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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一郎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郭政軒(起訴書誤載為郭政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次、陳淑珺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蔡一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
其另因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蔡一郎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107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觀光城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其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蔡一郎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伊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83號及107年聲監字第0004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如事實欄「二」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並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自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聯繫、碰面,且自承其曾於該等時、地收受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交付之款項,及曾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罪嫌。
辯稱:其均是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
經查:㈠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碰面,並收受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曾交付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⑴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曾有上開見面、收受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之事,於本院訊問時亦仍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參偵卷㈠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41頁)。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往來情事,並據證人郭政軒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107年2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的通話後10分鐘,伊和被告在伊家見面,伊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有完成,之後伊和被告說「差0.15」是指重量不夠,差0.15錢;
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之通話後過10分鐘左右在伊家交易,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有完成,這兩次都是伊先拿錢給被告,被告之後再拿海洛因回來給伊;
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打電話給證人陳淑珺說伊聯絡到被告了,要證人陳淑珺到伊住處,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證人陳淑珺到伊之住處並拿1,000元給伊,伊再湊到3,000元拿給被告,過2、30分鐘後被告拿海洛因回來,伊再分1,000元的量給證人陳淑珺等語明確(偵卷㈠第58至59頁、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屬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郭政軒間或證人郭政軒與陳淑珺間之聯繫情形,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卷㈠第37至40頁),足徵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郭政軒聯繫、碰面,並收受證人郭政軒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及曾交付證人郭政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無疑。
至證人郭政軒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肯認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情,惟證稱:伊每次交付被告之金額是3,500元,海洛因的價格是3,000元,但被告要500元的走路工,所以是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8頁);
然證人郭政軒於警詢中即曾證稱:伊每次固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八分之一錢,金額3,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㈠第63頁、第66至69頁;
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是證人郭政軒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未曾提及500元之「走路工」費用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曾自承每次向證人郭政軒收取3,000元之款項,證人郭政軒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金額之證述即不無記憶謬誤之可能,伊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⑵次查證人陳淑珺就伊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往來情形,於偵查中雖證稱: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26分之通話後,伊和被告在被告住的大樓1樓見面,伊交給被告1,000元,被告騎機車出去,大約10分鐘後回來,就交給伊1包以夾鍊袋裝的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等語(偵卷㈠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4月19日伊和被告在證人郭政軒家的樓下見面,被告家就在郭政軒家的旁邊而已,伊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去旁邊的統一超商等被告,被告約20分鐘至半小時後回來,伊和被告回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再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向證人陳淑珺拿取3,000元,並載送伊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大廟等候乙事(參偵卷㈠第41頁)均不盡相符。
但衡之證人陳淑珺於警詢中另曾證稱: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之通話結束後約60分鐘,被告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5號他家樓下和伊完成毒品交易,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警卷㈠第101頁;
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是證人陳淑珺就該次毒品往來之地點、金額之證述前後未盡一致,已可知證人陳淑珺雖可肯認有該次毒品往來之事,但對於地點、金額之印象已較為模糊。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述:證人陳淑珺是於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先交給其3,000元,其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到王金獅位於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同日晚間8時許在喜樹大廟前將毒品轉交給證人陳淑珺等語(參警卷㈠第19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其跟證人陳淑珺碰面,之後其載證人陳淑珺去喜樹路找王金獅,其先讓證人陳淑珺在喜樹路的大廟下來,其自己去找王金獅拿海洛因,這次證人陳淑珺也是給其3,000元等語甚詳(參偵卷㈠第41頁),即均可清楚陳述上述金額、地點及毒品來源所在,應認被告就該次毒品往來情形之記憶實較證人陳淑珺更為深刻而較為可採。
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淑珺與被告相約時曾先表示「我過去載你」等語,亦可徵被告與證人陳淑珺當時尚有一同前往他處之需要,堪信被告確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淑珺碰面,並收受證人陳淑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其後再交付證人陳淑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係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⑴證人郭政軒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這3次交易,伊都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㈠第59頁、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單純交易關係而已,每次都是固定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陳淑珺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伊沒有和被告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伊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偵卷㈠第83頁),即均已指述伊等與被告間係海洛因之買賣關係甚明。
⑵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雖無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明語或暗語,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證人郭政軒曾向被告質疑:「差0.15。」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譯文中,證人陳淑珺則曾詢問:「一樣角狀的?」,已可佐證證人郭政軒曾於被告交付毒品後,以暗語質疑被告毒品之數量,證人陳淑珺亦曾於證人郭政軒向被告取得毒品前,以暗語向證人郭政軒詢問毒品之品質,即均可徵被告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係基於默契,於通話時刻意不言明聯繫、見面之目的,而與毒品交易於聯絡時須多加掩飾之常情相合。
再依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譯文,被告係與證人郭政軒或陳淑珺相約於特定地點碰面;
