁雲傑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月15日20│區區開山│基安非他│電話0000000000與李│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時0分許 │路122巷 │命1包 │東億持有之00000000│ 述。(警1卷第10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0號5樓 │ │65號聯絡,央請李東│ 偵2卷第605頁、本院│九八○九五八四二○號之│
│ │ │ │之4 │ │億至左列地址協助搬│ 卷第227頁)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運物品,事成後由被│②證人李東億之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告袁雲傑無償提供裝│ 偵查中之供述。(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1卷第48頁、偵2卷第│。 │
│ │ │ │ │ │璃球予李東億。 │ 214頁) │ │
│ │ │ │ │ │ │③李東億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 │ 卷第139至140頁)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李東億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99 │ │
│ │ │ │ │ │ │ 至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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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賴富 │106年12 │台南市中│無償,甲│林賴富以持有之行動│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月1日22 │西區開山│基安非他│電話0000000000號與│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時許 │路122巷 │命1包 │袁雲傑持有之098095│ 述。(警1卷第11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0號5樓 │ │84 20號聯絡表示有 │ 偵2卷第605頁、本院│九八○九五八四二○號之│
│ │ │ │之 │ │購買毒品需求後,於│ 卷第227頁)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106年12月1日21時16│②證人林賴富之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分通話後約1小時左 │ 偵查中之供述。(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右,在左列地點由被│ 1卷第52頁反面至第 │。 │
│ │ │ │ │ │告袁雲傑無償提供甲│ 53頁反面、偵、偵2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 卷第51頁至第53頁、│ │
│ │ │ │ │ │賴富。 │ 偵3卷第35頁至第36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林賴富與袁雲傑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1 │ │
│ │ │ │ │ │ │ 卷第142至144 頁)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林賴富指認袁雲│ │
│ │ │ │ │ │ │ 傑)。(警1卷第101│ │
│ │ │ │ │ │ │ 至1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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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青閣 │107年2月│臺南市永│無償,甲│袁雲傑於左列時間、│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犯轉讓禁藥罪,處│
│ │ │8日晚間 │康區復華│基安非他│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街64號│命1小包 │非命一小包予洪青閣│ 述。(警1卷第13頁、│ │
│ │ │ │9樓之6 │ │。 │ 偵2卷第607頁、本院│ │
│ │ │ │ │ │ │ 卷第227頁) │ │
│ │ │ │ │ │ │②證人洪青閣之警詢、│ │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警│ │
│ │ │ │ │ │ │ 1卷第34頁反面、偵2│ │
│ │ │ │ │ │ │ 卷第4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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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青閣 │107年1月│臺南市永│無償,大│袁雲傑於左列時間、│①被告袁雲傑之警詢、│袁雲傑轉讓第二級毒品,│
│ │ │29日21時│康區復華│麻1小包 │地點無償提供大麻一│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至22時許│三街64號│、大麻菸│小包、大麻菸一支予│ 述。(警1卷第13頁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間 │ │1支 │洪青閣。 │ 面、偵2卷第604頁、│算壹日。 │
│ │ │ │ │ │ │ 本院卷第227頁)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 │ │②證人洪青閣之警詢、│分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警│重○點九六○公克)沒收│
│ │ │ │ │ │ │ 1卷第34頁反面、偵2│銷燬之。 │
│ │ │ │ │ │ │ 卷第441頁) │ │
│ │ │ │ │ │ │③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警1卷第 │ │
│ │ │ │ │ │ │ 55至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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