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96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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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提起公訴,並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郭聰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16時許,在其友人廖震南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7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而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聰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依法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查緝竊盜案件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南哥」之廖震南,並帶警前往查緝,因而查獲廖震南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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