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譯文,被告當時則已與證人郭政軒身處在同一地點,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確曾分別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晤面。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雙方見面後,其曾收取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交付之款項,其後再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等事實,故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證證人郭政軒、陳淑珺證稱伊等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係為交易、購買海洛因等語,確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政軒就交易金額究為3,000元或3,500元、交易方式究為伊先給錢或伊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前後證述不一,不足為信;
證人陳淑珺就交易金額究為3,500元或1,000元、伊等待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究為60分鐘、10分鐘或20至30分鐘,所述顯不一致,亦不可採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件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伊等曾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主要情節,陳述均屬一致,且自被告本身之陳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均足以補強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指證伊等與被告間之海洛因交易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就交易方式、金額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據此全然否定伊等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其僅係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獲利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實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藉由販毒牟利,詳述如下:⑴查毒品為違禁物品且取得管道有限,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況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收取款項,並各曾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之舉,既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復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而單純出面代證人郭政軒、陳淑珺購入海洛因,再以原價轉讓之可能,益見被告上開所為必曾從中獲取利益。
⑵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是向綽號「輝仔」之人買海洛因,再拿去給證人郭政軒,「輝仔」知道其是幫別人拿海洛因的時候,會額外給其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幫證人郭政軒去向上游買海洛因時,除了證人郭政軒購買的3,000元海洛因外,上游還有多給其1次施用的量;
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是幫證人郭政軒向「輝仔」調海洛因,除了證人郭政軒購買的3,000元海洛因外,「輝仔」還有多給其1次施打的量;
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幫證人陳淑珺向王金獅拿3,000元的海洛因,其自己也買500元的海洛因,其有跟王金獅說是幫證人陳淑珺拿3,000元海洛因,所以王金獅額外給其超過500元、多一點數量的海洛因等語明確(參偵卷㈠第39至42頁),更顯見被告均係藉此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郭政軒、陳淑珺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曾牟利云云,實難遽信。
⑶又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如前述可於其向上手取得海洛因以便交付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之際,同時自上手處獲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已足認其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縱其因身邊未有海洛因存貨,須於交貨前始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其所為仍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⑷另證人郭政軒、陳淑珺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已如前述;
證人郭政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證稱:被告沒有說過要合資購買毒品,伊和被告單純是毒品交易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證人郭政軒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實屬無稽。
而證人陳淑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改稱:被告說他要出錢,沒說多少錢,只說他有合資,被告在伊面前把海洛因分成兩包,說1包1,000元是伊的,其餘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
但證人陳淑珺同時又證稱:伊的錢是拿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出錢,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否跟伊合資,被告拿給伊就是伊要購買的數量,被告說他已經分好了,伊沒看到被告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3至234頁、第237頁),亦可知證人陳淑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部分,不無迴護、附和被告之嫌,無從逕信。
⒋依前揭證據及論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蔡一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警卷㈡第16至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
該等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屬迥異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4月7日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亦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明顯不同,罪質亦有相當差異,故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亦僅有4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且係因自身亦有毒癮,藉此賺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輝仔」之人或「王金獅」,然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述人士販賣毒品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南檢銘信107偵13166字第107905533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57530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始終辯稱:其係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自應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牟利,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且被告迄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施用毒品罪,亦足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販賣與證人郭政軒、陳淑珺之海洛因尚屬少量,次數共僅4次,獲利有限,並未大量流通毒品;
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再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但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飾詞圖卸,就此等犯行則未見其絲毫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參本院卷第2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且已實際收取價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違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針筒因未經扣案,被告則陳明該針筒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1頁),考量該針筒之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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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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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368978號卷。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353545號卷。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286526號卷。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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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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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通話內容(「蔡」指蔡一郎,「│罪刑及沒收 │
│ │ │郭」指郭政軒,「陳」指陳淑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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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政軒於107年2月18日上午9時4分│【107年2月18日上午9時4分49秒】 │蔡一郎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與蔡一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在樓下。 │月。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蔡: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海洛因,嗣蔡一郎於上開聯繫後不│【107年2月18日上午9時28分52秒】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久先收受郭政軒交付之價金3,000 │蔡:嗯。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元,同日上午9時28分前再於臺南 │郭:差0.15。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市○區○○路000號交付海洛因1小│蔡: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包(約八分之一錢重)與郭政軒。│郭: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蔡:嗯。 │價額。 │
│ │ │郭:知道齁? │ │
│ │ │蔡:嗯。 │ │
│ │ │郭:有差比較多一點齁。 │ │
│ │ │蔡:哪有可能勒。 │ │
│ │ │郭:好啦、好啦,這就拿出來秤下去│ │
│ │ │ 就知道了嘛。 │ │
│ │ │蔡:好啦、好。 │ │
│ │ │郭:齁。 │ │
│ │ │(參警卷㈠第28頁、第79頁,警卷㈢│ │
│ │ │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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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政軒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55 │【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55分59秒】 │蔡一郎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及10時3分、23分、40分、59分 │蔡: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你在睡喔? │月。 │
│ │與蔡一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蔡: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郭:我去問你事情一下。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交易海洛因,嗣蔡一郎先收受郭政│蔡:蛤。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軒交付之價金3,000元,同日晚間 │郭:我去問你事情一下,你下來一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1時許蔡一郎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路482號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八分│蔡:喔。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之一錢重)與郭政軒。 │【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3分5秒】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蔡:你等一下車騎來。 │額。 │
│ │ │郭:喔、好、好。 │ │
│ │ │蔡:要有油喔。 │ │
│ │ │郭:好、好。 │ │
│ │ │【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0秒】 │ │
│ │ │蔡:好啦。 │ │
│ │ │郭:好。 │ │
│ │ │【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40分44秒】│ │
│ │ │郭:喂、怎樣、你到了喔? │ │
│ │ │蔡:又出去了、你娘、又出去、齁。│ │
│ │ │郭:是怎樣? │ │
│ │ │蔡:來跟我朋友。 │ │
│ │ │郭:蛤。 │ │
│ │ │蔡:調、來我朋友那看看、來我朋友│ │
│ │ │ 那。 │ │
│ │ │郭:齁、齁、齁。 │ │
│ │ │【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59分10秒】│ │
│ │ │郭:有沒…。 │ │
│ │ │蔡:我要、我要上去了啦、蛤。 │ │
│ │ │郭:蛤。 │ │
│ │ │蔡:我要上去了啦。 │ │
│ │ │郭:喔、好、好。 │ │
│ │ │(參警卷㈠第29頁、第80頁,警卷㈢│ │
│ │ │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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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政軒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6 │【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6分36秒】 │蔡一郎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因有意向蔡一郎購買海洛因,│郭:那個、我聯絡到一郎了啦,拿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且已得知蔡一郎可取得並出售伊海│ 郎那邊的啦。 │月。 │
│ │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背景聲〕蔡:都有啦、都有啦、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動電話與同樣有意購買海洛因之陳│ 來、叫他快來。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淑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一郎那邊不是要下去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動電話聯繫,以暗語告知陳淑珺前│郭:有了啦、看有了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來,嗣陳淑珺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到│〔背景聲〕蔡:叫他快來、叫他快來│其價額。 │
│ │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在場 │ 。 │ │
│ │之蔡一郎即先收受郭政軒交付之價│陳:一樣角狀的? │ │
│ │金3,000元(內含陳淑珺交給郭政 │郭:嘿啦。 │ │
│ │軒之1,000元),同日上午11時許 │陳:好啦、好啦、我過去。 │ │
│ │再於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 │(參警卷㈠第30頁、第81頁,警卷㈢│ │
│ │約八分之一錢重)與郭政軒。 │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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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淑珺於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18 │【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18分59秒】 │蔡一郎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及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哥、你在哪。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行動電話與蔡一郎持用之門號0968│蔡:我在這啊。 │月。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陳:在那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陳淑珺與│蔡:對。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蔡一郎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先在 │陳:啊、現在可不可以過去吃飯。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臺南市南區觀光城5號樓下碰面, │蔡:哪。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蔡一郎先收受陳淑珺交付之價金3,│陳:現在可不可以過去吃飯。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000元,再騎乘機車附載陳淑珺前 │蔡:可以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某大廟處等候│陳:可以齁、啊我過去載你。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旋由蔡一郎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蔡:喔、好。 │額。 │
│ │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八 │陳:好、我到打給你。 │ │
│ │分之一錢重)與陳淑珺。 │【107年4月19日晚間7時26分44秒】 │ │
│ │ │陳:哥。 │ │
│ │ │蔡:哪、你到了。 │ │
│ │ │陳:下來等我快一點、我要到了。 │ │
│ │ │蔡:喔、好。 │ │
│ │ │(參警卷㈠第31頁、第109頁,警卷 │ │
│ │ │㈢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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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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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情形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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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06年6月5日上午9時55分│蔡一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用以 │
│ │1支。 │許,在蔡一郎位於臺南市│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南區觀光城5號之居所為 │ │
│ │ │警搜索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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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同上,置於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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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 │蔡一郎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用│
│ │動電話SIM卡1枚。 │ │以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曾置│
│ │ │ │於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參 │
│ │ │ │本院卷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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